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多层次立宪主义:国内宪法、欧盟法律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
作者简介:[希腊]乔治·卡特鲁加洛斯,国际宪法学协会、希腊色雷斯德谟克利特大学。
译者简介:宋家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2022级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人权法学》2024年第4期。
摘要
在“《欧洲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决议”解释性备忘录中,欧洲委员会首次接受了“多层次立宪主义”这一概念,文章深入分析了欧洲“多层次立宪主义”的内涵,特别是国内宪法、欧盟法律和《欧洲人权公约》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指出了国内宪法秩序与《欧洲人权公约》互补性的重要性。尽管欧洲委员会承认多级立宪制下可能存在的法律秩序紧张关系,但任何解决策略都必须尊重国际法律义务,并维护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威和信誉。文章进一步探讨了欧盟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潜在冲突,并通过意大利塔里克(Taricco)案等司法对话案例,展示出这些冲突可以通过和平方式解决。此外,文章还讨论了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时的挑战。最后,文章提出通过司法对话和创新机制,如设立由国内法官参与的欧盟法院混合庭,来缓解不同法律秩序和法院间的紧张关系。这将有助于确保欧洲“多层次立宪主义”体系在尊重各国宪法和欧洲人权标准的同时,促进法治、民主原则以及成员国主权与国际义务之间的和谐协调,推动整个欧洲法律秩序的共同进步。
关键词
多层次立宪主义;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宪法;欧洲人权法院;对话
正文
本文是学术与政治融合的一个范例。本文介绍了笔者支持一项欧洲委员会议题为“《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决议(以下简称“该决议”)的解释性备忘录(略有改动)。在笔者对该决议提出建议后,议会大会讨论了该决议,并在2023年4月的全体会议上以“87:2”的绝大多数票通过了该决议。
笔者在该决议的意见中指出,欧洲委员会的目标之一是“在共同价值观的基础上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团结,包括建立一个共同的欧洲人权空间。这种团结对有效且有意义的法治、民主至关重要”。在此背景下,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是《公约》所载的这一欧洲共同法的监督者。虽然《公约》第1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但第1条并没有对有关准则的类型作任何区分,也没有排除成员国管辖权的任何部分。然而,在《公约》的一些缔约国,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往往认为宪法条款优先于已批准的国际条约,包括《公约》本身”。
然而,充分尊重《公约》和遵从国内宪法秩序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完全互补的。从法院的判例法以及对国内宪法中保障人权的条款所采取的解释方法(通常是参照《公约》)中可以看出这种做法。因此,笔者呼吁议会“通过调查和比较各国宪法文本和国家判例法的良好做法,并通过提出将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摩擦降至最低的体制解决方案,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进一步加强这一立场”。
考虑国内宪法与《公约》之间的潜在冲突可能与国内宪法与欧盟法律要求之间的关系有一些相似之处。事实上,随着欧盟加入《公约》的工作不断推进,欧盟法律与《公约》(以及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出现类似的紧张关系。不过,冲突还是可以顺利解决的。例如,在意大利的塔里克(Taricco)案中,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欧盟法院文书违背了其宪法秩序的基本原则,意大利不可能授予违反这些原则的权力。因此,意大利宪法法院要求欧盟法院重新考虑其立场,欧盟法院采纳了该意见,从而避免了进一步的紧张局势。
在该决议中,据笔者所知,欧洲委员会首次接受了“多层次立宪主义”(multilevel constitutionalism)的概念,并将其作为欧洲人权法院、各国宪法法院和欧盟法院之间日益增强的相互联系的启发式工具。该决议强调,虽然“多层次立宪主义”的不同基本原则(欧盟法律、《公约》和欧洲委员会的其他条约以及国内宪法)之间没有正式的等级制度,加之,各自的法律秩序之间可能还存在紧张关系,但解决这些冲突的任何办法都必须尊重各国的国际法律义务以及保证欧洲人权法院作为解释和适用《公约》的最终仲裁者的信誉和合法性。
实际上,由于这些不同规范(国内规范、公约规范、欧盟规范)之间缺乏明显的宪法等级制度,因此很难存在处理和裁决分歧的正式途径。然而,该决议认为,没有必要完全避免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潜在冲突。一般而言,只要这种冲突是在各司法机构之间建设性对话的框架内发生的,其就可以促进司法思维和司法推理的发展。欧盟加入《公约》可能会产生类似的冲突,特别是考虑到欧盟法院第2/13号意见对欧盟机构的一些具体要求,这些问题需要作为欧盟加入《公约》的当前工作的一部分加以解决。
该决议还建议,国内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应尽可能使其人权分析方法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分析方法保持一致。这种方法可以成为一种有用的工具,确保各司法管辖区采取一致的方法,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欧盟委员会认为,国内法院尽可能通过解释来协调相互冲突的规定的做法,比任何试图使国内法或《公约》不适用的严格的规范等级制度更可取。根据《公约》第16号议定书(CETS第214号),欧洲人权法院已有一项咨询意见程序,允许国内法院就《公约》的解释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初步意见。然而,在欧洲委员会的47个成员国中,只有19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迄今为止,国内法院只提出了7项咨询意见请求。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阐述了《公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然后分析了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在国内体系中的执行情况(下文第一部分)。进而,笔者简要介绍欧洲“多层次立宪主义”框架,在此框架内,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可能会触及国内宪法义务。最后,笔者将重点阐述在欧洲新出现的协同法律秩序中相互尊重和理解的重要性。这种“多层次立宪主义”涉及国内宪法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各自尊重对方的裁决,前提是这些裁决尊重共同商定的基本原则(下文第二部分)。
国际人权条约对国内法有着明显的影响,因为国际人权条约本身规定了缔约国的义务,并涉及国家(及其公共当局)与私人行为者(个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提出了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律秩序(包括国内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威尼斯委员会(Venice Commission)曾多次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当有关的人权条约建立了司法控制制度时,这个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如三个地区的人权保护制度:欧洲、美洲和非洲这三个地区的人权保护体系就是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需要将人权条约纳入国内法律秩序,还需要将相关司法机构的判例法所产生的义务纳入国内法律秩序。在本部分中,笔者将首先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根据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方法以及执行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进而尝试阐述国内宪法与人权条约之间的关系,最后介绍欧洲“多层次立宪主义”的新兴状态。
传统上,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阐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元论方法(一元论)和二元论方法(二元论)。
一元论方法的基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不同组成部分或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根据传统的一元论方法,条约无须通过国内法律文书转换即可纳入国内法律秩序,只要相关条款的性质和内容足够明确(即如果它们具有“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性质),就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而无需事先转换。这些国家通常在宪法或其他法律文书(如组织法/宪法或法规)中有一个“纳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规定国际法、特定国际条约或与国际法同类型的法律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例如,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保加利亚、捷克、立陶宛、荷兰、波兰和葡萄牙等国的宪法中都有纳入条款。在采用一元论方法的国家,国际人权条约在规范等级中往往具有相对重要的地位。
根据二元论方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主体和不同的渊源。因此,在传统的二元论方法中,国际条约并不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秩序。为了使条约中包含的义务具有国内法律效力,需要通过成文法或其他国内法渊源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律秩序。国内法院不得直接援引条约,而受条约启发或者只是重复条约的国内法条款则可以援引。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往往采用三种主要的法律手段——转化、改编或直接采纳。
一元论和二元论这两种传统的纯粹主义类型方法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早于欧盟法、《公约》和现代社会实践。在现实中,一元论方法往往需要采取具体的立法行动来履行条约义务,确保这些义务在国内法中充分生效,而二元论方法往往涉及国内法院对更广泛的国际法律背景的某种考虑。如今,许多国家在其法律秩序中结合了这两种方法的要素,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混合型”(mixed type),总趋势偏向于温和的一元论(通常对国际人权条约保留特殊待遇)。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爱尔兰)和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如挪威、瑞典、芬兰和匈牙利)倾向于二元论,而中欧和东欧政治转型的国家则采用一元论。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无法为确定将国际人权条约纳入国内法的因素提供充分的答案,而采用其中任何一种方法的国家都可以非常成功地履行这些条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选择由每个国家的主权所决定。然而,无论选择哪种模式,国家都受国际法义务和国际法原则的约束。就一国缔结的条约而言,这包括“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一国不得援引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来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不行为辩解(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如果国家不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就会产生国际责任。
一国应对任何国家机关造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负责,“不论该机关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或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其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也不论其作为中央政府机关或国家领土单位机关的性质如何”。在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时,只要结果符合这些义务(“结果义务”(obligation of result),而不是 “行为义务”(obligation of conduct)或“手段义务”(obligation of means)),各国可自由选择方式和手段。
包括《公约》在内的人权条约在各国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各不相同。一些国家的法令明确规定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地位;而有一些国家的法令则须从有关一般国际法的国内规则中推断出国际人权条约的地位;还有一些国家的法令不包含有关国际条约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则。
欧洲委员会成员国采取了一些不同的方法。通常采用以下解决方案之一:
1. 宪法规定国际人权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如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 宪法规定国际人权条约具有宪法地位(例如在一些拉丁美洲国家)。
3. 宪法规定,条约(包括国际人权条约)的法律地位高于国内法,但不高于《宪法》(如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爱沙尼亚、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摩尔多瓦、北马其顿、波兰和俄罗斯)。
最近的趋势是,无论是否有具体的宪法条款,法院都会根据《公约》解释国内法律,包括宪法条款,以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通过这种方式,国际人权条约被引入“合宪性集团”(bloc of constitutionality),在规范冲突的情况下,优先考虑最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规范。
问题的焦点往往集中在欧洲国家国内宪法与《公约》之间的正式关系上,但这通常不是真正的矛盾所在。真正的难点往往出现在欧洲人权法院和各国法院如何解释和适用《公约》条款上。因此,特别值得关注的不仅是《公约》本身在国内法中如何生效,而且还包括欧洲国家国内法院在国内适用权利时如何对待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
虽然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国内法院都会定期参考《公约》的判例(法),但其对《公约》判例(法)的重视程度似乎普遍存在一定的自由度(无论是在理论上、实践中还是两者兼而有之)。从许多方面来看,这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1)《公约》只提到判决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约》第46(1)条);(2)影响欧洲人权法院任何特定判决中推理的事实、法律和背景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这意味着适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推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3)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和推理可以演变和发展,尤其是通过欧洲人权法院和国家法院之间以司法对话的形式进行健康的交流。
因此,欧洲国家国内法院审议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方式多种多样。为使国内法官更好地了解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尤其是与他们相关的判决),它们已经作出了许多努力。然而,方法会各有不同,而且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特定背景性质意味着,在适用这些判决时,需要同时了解相关国家的背景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在任何特定案件中的背景。虽然国内法官和公共机构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考虑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解释,但也许还可以做更多的工作来传播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例如,用英语和法语以外的语言),增强国内法院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理解和运用,仔细审视各国之间的最佳做法,并鼓励在国家层面建设性地参与到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运用当中。
欧洲委员会也有许多关于将《公约》的适用纳入国家司法实践的有用工具和项目,包括高级法院网络和欧洲人权法院知识共享平台等工具。欧洲人权法院的知识共享平台提供指导说明和判例法,有助于加强《公约》条款解释和适用方面的知识共享。改进欧洲人权法院知识共享平台的非官方语言版本,将大大有助于国内法院在国家一级有效适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而无需诉诸欧洲人权法院。因此,欧洲委员会应进一步支持此类活动,包括通过财政捐款支持此类工作。
传统的观点是“宪法至上论”(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supremacy),即宪法是一国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最高准则。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规范以及更强有力的执行方法(特别是在区域一级层面)的增加,对规范等级制度的传统做法提出了挑战。此类问题最明显的例子涉及《公约》以及欧盟法律的地位,因为欧盟法律在欧盟成员国居首要地位。因此,“多层次立宪主义”的概念应运而生,旨在调和国内宪法、《公约》和欧盟法律之间在等级上的潜在冲突。
“多层次立宪主义”认为欧洲法律空间是一个综合体系,由国内宪法、欧盟成员国的欧盟法律和《欧洲人权公约》组成。在这种情况下,超国家(supranational,比如欧盟和《公约》)和国内宪法秩序相互交织、相互依存;它们构成一个法律体系,在理想情况下会在每个特定案件中产生一个法律解决方案。“多层次”(multilevel)一词并不意味着正式的等级制度;超国家是一个额外的宪法层次,但在等级上并不高于国内宪法。
“多层次立宪主义”表明,各种自治的法律秩序是独立的,但又是可以渗透的。不同的法律秩序通过一些规则相互关联,这些规则旨在防止出现对同一法律问题适用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答复的情况。显然,为了确保相互关联的法律秩序的和谐,各法院之间进行功能性对话是不可或缺的。欧洲人权法院曾多次表示愿意参与这样的“司法对话”。这一点在欧洲人权法院寻求“欧洲共识”或“大多数缔约方处理特定问题的共同方法”时尤为明显。欧洲人权法院还与其他国际文书以及国际和区域人权机构的判决或裁决进行对话。
通过加入《公约》,《公约》缔约国不仅要同意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人享有《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公约》第1条),还要同意设立欧洲人权法院以作为确保《公约》规定的义务得到遵守的机制(《公约》第19条)。根据《公约》第3(1)条,法院的管辖权涵盖“与《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一切事项”。因此,法院判例法在权威性地解释《公约》权利和确保遵守《公约》第19条规定的义务方面的作用,与所有国家都相关,因为它有助于“阐明、维护和发展《公约》制定的规则”。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法中所强调的,《公约》第1条并没有将成员国“管辖权”的任何部分排除在《公约》的审查范围之外,其中包括宪法,而这一“管辖权”往往首先是通过宪法来行使的。
此外,《公约》第46(1)条规定,“缔约国承诺遵守法院对其为当事国之任何案件之终局判决”,第46(2)条授权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以下简称部长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监督法院终局判决的执行情况。这意味着,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的情况,则根据第46条第1款,该判决规定被告国有法律义务终止违反行为并对其后果进行赔偿,以尽可能地恢复违反行为发生前的状况(“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不仅有法律义务支付法院根据《公约》第41条以公正补偿的方式判定的赔偿金,而且有法律义务采取其他措施(“个别措施”——如归还财产、重开国内诉讼程序或释放被拘留者),以纠正违反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影响。
此外,如有必要,缔约国必须采取“一般措施”(general measures),以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例如,修订立法,或修改行政或司法做法)。缔约国(在部长委员会的监督下)一般有自由选择采取何种措施的权利,只要这些措施能解决所关注的问题。部长委员会在其关于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具体判决的多项决定中,以及联合国大会在其关于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决议中,都重申了《公约》第46(1)条规定的义务的约束性。法院甚至指出,第46(1)条规定的这一义务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院产生约束力。
国际条约与宪法或宪法性(组织)法律(如有)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因为它面对的是一个国家的最高规范性法律文书与国际上通过的文书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当局,通常是国内法院,需要找到解决冲突的办法。可供选择的办法包括:修改国内法,包括宪法;寻求修改国际法律义务;使用解释技术解决冲突;或根据准则的等级制度解决问题,这意味着既不适用国内法,也不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如果仍然与国际法律义务不一致,则无法解决冲突)。
在宪法的地位高于《公约》的国家,宪法法院有可能发现宪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对《公约》某一条款的解释之间存在矛盾。这种结论不会影响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义务。冲突可以通过“(……)愿意以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要求的方式解释国内宪法条款”来避免,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以设想修改宪法的可能性”。
《公约》缔约国的实践表明,一些国家通过宪法改革进程(如亚美尼亚、匈牙利、意大利、立陶宛、塞尔维亚、斯洛伐克共和国、土耳其和乌克兰)或通过修改宪法法院的判例法(如奥地利、克罗地亚或捷克)找到了适当的解决办法,这些解决办法随后被部长委员会接受为适当的一般性措施。
在这方面,宪法法院的作用尤为重要。一个有趣的例子是安楚戈夫和格拉德科夫诉俄罗斯(Anchugov and Gladkov v. Russicl) 案判决的执行,在该案中,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表现出了“与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对话的某种开放性”,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后,宪法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裁决,重申了作为侵犯申请人权利根源的宪法条款的强制性,但同时也向联邦立法者指出了摆脱僵局的途径。因此,对国内立法进行了修订,部长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已得到充分执行。
就《公约》而言,由于欧洲人权法院与各国国内法院在解释《公约》方面的互动,因此与国内法院有着特殊的关系。这使得“法官对话”成为可能,包括相互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和国内法院的判例法,“(……)不仅在这种相互参照产生积极影响和促进理解的情况下,而且在导致辩论或反对司法解决方案的情况下”。这种对话符合国家“善意”(good faith)解释条约的义务。这种对话还可以使《公约》缔约国消除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与其国家制度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和矛盾,在许多情况下,欧洲委员会的一些成员国已经证明了这种对话的有效性。
欧洲人权法院与各国国内最高法院之间的对话是在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由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进行审查之前找到解决方案的适当场域/平台。欧洲人权法院将这一对话视为其优先事项之一,并在2015年3月高级别会议通过的《布鲁塞尔宣言》(Brussels Declaration)中发表令人振奋的声明后,于2015年10月启动了高级法院网络(Superior Courts Network,SCN)。目前,高级法院网络由来自44个《公约》缔约国的103个高级法院组成。高级法院网络是一个极具特色的平台,通过双边和多边交流(年度论坛、网络研讨会、每周通过安全网站传播法院判例法),持续分享有关《公约》法律问题的知识。各国法院还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供有关各自国内制度的信息,协助法院在就特定法律问题寻求可能的欧洲共识时开展比较工作。最近,欧洲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作为观察员法院也加入了SCN,从而促进了国际人权标准方面的交流。
此外,国内最高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对话如今也得到了加强,因为在这些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可以就“与《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原则问题”征求斯特拉斯堡法院的咨询意见(第16号议定书第1条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只有19个《公约》缔约国批准了第16号议定书,而且迄今只有少数案件(7份已提交的申请)采用了这一途径。
在过去几年中,围绕《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与国内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新的紧张局势。例如,为执行尤科斯公司诉俄罗斯(OAO Neftyanaya Kompaniya YUKOS v. Russia) 案的判决而对俄罗斯宪法进行修订的政治摩擦就广为人知。2017年1月19日,俄罗斯宪法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在本案中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公正补偿的判决违反了《俄罗斯宪法》。2020年,俄罗斯对宪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国家间机构的决定如果与《俄罗斯宪法》相抵触,则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无法执行,只有俄罗斯宪法法院才能解决国家间机构与《俄罗斯宪法》相抵触的决定的执行可能性问题。威尼斯委员会在其2020年6月18日的意见中认为,赋予宪法法院宣布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不可执行的权力违反了《公约》,并对宪法赋予这一权力感到“震惊”。联合国大会在其第2358(2021)号决议中呼吁俄罗斯联邦根据威尼斯委员会的意见修改《俄罗斯宪法》第79条和第125(5)(b)条的修正案,但这些建议并未被采纳。
1. 波兰
波兰最近的司法改革引发了一些争议,尤其是波兰当局——包括新改革的司法机构——显然拒绝遵守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最终判决。
在2021年5月7日对施福诉波兰(Xero Flor v. Poland)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波兰宪法法庭的组成违反了《公约》第6条,并对几名法官选举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同样地,在雷茨科维奇(Reczkowicz)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由于波兰最高法院法官是根据国家司法委员会的动议,在缺乏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独立性的内在缺陷程序下任命的,他们参与国内诉讼程序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6条,并指出了旨在削弱司法独立的改革的大背景。欧洲人权法院在2021年9月29日对布罗达和博哈拉诉波兰(Broda and Bojara v. Poland) 案的判决中认定,由于提前终止申请人作为地区法院副院长的任期,其违反了《公约》第6条(诉诸法庭,access to court)。
波兰宪法法庭针对欧洲人权法院最近批评波兰司法改革的判例法作出了两项判决。在欧洲人权法院对施福(Xero-Flor)案作出判决后,宪法法庭应司法部部长兼总检察长的要求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宣布《公约》第6(1)条,就该条款中使用的“法院”一词而言,是违宪的。波兰宪法法庭还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与《波兰共和国宪法》不符,因为该条赋予了欧洲人权法院评估法官选举合法性的权限。
波兰宪法法庭的回应。2022年3月10日,波兰宪法法庭再次应司法部部长兼总检察长的请求,并针对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最高法院和国家司法委员会改革的判决,认定《公约》第6(1)条违反了《波兰共和国宪法》,因为国内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权以及法官的任命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
部长委员会的一系列决定回顾了波兰根据《公约》第46(1)确立的无条件遵守欧洲人权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最终判决的明确义务,并对当局认为欧洲法院在通过施福(Xero Flor)案判决时超越其法律权限的立场表示遗憾。部长委员会回忆,为避免出现类似的侵犯诉诸依法设立的法庭的权利的情况,“当局应迅速采取补救行动:1.确保宪法法院由合法当选的法官组成,因此,应允许2015年10月当选的三名法官进入法官席并任职至其九年任期结束,同时,也将非正常当选的法官排除在法官席之外;2.处理在有非正常任命的法官参与的宪法申诉案件中已通过的裁决的地位问题;3.提出措施:防止今后在任命法官时受到外部不当影响”。此外,在雷茨科维奇(Reczkowicz)案中,部长委员会回忆导致违反《公约》第6条的根本问题,是根据重组后的国家司法委员会的动议任命法官,敦促当局保障波兰司法机构选举委员会司法成员的权利,并解决根据重组后的国家司法委员会的动议任命的所有法官的地位问题,以及在他们参与下作出的决定。部长委员会还提到有必要引入一个适当的框架,以审查司法任命的合法性,并消除在这方面执行《公约》第6条要求的法官承担纪律责任的风险。
波兰宪法法院在K6/21和K7/21号判决中的违宪结论,对欧洲人权法院在《公约》第32条下的权限提出了质疑。因此,波兰有责任解释并在必要时修订其法律,以避免再次发生欧洲人权法院在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侵权行为。遗憾的是,尽管根据《公约》第52条启动了由欧洲委员会秘书长进行调查的特殊程序,但迄今为止尚未做到这一点。
这一案例并不寻常,但也说明了国家、欧盟和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互动关系,欧盟层面随后就欧洲人权法院所确定的与波兰司法改革相关的问题采取了相关行动。例如,在欧盟层面,2023年2月15日,欧盟委员会将波兰宪法法庭及其判例法违反欧盟法律的行为诉至欧盟法院。欧盟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启动了针对波兰的侵权程序。在此之前,波兰宪法法庭曾作出裁决,认为欧盟条约的条款与波兰宪法相抵触,明确质疑欧盟法律的优先地位。此外,一些旨在实现欧盟理事会关于批准波兰复原计划评估的决定中所包含的司法系统里程碑的措施,已作为执行雷茨科维奇(Reczkowicz)集团判决的措施提交给部长委员会,这方面的进一步立法修正案正在通过中。虽然我们希望并鼓励这些措施也将有助于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但部长委员会关于国家司法委员会在改革中的根本作用以确保其司法成员再次由同行选举产生的立场应该被铭记。
虽然笔者希望并鼓励实施这些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将有助于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但部长委员会关于改革国家司法委员会以确保其司法成员再次由同行选举产生的基本作用的立场应予回顾。
尽管有希望找到解决办法,但一些其他因素可能表明局势正在恶化。与波兰司法改革有关的案件将继续提交给欧盟法院审理,并在一些案件中明确了临时措施。最近,波兰政府通知欧洲人权法院书记官处,它将不会遵守在莱什琴斯卡·福塔克诉波兰(Leszczyńska-Furtak v. Poland)(第39471/22 号诉状)、格雷杰提斯诉波兰(Gregajtys v. Poland)和皮埃卡斯卡·德雷兹诉波兰(Piekarska-Drążek v. Poland)案件中根据《法院规则》第39条发布的临时措施。这些临时措施涉及将华沙上诉法院刑事庭的法官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庭,似乎是为了回应这些法官就任命其他法官的合法性发表的意见。波兰当局拒绝遵守欧洲人权法院临时措施的理由是,华沙上诉法院院长的声明:上诉法院和宪法法院2022年3月10日的判决质疑欧洲人权法院干预了司法案件的权力。
2. 英国
在英国,政府通过立法用《权利法案》取代《人权法》(HRA),“以恢复个人权利、个人责任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同时保留英国对《欧洲人权公约》的承诺。该计划旨在“恢复议会作为影响英国民众的法律最终决策者的角色”,允许英国有更大的空间来决定如何解释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特别是,英国最高法院将“对英国的权利拥有最终决定权,明确表示不应盲目追随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并将“在英国的本土背景下,在尊重本国判例法、传统及其当选立法者意图的前提下”解释这些权利。最近,英国政府提出了“非法移民法案”(Illegal Migration Bill),该法案似乎也预见到与《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冲突会加剧。事实上,与《权利法案》一样,该法案也包括一项与欧洲人权法院所指出的临时措施的适用有关的具体条款。这些立法改革是卡迈勒·贾法罗夫(Kamal Jafarov,阿塞拜疆国民议会议员)的报告——“英国人权立法改革:对国内和欧洲人权保护的影响”的主要内容。虽然这些改革中的大部分与其说是法院之间的冲突,不如说是一个国家调整其在国内实施《公约》的模式,但这些规定似乎可能导致国内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不和谐加剧,而与遵守临时措施有关的规定可能会引起一些关注。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人权立法中包含了一个关于一国司法机构如何考虑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有趣例子。英国《人权法案》第2条并未要求国内法院遵循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但它却要求英国法院“考虑”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实践表明,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英国的案件在国家层面得到了有效解决,并正确适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推理。这也被认为是过去几年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中,英国成为欧洲人权法院人均申请(以及成功申请)数量最少的原因。实际上,要求国内法院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意味着在国内层面有效地解决了问题。因此,英国法官适用与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相同的判例法和推理,这也改善了英国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司法对话,因为欧洲人权法院更容易确信英国国内遵循了正确的程序分析,从而有助于任何判断余地的分析。最近的《权利法案》提案建议大幅削减该条款的力度,从而削弱了这一有益方法的优势。无论英国的立法如何发展,应该指出的是,明确要求法院适当考虑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方法是改善司法对话、改善《公约》在欧洲国家国内的适用和防止冲突的有效途径。
正如威尼斯委员会所强调的,在当今欧洲出现的“多层次立宪主义”中,欧洲法律秩序各层次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可避免的。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公约》经常要求缔约国修订其法律,有时包括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以履行其《公约》义务。这些要求似乎触及了主权国家的核心利益。因此,各国有时会发现这些修改难以实现。然而,克服任何不情愿的态度对保障《公约》这样一份有生命力和约束力的文书得到执行至关重要。鉴于在法律和政治上必须克服这些阻力和挑战,可以考虑建立其他机制,以缓解欧洲法院判例法与国家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司法对话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它的改进有助于克服困难。
萨门托(Sarmento)和魏勒(Weiler)最近提出了一个更具创新性的机制,即在欧盟立法是否存在越权问题的情况下,以及在认为国内宪法与欧盟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设立一个由国内法官组成的欧盟法院混合庭。在这一提议中,混合庭将仅就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分配作出裁决。笔者已邀请魏勒教授参加欧洲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听证会,以探讨类似想法在欧洲人权法院转化的可能性。他建议,如果大法庭(Grand Chamber)知道它需要审议一项与宪法相关的微妙问题的决定时,那么可以举行一次不公开的听证会,由欧洲人权法院和一些国内宪法法院的法官参加。其中可包括一名来自相关成员国(但不仅限于该国)的法官。要讨论的问题可以是,该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赋予成员国的判断范围。这种听证会不应有决策权;其更多的是一种有组织的对话,利用来自不同国内的宪法法院法官的智慧,帮助《公约》了解有关问题。即使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在这样的讨论之后没有改变主意,至少也会有助于提高他们的推理质量,使最终的判决更有说服力。
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创造性思考,以促进不同法律秩序和不同法院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尊重。只有这样,欧洲“多层次立宪主义”才能符合法治与民主的总体原则,才能在欧洲项目中协调国家与人民主权国际义务。
例如,在意大利的塔里克(Taricco)案中,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欧盟文书违背了基本原则,意大利不可能赋予违反基本原则的权力。因此,意大利宪法法院要求欧盟法院重新考虑其立场,欧盟法院也重新考虑了其立场。虽然在欧盟范围内,单一管辖权有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统一适用法律的原则,但并不总是能避免国内宪法法院的反对。为了帮助应对这些挑战,魏勒教授建议在欧盟法院设立一个混合庭,以处理权限内/越权(intra/ultra vires)问题。这样欧盟法院混合庭的裁决将具有约束力,并将有权利推选国家法官。他认为这将大大减少欧盟/欧盟法院与国内宪法/国内宪法法院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和风险,且国内宪法法院法官的存在也将有助于提高对国内宪法敏感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