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之表征
二、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的要因
三、我国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实践悖论
四、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建议
结语
摘 要: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赋予民事诉讼上的自认以“无需举证证明”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认事实常因接受法官的调查和心证评价而呈现“证据化”特征。造成这一问题的表层原因是受司法实践靶向整治虚假自认策略的影响;深层原因则是民事诉讼自认的性质不明,且自认适用的对象、场域与自认制度的功能定位不相契合。自认事实“证据化”会消解自认的约束力,既不能达到发现客观真实之目的,又于遏制虚假诉讼无助益。欲祛除自认事实“证据化”现象,需肯认民事诉讼上的自认乃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意处分要件事实的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就诉讼资料形成无争执的状态;在法解释论上应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为镜鉴,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限定自认适用的对象和场域;完善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义务,强化诉讼法律责任,以发挥自认的约束力。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证据化;虚假自认;真实陈述义务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之表征
二、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的要因
三、我国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实践悖论
四、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建议
法官们意识到,发挥自认迅速确定案件事实的功能,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如若放任自认事实“证据化”,自认制度所承载的前述功能恐难实现。就法系意识而言,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近缘关系乃成学界通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着深厚的渊源。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使用的诉权、诉讼标的、诉讼法律关系等法律术语以及我国采用的庭审样式等,均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或相似。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接纳了大陆法系自认制度的“无需举证证明”的效力规则。因此,矫正自认“证据化”的最佳方案是,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自认制度为“范例”,结合我国现有规范就地取材、提出明确的适用建议。
(一)厘清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对自认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关乎自认的效力及其制度机能。我国司法解释借鉴大陆法系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规则,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遵循辩论原则,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予以肯定,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的基本上契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的改革动向,亦契合自认乃辩论主义产物且系当事人自主处分“事实”之诉讼行为的判断。在处分权原则指引下,当事人负担审判对象的形成和诉讼资料的提出,法院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自认旨在就于已不利的事实形成无争执的诉讼状态,即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辩论中明确向法官表达不争执的意思,以确定审判对象(主要事实)。之所以判决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是基于因自认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承认该事实且不予争执的意思。有学者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自认的法律性质为诉讼行为,自认发生民事诉讼法效果。”诉讼上的自认,应受诉讼法独具的价值原理——表示主义、外观主义所支配,其不仅受表意人本身的法律见解的影响,亦受法院归纳争议焦点等“审理”行为影响。当事人唯有对与争议焦点相关的要件事实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才具有压缩争点机制的功能,即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要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上,当事人为有利于己之陈述乃人之常情,当事人为不利于己的陈述其真实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各种利益考量的结果,如不愿意披露隐私,调查证据耗时费力等。于前述情形下,当事人也可能对不真实或不明确的事实为自认。当事人就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院作公开明确的陈述,旨在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自认并非要求当事人陈述符合客观真实。毕竟,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法秩序为重要使命,发现真实并非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当事人双方已经一致陈述的事实,纵使与真实不符,法院执意调查也难以发现真相。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明显扩大自认机能的立法趋势下,采诉讼行为说能够透视诉讼上自认的本质。
诉讼外自认系双方当事人于诉讼外为承认的行为。“诉讼外自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不具有其他特殊的法律效力。”在“分调裁审”机制改革背景下,自认事实在诉前调解阶段的“证据化”应用具有一定合理性。理由是,诉讼外自认不是为辩论而做的陈述,不具备“于法院(官)面前为明确陈述”的程序要件。司法实践中,送达起诉状、提交答辩状、证据交换、询问等往往不是主审法官完成的,亦非正式的审理行为。当事人于前述阶段所为的自认,并非为压缩争点而获得法院确定的诉讼行为。主张陈述诉讼资料虽属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和责任,但诉讼(裁判)是法院参与的过程或法律现象,故当事人的主张责任须在法庭审理中完成。从这一层面讲,当事人于辩论程序外所为的各种自认(包括诉状中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性质更为相似。诉讼外自认无法官介入且不具有为辩论而陈述的目的性,即便一方当事人援用并请求法官为有利于己的判决,诉讼外自认也只能作为证据,接受法院自由心证之评价。也有学者认为,诉讼外自认仅具有间接事实的性质,其能否推导出待证事实,由法官以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评价。
历次参与自认制度修改的法官对自认的理解是,“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既然自认属于举证责任层面的问题,即自认免除的是对方当事人就一定事实的证明应尽一定行为的责任,那么自认就不是针对事实真伪的处理原则。“诉讼上的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者的意愿。诉讼上的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宜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诉讼上自认与当事人对事实存否及证据真伪“评价”的性质显然不同,前者处于主张责任阶段及事实辩论阶段,后者处于证据调查阶段。如果认为法院须在查清当事人所为诉讼上自认真实性后才能确认自认的免证效力,显然混淆了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性质。
(二)限定自认适用的对象和场域以彰显自认的免证效力
既有考察发现,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总是与主张或反驳、意见立场以至情绪性的表达纠缠混合在一起”。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自认与其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及证据真伪的“评价”会发生混杂。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是指法律规则结构中条件假定和行为模式的内容,在满足相关要件事实时,其特定的法律效果才能发生的事实。法官在适用法律前,必须判断生活中的事实是否符合或者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其目光必须在事实和法律规范中来回穿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负有主张和证明责任。司法证明的目的是用证据证明系争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是要件事实),以便裁判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自认只有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和场域,才能发生确定的拘束力。学界就“辩论主义的适用对象系主要事实”已达成共识。因此,源自辩论主义的自认在适用对象上理应与辩论主义保持一致,即自认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只能是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但因主张责任的适用对象还包括重要的间接事实,故而有学者认为重要的间接事实也可以例外地成为自认的对象。但这并不妨碍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从其他间接事实出发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认定。毕竟,间接事实是用以推断主要事实存否的具体事实,其作用仅相当于证据。只有将自认适用的对象限定于法律构成的要件事实(主要事实),才能修正自认的非约束性,厘清诉讼上自认与证据方法的区别。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近缘关系,我国应将民事诉讼上自认原则限定在法庭辩论阶段。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十九世纪立基于自由主义之上的辩论主义有所不同,但辩论主义的主要内容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和解释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提出诉讼资料的责任应由当事人负担即为力证。诉讼上的自认乃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形成一定的诉讼状态——排除对无争议事实的继续审理——排除法官对自认事实的判断权。自认行为发生相应的诉讼法效力,乃基于双方当事人于法庭辩论中向法官所为的一致陈述。因此,将自认界定为当事人于法庭辩论阶段以言词形式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官所作的承认,才符合诉讼行为之本质。书面记载的承认,因时空性而难以满足当事人向法院为一致陈述的形式要求,故而难以实现自认形成一定诉讼状态之目的。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以书状方式表达的自认视为诉讼外自认,将其视为证据方法更能契合当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于诉讼外就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法院未介入其中,该“自认”的意思表示不能到达法院,故不具备诉讼行为的特性——“诉讼行为因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发生效力”。若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诉讼外自认的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证据,依自由心证对其可否作为证据资料进行评价。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主要承担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负担,对于不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法院仅需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作出判断。在“法官是否基于实体真实对案件作出判断”这一命题讨论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之前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时,让法官说服自己受自认约束似乎有违“心证”。但是,就法律规则的本质而言,只有从立法上正面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方能使其于司法实践中具有“当事人如有一致主张,可拘束法院不得另作判断”的含义,也才能避免在事实认定上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乌托邦主义。当然,正面规定自认的约束力仍应保留法定情形下坚持公益原则对自认效力的限制和排除规定。
(三)完善当事人的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确保自认的真实性
各种价值观念、规范体系和其他软硬制度支配、影响着我国自认制度的功能及实现其功能的方式。如果没有看到法官不受自认约束的利益考量和制度环境,就不可能悟透我国自认事实呈现“证据化”的真正逻辑。由于当下虚假诉讼(虚假自认)问题较为严重,倘若法官仍然要受虚假自认事实的约束,势必与民事诉讼追求的公平、正当、效率等程序价值不符。因此,避免自认事实“证据化”,不但应赋予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负担,还应强化诚信原则,充实和完善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的同时,赋予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并以证据开示制度来弥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能力的实际差异。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构造中,将自认视为证据并以证据开示制度予以披露,制度之间没有冲突。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将举证责任交予当事人时,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为了解决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强化法官释明义务,另一方面强化当事人真实完全陈述的义务。为强化真实陈述义务,德国、日本两国试图扩大当事人了解事实、接触证据的机会和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极为有限。公众对当事人取证行为配合程度较低,极大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接触的事实与证据范围,也影响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的范围与程度。因此,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除准确把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之外,还应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权利。赋予双方当事人广泛地接触证据、了解事实的权利,才能将案件事实真相尽可能全面地展现于审理者面前。同时,还应强化当事人的真实、完整陈述义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进行规定,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6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相关法律规范除应明确“真实”“完整”陈述的要求和边界外,还应进一步明确陈述对象——“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审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落实对虚假诉讼(虚假自认)的裁制,遏制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包括虚假自认)行为,避免妨碍法官形成心证。前述规定已然禁止当事人主张其明知为虚假且对其有利的事实,依诚信原则或真实义务的法理,自认理应对当事人和法官具有诉讼法上的约束力。
结 语
我国学理上对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性质缺乏深入的论证分析,加之,立法者在学习借鉴自认制度的蓝本上难以抉择,致使自认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证据资料。自认事实“证据化”,不仅与自认所承载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事实争议、提升诉讼效率等制度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使初具雏形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沦为形骸。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现象,不仅涉及该制度的域外借鉴、移植与本土制度“创新”之间的取舍抉择,而且关乎不同诉讼观念之间的较量。后发法治现代化国家在建构自认制度时,不仅面临究竟以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相应制度为蓝本的普遍性选择困境,而且面临在诉讼观念上取舍之难题。民事诉讼到底是以保护真实的现实权利,还是实现形式权利为目的?如果民事诉讼只为实现形式权利而设,其在制度目的上似乎属于本末倒置,且政治立场上也不正确。如果民事诉讼为保护现实权利而一味强调事实上的客观真实,那么其于制度目的和政治立场上均能确保正确性,但因客观条件所限,追求客观真实、保护现实权利的理想只能走向乌托邦。根据自认替代事实认定所作的判决,符合实现形式权利和形式真实的诉讼观,也与判决的实质既判力是对形式权利的确认之本质相吻合。因此,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保护形式权利和追求形式真实的诉讼观,将自认放在整个诉讼制度构造中进行考查。为顺应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关于诉讼上自认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应在诉讼观念上采自由主义诉讼观,即在肯定辩论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明确诉讼上自认之性质乃当事人双方一致排除事实争执的意思表示,是引发相应诉讼法效果(拘束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合理借鉴域外蓝本的选择上,应以具有“亲缘”关系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自认制度为佳。为了保障自认的约束力,自认的对象原则上应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清楚区分自认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的基础上,法院可不再查证自认事实。此外,为了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在明确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义务和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利。唯有如此,方能矫正、祛除自认事实的“证据化”问题。
(本文责任编辑 刘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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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禹杰
审核:寇 蓉
签发:马治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