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冯文生|协议工程折价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方法

文化   2025-01-23 19:49   山东  

协议工程折价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方法

文/冯文生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02期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发包人名下的工程不动产采取查封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该承建工程不动产折价抵偿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查封措施,若该折价工程协议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可撤销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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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8)川01民初3248号 

二审:(2019)川民终1009号

 再审:(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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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投资公司。

被告:某建机工程公司。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等。

四川省成都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l3套房屋是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楼盘商品房。某建机工程公司是该楼盘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因某房地产公司拖欠某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680余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13套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共2819.53平方米作价733余万元抵偿欠付工程款,房款超出的50万元由某建机工程公司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某建机工程公司可以将抵偿的房屋出售,某房地产公司配合购房人办理权属证书等。协议书附表明确了15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和价格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将抵债15套房屋的钥匙交给某建机工程公司。除抵偿协议中约定的l7栋3单元6层l2号房屋由某房地产公司自行出卖充抵约定的50万元外,2016年4月28日,某建机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建机工程公司购买协议书附表中约定的其他l4套房屋,房屋价款与协议书附表约定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其中17栋3单元6层l2号和40栋1单元6层l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合同备案。2016年4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某投资公司在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成都中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裁定,对包括案涉13套房屋在内的房产、股权等财产在3076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时正在审理中。2018年7月23日,某建机工程公司对查封裁定中的案涉l3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某建机工程公司的异议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对案涉13套房屋的执行。某投资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案涉13套房屋。


最高法院再审时另认定:2006年5月31日,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建机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建机工程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案涉楼盘工程建设,负责土建及安装工程、总平工程(绿化除外)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7200万元等。工程竣工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机工程公司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分别对承建楼盘作出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均为合格。2011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某楼盘二期A2、B2区工程。工程规模:56301.47㎡。工程造价:6169293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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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认为:某建机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先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双方通过协商一致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拖欠工程款的合同之债,由此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以金钱债权抵偿合同价款,可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应予以认可。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发生约束力,双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则可最终完成以物抵债的约定并实现物权变动。但某建机工程公司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三方购房后某房地产公司无条件配合办理权属证书,说明某建机工程公司最根本的目的还是处置约定的抵偿房屋以实现债权,办证拖延两年以上后又因其他案件的执行被查封,属于某建机工程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案涉13套房屋。


某建机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高院二审认为:首先,本案不能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某建机工程公司未缴纳各种契税和物业管理费。某建机工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处置抵偿的房屋以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其本意并非购买案涉房屋,与前述法律规定的保护对象范围不相符。其次,某建机工程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2020年修正为第14条)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权仅是债权实现的顺位优先权利,而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某建机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选择直接用房屋抵偿来偿还某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这种方式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不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机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一是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某建机工程公司抵偿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足以证明某建机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内通过磋商的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是某建机工程公司以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明文规定。


三是某投资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某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由法释〔2020〕16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第1条规定,某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某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某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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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和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排除对案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集中反映了各级法院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审判方法,观点分歧较大,判决结果相反。本案事关法律统一适用和当事人权益平衡保护,极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笔者通过对这个案件的讨论,以期助力解决审判方法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是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因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支持案外人异议申请的裁定,而以案外人某建机工程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继续查封案涉房产。被告某建机工程公司围绕该规定的四个要件作出答辩,反驳某投资公司的起诉理由。某房地产公司等第三人提出,案涉房产是通过协议折价抵顶工程款,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楼盘尚未出售达到90%,未能清税。至此,起诉请求排除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即案涉13套房产,不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还是协议书的标的物,即用于抵偿工程款债权的协议折价工程不动产。案涉房产的这种特征决定了本案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也反映了这个法律关系。这时,审判人员应当通过询问,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可能适用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或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此存在分歧,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列为法律关系攻防方法争点。一审法院将原被告援用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将当事人诉辩争点直接作为庭审争点,并展开诉辩审三方诉讼活动,导致本案审判的方向、思路和结果偏离案件基本事实。


二审判决书列明本案的争点是:“某建机工程公司是否有权排除某投资公司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这是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争执,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诉讼请求应否得到司法裁判支持,取决于诉辩理由是否成立。诉辩理由属于辩论权范围,争点存在于诉辩理由之中。关于诉讼理由(包括法律、事实和证据等)的争执,才是本案的“法结”和当事人的“心结”,才构成真正的争议焦点。如果将关于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结果争执列为庭审争点,就不能揭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所采用的攻防方法等,导致本案诉辩争点涣散,庭审不深不透。这种直接将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列为庭审和裁判争点的审判方法,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通病,是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的重要成因。本案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法律适用的思路,另辟蹊径,按照《执行程序解释》第14条规定,将审判的主要问题(法官疑点)集中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实体权利的属性认定上,最终得出了协议工程折价是债权的优先实现方式这一结论。一、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共同之处在于均忽略了法释〔2002〕16号批复第1条的明文规定。这固然与本案当事人诉辩理由不到位有关,但也与审判方法密切相关。在当事人诉辩理由争执与法院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列为庭审争点并展开攻防和庭审。到本案申请再审,一、二审败诉方(承包人)才明确提出系争协议书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的主张,当事人的诉辩争点转化为诉辩审三方认可的庭审争点。


再审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指导某建机工程公司、某投资公司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自行协商,并达成争点协议,确定了本案的争点:(1)某建机工程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某建机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3)某建机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能否排除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某建机工程公司和某投资公司还明确约定,除上列争议问题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至此,案件争执与不争执问题均已锁定,法庭审理才真正触及并集中到本案的“法结”和当事人的“心结”。


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法结”与“心结”)能否顺利化解取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并有效克服。其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组织)在这两对矛盾中是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审判组织(委派的审判人员)在这两对矛盾解决中起最终决定但不是包办替代的作用。审判组织如何用好庭前会议制度平台,正确履行释明职责,引导当事人准确适用法律,自行就争执与不争执事项达成协议,形成庭审争点并展开诉辩活动,是“争点审判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提升案件审判质效的重要方法。如果不经争点整理,忽视发挥庭前会议及早化解纠纷并结束诉讼的功能,而无论案情繁简均“一步到庭”,直接按诉辩主张进行审判,“案结事难了”的问题就难以止息。法条有限而情伪无穷,审判方法比实体规则更具有根本性、重要性。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构造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究竟是工程价款债权的受领权能,还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存在的重大分歧。


二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仅是债权实现的顺位优先权利,而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种理解与当时施行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第1条不符,在适用说理上也缺乏基本的论证或合理的诠释。二审判决中的这个结论是援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后引申出来的,但是,它没有援用法释〔2002〕16号批复第1条。这个判决的规范依据是不全面的。如果对该批复这个最高法院第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司法解释视而不见,就难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个概念作出准确的理解,更不用说正确处理其与抵押权等权利的冲突关系了。


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表述到该批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界定,特别是关于其与抵押权、普通债权,以及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权利效力关系的规定,如果再将其理解为“债权实现的顺位优先权利”,势必不能被债权概念所容纳。比较法上有定性为“法定抵押权”,也有定性为“先取特权”,学界关于这个权利的性质早有争论,并无债权一说。有专家学者称本条制定过程中一直持“法定抵押权”说且素无争议。法释〔2002〕16号批复虽无定性一说,但将合同法条文中“优先受偿”转化为“优先受偿权”,值得注意。“优先受偿”一词是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用语,后被民法典沿用,是指担保物权实现中的一项权能。当“权能”变为“权利”,意味着“优先受偿权”既不可能是债权的实现方式(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而不是受偿权),也不再仅是担保物权的权能,而是一项被规定在合同法中的特别权利。尽管这个批复被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取代,但基本精神和重要措辞都没有变化。


确定权利性质的意义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即有明文规定的,首先依照明文规定;若无明文规定,则应当根据该批复第1条规定,比附援引性质最相近的权利规则。依据该批复第1条和第2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购买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实际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也使用了“优先受偿”这个类似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用语。在性质上,该优先受偿权最接近于抵押权。但在成立、行使和实现中,合同法做了特别规定。如,成立条件无需规定订立合同,实行方式也没有规定“变卖”,并且特别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这些方面更适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规制的财产关系特点,不同于抵押权;特别是该批复特别规定工程款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也彰显了二者在性质上的联系与区别。在这个意义上,学说将这种优先权称为“法定抵押权”,实不为过。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自己特殊的构造。主体是工程承包人,而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客体是承建工程,性质是适于变价的商品化不动产,而不是给付行为;内容是变价权与受偿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债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但劣后于消费者住宅购买权;行使期间有特别规定;实现方式为工程协议作价或请求司法拍卖。这些构造特征明显有别于债权,而与抵押权相类似。如果将它归类于债权,参照债权规则适用,则不可能实现其规范目的——为工程款债权提供担保。

三、协议工程折价何以排除司法查封

工程款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因而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以抵押权或普通债权为执行名义对承建工程变价款的执行,并在执行财产分配中获得优先清偿,概无异议。但是,如果仅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此窄化理解,既不符合立法文义,也有违设立此权的初衷,重要的是背离基本法理。


以承建工程协议折价方式实现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明文规定。无论在诉讼中还是在执行中,如果一概否定这种方式,就只能将其保留在自力救济范围内,而无从获得公力救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只留下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一种实现方式。显而易见,此协议折价规定无疑会成为一纸具文,只具有指导意义,而无强制力;同时,数量巨大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只能走司法拍卖这座“独木桥”。如此,势必造成程序空转,交易方式繁琐、费用增加,甚至给执行工作带来潜在的风险。


实际上,工程协议折价因简便易行,费用低廉,应当成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行的优选方式。众多担忧是因缺乏公示公信,特别是在社会信用系统建设滞后的情况下,这种方式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但这不是因噎废食、畏溺自投的理由。根本上,工程协议折价排除执行否定说是对此权实现方式理解尚不到位。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成立并于规定期限内行使,其受偿的价值就概括地存在于承建工程(建筑物)上。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认为,抽象劳动创造的价值通过具体劳动转移并凝结在商品中,并在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交换中被置换出来。因而,作为商品的建筑物成为“物化劳动创造的价值载体”。工程款虽是建筑物商品成本之一部,但其价值首先及于承建工程整体,债权人有权从整体交换价值中优先获得受偿。这是以承建工程为执行标的之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得以优先受偿的理论依据。


然而,当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时,由于该工程款债权价值仅是承建工程成本之一部,工程款优先权人有必要仅就能满足其债权的承建工程局部进行协议折价或请求司法拍卖,这不仅可节省交易费用,也能平衡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实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还必须满足另一个条件,即工程款优先权人应当被赋予变价权。工程款优先权人有优先选择变价的方式和特定标的之权能,这是工程款优先受偿获得保障的必备前提,也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要求。工程协议折价和请求司法拍卖是变价权行使的两种法定方式。如果只关注优先受偿权,而忽略变价权,就会导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是在执行财产分配中才能实现而不能排除查封强制措施的片面认识。


如果说经验收合格的承建工程是劳动成果这一价值载体的物质化,那么,工程协议折价则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物权化。通过工程折价协议将标的物进一步有体化、独立化、特定化为建筑物专有部分,将工程款债权客体——给付行为——的对象“物”化为客体,即在优先权人的变价权支配下,以双方协议的方式,实现了从给付行为到该行为对象——“价值载体”的客体化。由此,折价工程既从承建工程整体中独立出来,也明晰了被执行人与优先权人于其上存在的权利结构与边界。从这个意义上,再审判决作出了“案涉房产是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判断。


司法执行的本质是国家以暴力方式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自主处分权的否定。排除司法执行的本质则是通过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司法界定,确保他人财产不被非法追夺。困扰本案一、二审判决面对的问题是,一个以物抵债协议怎么就能获得排除查封、司法拍卖这些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


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方面的误解。一方面是混淆了工程折价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质区别。二者在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协议内容是所有权转让还是工程款优先权实现、标的物处分权握在协议哪方当事人手中等方面均有重要不同。因此,工程折价协议不适用以物抵债协议在订立、效力等方面的裁判规范。另一方面是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性的误解。工程折价协议排除执行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排他效力,而非执行标的物受让后移转的所有权。这种排他效力是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和功能本身所要求的。由于其主体的特定性——工程承包人,其客体的特殊性——建筑物具有容易识别的物理特征,其权利依据的公开性——法律依法公布即推定众所周知并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和另行协议足可辨识其法律关系。加之,工程折价协议在司法拍卖前达成并将承建工程形成的建筑物不动产“物”化后交付并占有,进一步强化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排他效力,足以排除对特定化的建筑物不动产采取的查封、司法拍卖措施。


正如“否定说”所担忧的,也与一般以物抵债协议面临的困境相同,在社会信用系统建设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通过协议折价方式特定建筑物不动产,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难免会遇到道德风险。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这个问题不难解决。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三款规定了衡量标准,即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通过赋予其他债权人撤销诉权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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