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统计法》规定了“15个不得”的禁止性条款,是必须遵守的统计法律底线,一旦触碰这些统计法律底线,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统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