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学民诉之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教育   教育   2024-11-14 18:1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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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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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
(1)“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即是真实可靠的;
(2)“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证据是丰富的而不是单薄的。
这种理想化的证明标准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是恰当的,可以督促司法人员尽责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待证事实。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证明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如果仍坚持“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与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调査的内在要求不符。对当事人而言,一般不拥有法院调查取证的手段,“客观真实” 所要求的证明负担过重,会使许多当事人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由于法院调查取证受到了严格限制,要完全做到“客观真实”已无实际可能。“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所应追求的理想状态,但不宜作为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对于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明文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理论,人们普遍认为我国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理由如下:
1.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里明确规定了“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能够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
3.能够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化。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都是从主观的角度来讲的,因此不宜为审判人员之外的人所理解和辨别。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15年生效的《民诉解释》第108、109条针对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其证明标准,从而建立了以“高度盖然性”为主,由多个证明标准构成的证明标准体系。
(1)“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诉解释》10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在《民诉解释》颁布之前,《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引入这一原本在刑事诉讼领域讨论和适用的证明标准。《民诉解释》109条针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其他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对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规定了盖然性标准,即“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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