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由于洗车工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汽车服务中心追偿!

职场   2025-01-14 22:16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中明确:被保险车辆在汽车服务中心洗车过程中,由于洗车工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汽车服务中心追偿。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被保险车辆在汽车服务中心洗车过程中,由于洗车工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汽车服务中心追偿?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2827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712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634号

基本案情


王某丽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44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6日零时至2016年4月5日二十四时。

2015年9月25日,王某丽驾驶被保险车辆去名盟服务洗车,将车辆交给名盟服务的工作人员张某成,后张某成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天宁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苏车辆损失为40200元。王某丽因就车辆维修费40200元向人寿财险天宁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10月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6

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险天宁公司支付王某丽理赔款40200元。后人寿财险天宁公司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19日,人寿财险天宁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王某丽起诉人寿财险天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丽申请张某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成陈述:我是名盟中心的洗车工,我们店的洗车流程不包括开车,我们一般不会帮客户开车,但是客户喊我们开我们也会开,当天是王某丽喊我开的,我在将车辆从洗车点挪动至擦车点时擦到了,车辆到我们店里只进行了普通的洗车项目,就是先用泡沫洗,再用水冲干净,再洗里面的灰尘,轮胎也没有擦油,没有进行抛光打蜡,事故发生后,我和我们店没有对王某丽进行过任何赔偿。王某丽及人寿财险天宁公司对张某成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王某丽还在庭审中陈述是其授权让洗车店员工驾驶车辆,这是其的授权许可行为。

人寿财险天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名盟服务返还人寿财险天宁公司垫付款40200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寿财险天宁公司是否有权向名盟服务行使代位求偿问题。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被保险人王某丽起诉人寿财险天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王某丽明确认可名盟服务的工作人员张某成的证言,即名盟服务提供的洗车服务中并不包括代客人挪车的内容,张某成系受王某丽的要求、在王某丽的授权许可之下才为其挪车,该行为系无偿的,张某成系王某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同时,现并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成对于造成车辆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王某丽并不享有对于张某成或名盟服务请求赔偿的权利,进而在本案中人寿财险天宁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作出(2019)苏041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人寿财险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天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王某丽将车开至被上诉人处洗车,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王某丽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后,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此时被上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张某成作为被上诉人员工将车辆从洗车点挪至擦车点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这与王某丽另案中称张某成经其授权挪车并不矛盾,故在挪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丽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洗车服务中不包括代客人挪车的内容,张某成系接受王某丽委托无偿为王某丽挪车,明显认定错误,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某丽不享有对于张某成或名盟服务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寿财险天宁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该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职权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不论基于被上诉人对王某丽的侵权赔偿责任抑或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名盟服务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40200元的责任。名盟服务作为专业的洗车服务行业,其员工理应知晓业务职责及服务范围。张某成是名盟服务聘请的员工,其在接受王某丽的汽车服务业务后,理应谨慎、妥善保管和处置王某丽的汽车。张某成在服务过程中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王某丽的车辆受损,张某成对此存在过错,王某丽不存在过错。因此,名盟公司应当对王某丽的车损40200元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天宁公司向王某丽理赔车损40200元后依法取得向名盟服务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险天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04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中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402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中心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的事实,保险人赔偿之后受让权利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张某成系车主授权许可挪车,系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名盟中心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车主、保险人均不享有向名盟中心主张赔偿的请求权。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主与名盟中心员工张某成之间系个人无偿委托行为,二审判决违背二人另案中确认的事实,认定洗车服务范围包含挪车行为、张某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相反,一审法院基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2016)苏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车主王某丽、员工张某成均认可挪车系个人无偿委托关系,人寿财保天宁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成对于车辆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决王某丽不享有对张某成或名盟中心请求赔偿的权利正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名盟服务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40200元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丽将车辆交给名盟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成洗车,王某丽与名盟中心建立了洗车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一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成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将车辆从洗车点移动至擦车点时发生了事故,即由于名盟中心工作人员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即使是王某丽授权许可张某成开车,亦不影响张某成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妥善保管和处置王某丽车辆的义务,且张某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名盟中心承担。因名盟中心的原因造成案涉保险事故,二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天宁支公司向王某丽支付保险理赔款40200元后依法取得向名盟中心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苏民申634号民事裁定:驳回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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