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高度,对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作出全面阐释、系统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离不开良好法治环境,离不开司法助力赋能。近年来,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主动融入中心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和力量。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人民法院评选发布一批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有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有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产业转型升级、“府院联动”促推企业破产重整的案例,还有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兴产业发展、有效化解新型矛盾纠纷的案例,展现了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为和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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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史某等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专业从事主播内容策划和制作的MCN机构,史某系从事虚拟主播表演的“中之人”。2022年9月,史某与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公司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史某作为“中之人”在某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每月直播不少于52小时,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需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史某按约注册账号,以“乘黄”为虚拟形象在某平台投稿视频、开通直播。后史某连续3个月未播满时长,公司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并认为虚拟形象己与史某声音及平台账号高度关联,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虚拟主播签约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史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停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造成虚拟形象损失的,其损失计算应区分“中之人”与虚拟形象有无身份同一性。本案中,以流量贡献度为标准,从中之人自身贡献、虚拟形象本身价值、整体组合表演方式、内容及演出效果等维度综合判断,史某与虚拟形象“乘黄”尚不具有同一性。但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合同履行期内虚拟形象首次使用价值的发挥及虚拟形象的复用使用价值。综合考虑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江苏省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虚拟主播签约合同》解除,史某应向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作为新兴产品技术的代表,数字人虚拟主播正在加快与网络直播行业的融合发展,虚拟主播行业成为了数字经济的“新蓝海”。本案系全国首例“中之人”网络服务合同违约案,案涉虚拟形象复用判断、虚拟形象价值损失等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均无裁判先例。法院首次以裁判方式肯定虚拟形象商业价值,并将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开创性地采用流量贡献度作为“身份同一性”判断标准,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关系给予评价,并明确可得利益损失限于复用合理区间,对类案裁判具有示范指导意义。人民法院主动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大局,以敏锐洞察力和积极开放的态度应对新技术,透过现象深入探究行业治理和实践规律,推动各方主体明晰权责、规范经营,以规则之治促推行业健康发展。本案有力规范了虚拟主播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适应新型网络业态、依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有益探索和积极实践。
来源:江苏高院
编辑:吴维佳
审稿:辛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