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作出核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职场   2025-01-09 21:46   江苏  






郭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作出核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816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及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没有作出核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裁判要旨


2015年2月15日,原告郭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签订了《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奶牛,保险数量140头,单位保险金额6000元,总保险金额8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同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保险费67200元。原告郭利饲养的3头、5头、8头、4头、3头雪龙黑牛因败血症(非传染性疾病)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2月5日、2月13日相继死亡。经原告报案索赔,被告一直没有作出核定,且未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

原告郭利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死亡的23头牛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死亡的23头雪龙黑牛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奶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奶牛,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没有如实告知情况,将雪龙黑牛按奶牛进行投保,而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收取保险费用,且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一直没有作出核定,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死亡雪龙黑牛23头,每头牛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共计保险金额为138000元,被告应予依法赔偿。故作出(2016)内0928民初81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利保险金138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一审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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