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诉讼上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所谓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本期“实务方圆”通过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设问方式整理、提炼了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问
1.什么是自认?
答
自认经法院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最广义的当事人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承认和对程序事项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地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则既可以为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在以默示的不作为方式自认和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答
自认因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自认可以划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的承认。一般学理上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认。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意志相抵触,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归于无效。
问
答
对于自认,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问
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答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对此,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条仅保留了对事实承认的内容,而在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不能等同。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问
5.自认是否等同于认诺?
答
问
6.法律规范能否作为自认的对象?
答
问
7.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答
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问
8.诉讼上的明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答
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诉讼上的明示自认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直接作出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判法官提交书面自认;也可以采用言词或口头方式。当然,当事人口头自认的,应当被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者审理笔录,且由自认人、本案审判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问
9.诉讼上的明示自认应当在何时作出?
答
对此,通常认为应当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利己而不利于自认人的事实之后,在该事实得到证明或法院采纳之前,自认人可以承认该事实,此为“后行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认”,即自认人预先陈述对已不利的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引用该陈述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引用或引用前,则不构成自认;此时,“自认人”可以自由撤回先前陈述。如果“自认人”没有撤回这种陈述,则可以作为诉讼资料而由法官斟酌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问
10.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发生抵触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
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发生抵触的,以当事人的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发生抵触的,其处理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问
11.对于哪些事实,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答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的心证的情形。
问
12.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答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问
13.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自认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依据?
答
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改变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条件,增加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自认规则的具体适用,应当以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