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请求上级政府再次责成相关部门履行拆除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摘   2025-01-20 15:00   北京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

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区政府已经责成相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的,举报人再次要求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质上是要求区政府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功能。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




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泉,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区长。

上诉人张某泉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09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泉因认为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张某泉通过EMS方式向XX区政府提交《强拆申请》,请求XX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其作出的强拆批复及XX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北京市XX区后海雅儿胡同56号违法建设(以下简称涉诉违法建设)。至本案起诉之日,XX区政府未直接对张某泉的请求作出答复。

另查,北京市X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XX区城管大队)针对涉诉违法建设,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京XX管限拆字[2010]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涉诉违法建设的搭建人孙某堂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4月22日,XX区政府作出西政函[2010]2X号《关于区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申请的批复》,同意对涉诉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7月3日,XX区城管大队作出京XX管罚字[2010]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5月25日,XX区城管大队作出京XX管催字[2010]第02002X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明确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1日,XX区政府作出西政法执[2012]第3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以下简称第3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责成XX区城管大队会同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27日,XX区城管大队作出京XX管执字[2010]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限孙某堂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强制拆除。截至起诉之日,涉诉违法建设仍未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某泉请求法院责令XX区政府履行的职责是: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XX区政府作出的强拆批复及XX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其实质上是请求XX区政府责令、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案涉及的行政决定,即执行第3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关于执行第3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问题。本案中,XX区政府作出第3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XX区城管大队据此作出了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针对同一事项不存在还需要再次责成的问题。现张某泉请求法院责令XX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XX区政府作出的强拆批复拆除涉诉违法建设,无异于要求XX区政府重复处理,故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问题。本案中,张某泉请求XX区政府立即责成相关部门,按照XX区城管大队作出的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实质上是要求XX区政府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本案中,XX区城管大队已作出了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相应的执行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张某泉对此不服的可就XX区城管大队履行执行的情况寻求救济。综上,张某泉提出的此项主张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泉的起诉。

张某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XX区政府不是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拆除,而是应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组织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至今没有拆除,严重扰民、影响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XX区政府负责组织各部门拆除涉诉违法建设。

XX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XX区政府作出第3X号《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XX区城管大队作出第X号《强制执行决定书》,XX区政府已履行了责成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故相应的执行应属于XX区城管大队职权范围。现张某泉要求XX区政府履行的职责系责成相关部门按照强拆批复及强拆决定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的行政监督,对外部相对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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