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判断包括股东、董事在内的民事主体出资责任的基础。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董事无相关责任可言。
01. 股东之间出资责任关系
相对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增加了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情况下的初始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实缴)连带责任,明确了股权转让情况下新老股东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解决了司法实务判断基本难题。但仍有衍生问题需解决。
其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会纪要》囿于当时立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加速到期的条件,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为了解决破产原因的直观判断问题,还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限定条件似过于苛刻乃不得以而为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须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其二,依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全面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
其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
其四,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情况下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安排。
02. 董事与股东出资责任关系
因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应的董事责任应以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可以归纳为:
(1)因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基本相同。首先,董事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实缴的出资或公司设立后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未履行核查并书面催缴的义务。但如果经董事催缴股东仍不出资,董事会未跟进采取股东失权措施,是否同样需承担责任?……其次,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最后,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但不应把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这一点需要把董事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判断。股东拒绝出资或无出资能力,即便催缴也无济于事,这是判断董事责任大小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此时可以启动失权程序,那也只能从没有及时启动失权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角度判断责任的大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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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六零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