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农家乐”的经营设施,不属农用设施

文摘   2025-02-02 15:00   河北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农家乐”的经营设施,不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规定中的农用设施。因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行政机关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利,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XX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XXX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利、侯某颐因诉北京市XXX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01行终15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王某霞与北京市XXX区XX镇西*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地荒山租赁协议》,约定王某霞承租该村南山地60亩土地用于种植养殖及相关加工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至2029年3月31日止。2003年3月21日,侯某颐与王某霞签订《荒山荒地转让流转合同》,载明经西*坨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依据《荒地荒山租赁协议》,王某霞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侯某颐。2019年5月8日,XX镇政府对王某利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5月13日,XX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XX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6处房屋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函》,其中载明王某利位于XX镇西*坨村南坡建设建筑共11处,总建筑面积约1201.63平方米。同年5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XX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你辖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复函》,载明未查到来文所述王某利等所在位置房屋建筑由该分局核发的规划审批手续。2019年5月27日,XX镇政府针对王某利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14日,本行政机关对你在北京市XXX区XX镇西*坨村南坡承租土地内的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面积以实测为准。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XX分局协助调查,调查结果为你在该承租土地内的建筑未依法取得本部门核发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请你于2019年5月30日前自行将物品搬离、人员清退,并与XX镇政府及XX镇西*坨村委会签订《违法建设拆除协议书》,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在规定期限内相关违法建设未拆除完成,XX镇政府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2019年6月8日,XX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王某利、侯某颐不服,向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镇政府于2019年6月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XX镇政府承担。另查,2019年6月3日,王某利、侯某颐不服XX镇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向北京市X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2019年8月1日,北京市XX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政复字〔2019〕16号),维持了上述告知书。

王某利、侯某颐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一审、二审判决认为XX镇政府违法拆除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XX镇政府对涉案土地上建筑具有法定查处职责无法律依据。3.一审、二审法院未遵循违建查处时,应当对建筑物所在土地的类别用途、信赖利益、补办手续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考虑的原则。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认定XX镇政府强拆建筑物不是违法建设;或指令二审法院再审。2.本案一、二审之诉讼费用全部由XX镇政府承担。

XX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位于XX镇政府、村规划区内,必须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XX镇政府亦具有查处职责。另诉争房屋建设在荒山荒地上,而非农用地。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涉案拆除行为发生时尚未修改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涉案拆除行为发生时尚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中规定: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被拆除建设实为“农家乐”的经营设施,不属前引规定中的农用设施,XX镇政府按照建设用地相关要求对其进行查处符合相关规定。故,王某利、侯某颐因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XX镇政府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以XX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认定XX镇政府强制拆除王某利、侯某颐所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王某利、侯某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利、侯某颐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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