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公交车与第三方发生事故导致乘客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职场   2025-01-01 20:15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公交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交车上乘客伤亡,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按照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问题。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公交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交车上乘客伤亡,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按照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61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90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35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4日,郑州交运集团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3位;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承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7月22日7时35分许,李某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始祖山隧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停放的周某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东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妮等四人死亡、十八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7月27日-10月,郑州交运集团主动对其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伤亡乘客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2013年3月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1、郑州交运集团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的责任;2、郑州交运集团共计损失1753727.5元;2、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郑州交运集团支付72.4万元,剩余570809.25元由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等连带向郑州交运集团支付。2013年7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许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判决主要内容:驳回上诉,维持(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一审判决。

2015年5月19日,郑州交运集团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说明书》,主要内容有:本公司愿意把(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588389.25元(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7580元)一并转让给保险公司。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2751.98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郑州交运集团的损失金额共计1753727.5元,其中郑州交运集团承担事故30%的责任458918.25元。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郑州交运集团就上个案件中的损失1753727.5元,在本案中主张理赔,因在上个案件中郑州交运集团选择起诉了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保险公司,法院已作出判决按30%70%分担责任,由郑州交运集团在上个案件中按30%承担责任,又因本案中郑州交运集团所举的保单中不包含车辆损失保险,故本案中只对这一部分即458918.25元中扣除客车车损30%后的部分予以确定,加上郑州交运集团主张的另十八位伤者赔偿金计1091595.98元,共计1530765.23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应予支持。故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郑州交运集团各项损失共计1530765.2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郑州交运集团、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54日,郑州交运集团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3位;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承人员投保座位数2位,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523日零时起至201352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722735分许,李某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司机李某东等四人死亡、十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州交运集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应当支持。由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许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确定被保险人郑州交运集团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为:14名死亡者实际损失的30%2、郑州交运集团赔偿受伤18人医疗费等费用的30%。共计890300.34元。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赔偿郑州交运集团。故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支付郑州交运集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890300.34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郑州交运集团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郑州交运集团在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虽规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负责赔偿。该条关于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约定应属无效,保险人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1、保险人对其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是否尽到合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本案中,郑州交运集团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属于典型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案涉保险单上并未约定此项内容,而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既没有对第三条文字明显加黑加粗,也没有特殊标注,不足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对于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法院亦未查明。因此,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确认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显属不当。2、从保险原理角度分析,“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社会风险,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关系。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与投保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明显不符,也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该“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应属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道路承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否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案涉《道路承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负责赔偿。从该规定内容看,该条款是如何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并不能认定该条款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也不需要向投保人进行特别的提示说明。抗诉意见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同被保险人即郑州交运集团承担的责任一致,郑州交运集团因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即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郑州交运集团在案涉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就是指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已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并且已由另案民事诉讼确认,郑州交运集团对案涉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果按照郑州交运集团的申诉理由,则应根据合同违约的法律规定,按照客运合同是否违约来确定郑州交运集团的责任,而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中,乘客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或被保险人,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乘客不应享有案涉保险合同利益。郑州交运集团对乘客的赔偿责任应首先通过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来进行主张。所以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如果按照客运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案涉赔偿责任就根本排除了交通事故责任,客观上形成保险公司对案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后果,背离了案涉保险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初衷,不符合设立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也会降低承运人对交通行为中安全驾驶的责任感,不能抛开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照客运合同关系来确定对郑州交运集团的赔偿责任。故郑州交运集团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20)豫民再352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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