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2-31 22:43   江苏  

前言:2021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为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提供规则参考,本期推送案例为典型案例六: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及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郗某琴、周某华等与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2782号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76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7日周某华、周某武与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每月费用1500元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周某武即入住金城博爱老人之家,其中入住评估表记载:老人刚出院,此前在家中走丢,冻伤住院治疗合并有脑血栓,入院时右手中指冻伤需要换药,手(指)脚(趾)多次冻伤,护理等级为半自理。

2017年1月27日20时10分许,周某武自居住的房屋内走出,沿走廊向西走,于20时14分许通过未上锁的防火通道门至餐厅,又于20时17分许从餐厅防火通道南门走出楼房,后沿楼南侧东西通道向东走到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东侧的南北路,顺路向南走出。被告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于2017年1月28日早向凌海市公安局金城分局报警,后经民警巡查于当日9时30分在凌海市大凌河桥下中段发现周某武已死亡。
周某武,1939年2月25日出生,退休工人,原告郗某琴系死者周某武妻子,原告周某华等系郗某琴与死者周某武婚生子女。

被告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是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机构,2016年12月26日,被告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签订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郗某琴、周华荣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9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876元/年×5年×100%=164380元,丧葬费285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问题。本案中,周某武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但如果周某武当晚没有从养老院走出,此事可以避免。被告养老院明知周某武有离家走丢的经历且安全防火通道门不允许上锁的情况下,仍未能增加安全防护措施,在周某武走出安全防火通道门时无提示、警示措施,不能被值班人员及时发现有效防止院内老人夜间走丢;养老院安装有监控设施,值班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周某武走出养老院并及时制止,被告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责任,即116972.4元(总损失194954×60%);2、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116972.4元抵顶被告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同数额。故作出(2017)辽07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郗某琴、周某华等各项损失共计116972.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接收周某武入院时是依据其当时刚于医院治疗脑血栓出院,其从自家中出走冻伤手脚需换药的情况下,确定为半自理,此中的半自理是上诉人自己确定的收费等级,而非医疗部门制定的护理依赖等级。周某武入住老人之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老人洗澡换衣、换药,手脚冻伤痊愈,精神状态很好,特别是其出走的当晚是除夕之夜,上诉人特意做的年夜饭,当晚其精神状态相当好,没有任何反常现象;2、依据《养老合同》
约定,周某武同意遵守与甲方的约定,配合甲方的服务及管理工作;甲方对乙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甲方仅保证其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符合保障乙方人身安全的要求,而乙方未尽注意义务情形,甲方除履行提示义务外不负保障义务,出现乙方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果,甲方不承担责任。周某武是在除夕之夜入寝后,自己偷偷地走出养老之家,完全是违约行为,而上诉人除没有注意到其离家出走外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周某武的死亡原因没有经过相关有资质部门的验证,是自杀还是自身疾病猝死,没有明确结论,不能因为其死亡的后果,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特别是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服务义务,没有违约,没有过错,更没有违法,周某武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应承担责任错误。受害人周某武虽年老体弱,属于所谓的半自理状态,但其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所选择的出走路线来看,完全是有意避开养老院人员的监管,在此种情况下原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审被告在工作上存在些许疏忽,但并非是造成周某武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因此养老院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明知周某武有离家走丢的经历且安全防火通道门不允许上锁的情况下,未能增加安全防护措施,值班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周某武走出养老院,直到第二天早上才发现周某武出走,上诉人凌海市金城博爱老人之家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辽07民终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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