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职场   2025-01-10 23:15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在该起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双方均有过错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王某淮、第三人雍某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双方均有过错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1219号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319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0日,王某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雍某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淮负主要责任,雍某辉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雍某辉将小型客车送往芜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5780元。

雍某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雍某辉向人保芜湖公司提出“代为求偿”的索赔申请,要求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芜湖公司已支付车辆损失共计25780元。

人保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淮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841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芜湖公司向被保险人雍某辉支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方即被告王某淮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芜湖市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第三人雍某辉车辆损失费用,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王某淮的索赔权。被告王某淮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60%的比例赔偿雍某辉的车辆损失。因此,被告王某淮应支付给原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15468元【25780×60%】。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雍某辉车辆维修向芜湖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维修项目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02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淮支付原告人保芜湖公司赔偿款1546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芜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人保芜湖公司行使被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雍某辉是否对上诉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必须审查的重点,但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审查,从而必然导致作出判决错误。2本案中,被保险人雍某辉依法不享有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合法的基础和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
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行人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3)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保险人雍某辉驾驶的是机动车,雍某辉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力明显要高于上诉人,涉案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故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之一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为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但是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抗辩没有在判决中进行充分的说理释法予以回应。2本案的审理不仅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同时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判。然而一审判决仅只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切实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上诉人通过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发现与本案极其类式的数十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无一例外的都是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予以检索和参考。


人保芜湖公司二审辩称:一、人保芜湖公司基于《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有明确的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无权主张追偿这一抗辩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是规定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而本案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淮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四要件。最后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其在本案的侵权事实当中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一是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二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虽然王某淮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但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雍某辉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雍某辉进行赔偿,雍某辉也已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人保芜湖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芜湖公司请求王义准支付其垫付雍某辉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02民终3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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