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房屋灭失而丧失

文摘   2025-01-28 18:00   北京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以及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农村村民转为城镇户籍后,其宅基地上老旧房屋已经倒塌或被其他村民拆除重建的,其虽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因宅基地上老旧房屋灭失而丧失。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XX区XX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海,乡长。

原审第三人陆某春。再审申请人陆某平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湖南省衡阳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湖南省衡阳市XX区X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陆某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44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X号《XX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X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XX县政府颁发给陆某春的340X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X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X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XXX乡政府与陆某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某平之父陆某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某益离开原籍XX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XX区XXX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某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某春经陆某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某益的旧房建设新房,XX县政府为陆某春颁发了340X号证。2007年1月,陆某益去世。可见,陆某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某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某平作为陆某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XX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X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某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陆某平再审请求确认XXX乡政府与陆某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平的再审申请。



(来源:法言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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