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莲教授|我国民事诉讼上自认事实“证据化”之省思

文化   2025-01-24 19:18   山东  

作者:李喜莲,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


目次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之表征

二、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的要因

三、我国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实践悖论

四、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建议

结语


摘  要: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赋予民事诉讼上的自认以“无需举证证明”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认事实常因接受法官的调查和心证评价而呈现“证据化”特征。造成这一问题的表层原因是受司法实践靶向整治虚假自认策略的影响;深层原因则是民事诉讼自认的性质不明,且自认适用的对象、场域与自认制度的功能定位不相契合。自认事实“证据化”会消解自认的约束力,既不能达到发现客观真实之目的,又于遏制虚假诉讼无助益。欲祛除自认事实“证据化”现象,需肯认民事诉讼上的自认乃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意处分要件事实的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就诉讼资料形成无争执的状态;在法解释论上应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为镜鉴,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限定自认适用的对象和场域;完善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义务,强化诉讼法律责任,以发挥自认的约束力。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证据化;虚假自认;真实陈述义务



自认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最早出现在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称《证据规则》)第8条中。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将《证据规则》关于自认适用的场域“诉讼过程中”细化为“法庭审理中或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称“新《证据规定》”)将自认适用的场域延展至“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自认适用对象、场域的特别规定,使得自认事实呈现证据化倾向。有学者透过裁判文书发现,一些法院已然将自认事实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更有学者直言,“将限制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加以衡量和评估的做法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为便于表述,本文将这种现象称为自认事实“证据化”。自认事实“证据化”对我国司法已经并将进一步产生深刻影响。其主要表征是,将自认事实与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一体对待,将事实主张与证据资料相混淆。由此产生的消极意义在于,自认应当具备的争点压缩机能随之丧失,出现“非约束性”特征。对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经验,限定自认的适用程序阶段(争点整理程序期日)和适用对象(主要事实和重要的间接事实)来强化自认的约束性。本文旨在综合实证、教义分析的基础上,揭示自认事实“证据化”现象并分析其内在机理,从司法实践中提取制约自认事实“证据化”的若干因素,以弥合自认制度规范、理论与实务之间的罅隙。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之表征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与诉讼构造相互影响。有学者认为,“如何对待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是区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依据之一。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均规定自认具有“无需举证证明”的效力。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利用庭前或庭审中的其他证据事实来印证自认事实、自认事实接受法官心证评价的现象比比皆是。
(一)以其他证据印证自认事实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的确定是一个从规范到事实的“逆向”推理过程。法庭认识论的核心功能就是基于证据挖掘真相。民事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与立法政策上对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虽然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优先地位,但也肯定了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角色。法院借助其他证据资料证实自认事实的具体方式是,将自认和陈述的内容做一体化对待。一方面,法官通过在案证据印证自认事实(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以使自认事实的证明力得以补强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如有法院利用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和实物证据等证据资料来验证当事人自认“有销售行为”的事实属实;也有法院以《双方合作协议》、借条等书证印证当事人于法庭审理中自认的“合伙出资”事实为真;还有法院以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印证当事人自认有借款事实及具体的借款金额,正如该案法官所言,法院认可本案当事人承认的借款金额发生自认的效力,并非因为当事人“承认不利于己事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担保人提供的书证‘担保书’能够印证”。法院刻意以其他“证据”来印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表明自认的事实并不具有作为裁判基础事实约束法院的效力,法官“采信”自认事实的态度比较谨慎。另一方面,法官直接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法院借用其他证据资料证伪自认的事实,以排除自认效力的适用。《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均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司法实践中,只有当事人自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法院往往难以确认自认事实。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于他案中自认的事实的,法院对当事人于他案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肯定了自认“无需举证证明”的效力,但仍有不少法院会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核实。正如有法官在判决中所言,“如果当事人自认,但其后期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自认事实与实际不符,或法院依照职权查明自认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或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查明自认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则自认事实不能认定”。自认的事实成为法官审查、核实的对象,也就与证据无异了。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另一个面向是,“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自认具有‘非约束性’的鲜明特征”。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承认视为自认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曾规定,当事人有权认可证据并使承认的证据发生自认效力。《民诉法解释》虽对自认的对象进行了限缩,明确了对证据的承认不再适用自认规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认的对象几乎可以及于所有的间接事实与证据”。例如有法院将当事人对案涉“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真实性的承认视为自认;也有法院将当事人对案涉《关于沃丰水泥探矿权处置的报告》真实性的认可和对内容的知情,视为对《关于沃丰水泥探矿权处置的报告》的自认;还有法院将被上诉人艾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本金、利息组成明细表”等书证的行为,视为艾某“对己不利法律事实的自认”。更有甚者,有法院将当事人陈述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也视为自认。例如,有法院已经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定为“当事人的陈述”,但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把对陈述人不利的部分视为自认。又如,有二审法院认为,“因为证人王某、张某分别为双某公司的员工、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与双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对证人证言不利于双某公司的陈述部分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一切事实,是引发法官心证的对象,其并不直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法官将当事人对证据的承认视为自认,无疑是自认证据化的一种表现。

二、民事诉讼自认事实“证据化”的要因


司法实践一再表明,自认事实在诸多案件中接受法官的调查印证,导致其于辩论主义原则下应有的免予举证证明的效力被“消解”,成为法官确认裁判基础事实的证据资料。这种现象生成的外部因素在于靶向整治虚假自认的现实需要;内在因素主要包括自认性质不清,以及我国自认适用的场域、对象难以契合自认免证效力的功能定位。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倾向的首要任务是,对自认事实被混同为证据的原因进行反思,以避免自认事实在“证据化”道路上越走越远。
(一)受靶向整治虚假自认策略的影响
虚假自认是虚假诉讼的重要诱因。虚假自认误导法官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扰乱诉讼秩序。为了靶向整治虚假诉讼,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以下称《意见》)。《意见》第3条要求对虚假诉讼“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在诉讼中无实质性对抗辩论”的虚假诉讼情形。尽管《意见》倡导“多措并举”、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立案甄别”,且或明或暗地肯定了法院在当事人自认后仍可依职权查明,但民事诉讼中防范虚假诉讼的举措功效甚微。民事虚假诉讼大多是由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后“倒推”的结果。法院依据虚假诉讼罪之结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有学者推测,《民诉法解释》第92条关于自认的规定未达到“当事人如有一致主张,可拘束法院不得另做判断”之含义的要因是,“出于防止当事人双方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等实践的需要”。这种推测不无根据。因为只有法院不能以明显不真实或虚构的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才符合普通民众追求的朴素公平正义观。虚假自认折损司法权威,还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故而法官审慎对待自认确有必要。近年来施行的“穿透式审判”,其主要方法是在“发现真实的公平、实现实质的正义”等价值指引下,查明案件事实全貌,避免机械适用证据规则。法院如果怀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虚假自认)的可能,则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真实意图和实际行为,穿透否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外衣。穿透自认事实的真伪,防范虚假诉讼(虚假自认),是助推自认事实“证据化”的要因。
(二)诉讼上自认的性质不清
自认行为的性质与自认的效力等问题密切相关。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关于自认性质的讨论甚为细致。学界以自认是否具备意思要件为标准,分为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事实报告)说。意思表示说又分为私法行为说(私法意思表示说)和诉讼行为说。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学者们认为自认是私法意思表示,即自认是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事实和权利)的结果,是“当事人在法院所为的,旨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系于己不利事实的意思表示”。持私法意示表示说的学者认为,自认之所以能够拘束法院,是基于自认事实作为证据方法(证据原因)的证明力达到毋庸置疑或使法官获得必要确信的程度。但因私法意思表示说难以准确界定“不利益事实”,且未将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加以区分,以致未能彰显诉讼上自认的特殊效果。于是,有学者从诉讼行为角度来阐释自认的特质。持诉讼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自认也须具有意思要件,是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于法官面前就不利于己的事实所为的承认。自认与其他诉讼行为一样,目的是形成无争执的诉讼状态。“自认的基础在于赋予诉讼当事人对事实之意思决定权”,这种决定权通常表现为处分或放弃对事实的争执。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之所以正当,是因自认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承认该事实,且有不予争执的意思。易言之,诉讼上自认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并非源于自认事实的本身,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形成的不争执状态。观念通知说(事实报告说)秉持社会诉讼观,以发现真实、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和要求。在此诉讼观指引下,民事诉讼关于事实的确认(自认)应以真实(陈述)为基础。自认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自认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样,是证明真实的证据方法。自认之所以可信,是因为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对自认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关乎自认制度的机能。私法意思表示说重在考量当事人自认的意思是否真实,自认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认事实之法的意义及法的形成是否有正确的理解。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发生争执的,自认的事实则复活成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或应予证明事实。诉讼行为说也考虑自认当事人的意思,但更强调自认作为诉讼行为所形成的不予争执的诉讼状态,并强调自认的本质系“不利益”。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及促进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当事人所作的不利益陈述,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约束法官。观念通知说仅注重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为适度限制自认的功能,私法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均将自认视为证据方法,以便自认当事人于意思瑕疵或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形下撤回自认或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直至今日,在德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自认的性质仍然存在前述学说争鸣。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自认性质的论争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证据规则说和特殊证据说。持证据规则说的学者认为,自认不是需要法官进行认定和表达自由心证的证据,而是一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证据规则。持特殊证据说的学者则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证据方式),属于人证的范畴”,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自认才具备完全的证明力。将自认视为证据的要因是,我国民事诉讼学理对当事人于辩论中的陈述主张(诉讼资料)与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的陈述”鲜有严格区分,使自认与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方法的关系混淆不清。例如有学者虽然肯定自认并非证据,但又支持自认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诉讼行为,将自认行为定性为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直接转化为证据。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分为积极陈述和消极陈述,消极陈述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可资定案的诉讼上的自认证据。可见,我国学界关于自认性质的论争未跳出自认是证据(证据方法)还是形成无争执之诉讼状态的窠臼,且没有就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形成有力的通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司法实践,在“实质正义”的引领下,常常不自觉地将自认与“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方法混同。有法官在理解“自认的内容”时指出,《民诉法解释》第92条将自认的内容限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内容既包括“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也包括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而且自认的内容不限于“陈述”此一种证据形式,“呈现在诉讼中的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内容或对象”。有法官在理解当事人陈述的内涵时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是进行反驳,而是表示承认,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矛盾而是相互一致,这种陈述就构成‘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肯定了“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类型,但因对自认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未予明确区分,致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依法理,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作之主张是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的诉讼行为。主张陈述诉讼资料系与效性诉讼行为,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负有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当事人于法庭调查阶段基于证据方法之地位所作之陈述,乃提供证据资料的举证行为,系取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负有接受法官询问的义务。作为一类法定证据,法院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裁判,而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自认被误认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方法时,自认事实接受法官心证原则支配而不具有排除举证证明必要的机能,也就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这种支配不因当事人对事实作出自认而禁止法官对该事实继续形成心证乃至作出否定性评价。司法实践中,自认事实“证据化”,继而与法官心证的形成紧密连接。法官根据自认前或自认后的证据调查结果质疑自认的真实性,或者根据证据调查结果佐证或证成自认事实的真实性,均反映我国自认制度并不具有排除举证必要的机能。
(三)自认适用的场域与自认制度的功能定位不相契合
追问自认事实“证据化”的成因,还应分析我国自认制度的功能定位。诉讼构造和司法制度语境的不同会使证据法呈现比较法的差异,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自认制度各具特色。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上自认是辩论主义原则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其本身是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而非证据方法。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抛弃证明以处分系争事实的行为。一旦自认得以成立,就具有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范围的法定效力,此为证据法则,而非法官形成特定心证的证据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自认是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其本身是一种证据方法,故对自认的形式和适用的程序阶段没有严格要求。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自认,“可以从任何陈述形式加以推论而来,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两大法系关于自认制度的不同设置本无优劣之别,只是各自依其条件做合目的性的选择适用罢了。我国作为后发法治现代化国家,在建构自认制度时少不了模仿和借鉴域外制度。我国自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一直摇摆于两大法系关于自认制度的规范之间。客观地讲,《民诉法解释》与2019年新《证据规定》均明确自认具有免予举证证明的效力,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自认的效力预设上与大陆法系诉讼上自认的免证效力更为接近。但是,我国自认适用的场域却借鉴了英美法系自认制度的做法,将自认的适用场域拓展至“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文书。不难判定,我国自认制度是两大法系自认制度的融合,其功能定位和适用场域分别博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上自认制度的“样式”。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融合而成的我国自认制度之适用场域与其功能定位逻辑上难以自洽。若按照英美法系自认制度的逻辑,自认是证据方法,法官结合经验法则对自认事实形成心证是其权力,亦是其责任。按照贯彻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自认规则,法院不得将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置若罔闻,而应作为裁判基础。我国借鉴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做法,将自认适用的场域扩大至各种“书状”,其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于多种场合进行自认,以提高诉讼效率。但不可忽视的事实是,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诉讼上自认本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历来被视为一种证据方法。在当事人对审制度的约束下,自认适用“书状”场域,于证据开示程序中不会存在效力上的自相矛盾。又因自认为证据方法,故无需严格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然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赋予自认免予举证证明的效力。当自认适用的场域扩大至“书状”时,法官确认当事人自认意图的真实性存在困难。为确保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自认事实难免被视为证据资料而接受法官的调查。显然,两大法系自认制度在事实认定上具有内在的矛盾性,我国自认制度意在博采二者之长,实际上难以如愿。相反,还可能因为体制上的“硬制约”以及理念上的“软制约”导致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并形成新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各地法院对于涉及自认的类似案件作出迥异的判决,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及权威性”。难怪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代纠纷解决与诉讼处理机制在事实认定上大多奉行“得过且过”的模式。

三、我国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实践悖论


有学者指出,各国的自认规范及学理各具特色,且有着微妙而重大的差别,并主张我国对非约束性自认的修正不能简单地从域外选择某一范例而从之,而应提取“公因素”以“弥合规范、理论与实务之间的缝隙”。在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前,探讨自认事实“证据化”是否契合司法实践之需求实有必要。
(一)自认事实“证据化”难以达至发现客观真实之目的
学者们主张大陆法系法官在证据调查上应当扮演积极角色的理由主要沿着两个不同的脉络展开: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二是着重于司法效率的提升。有法官主张以审判权对当事人自主处分事实的自认权进行限制和甄别,并得出结论,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能无视事实真实。法官主动调查自认事实,以发现真实为首要目的似乎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是,正如普维庭所言,“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盲目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境地,并将探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唯一且绝对的主要目的则属于误解”,毕竟,民事纠纷因私权纠葛而起,“过度探求真实有可能侵害相关人的人格权,极大阻碍诉讼的实效性,造成诉讼费用过高,且妨碍实现法的安定性”。客观真实说是苏联学者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形式真实说的基础上,作为事实形式真实的对立面提出的。在追求客观真实之诉讼理念下,苏联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及对“文书”的承认一同作为“当事人陈述”加以规定。出于发现客观真实乃至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苏联民事诉讼采取职权探知主义,要求法院积极主动地发现案件真实,否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对受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新中国成立以来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民事诉讼法学具有明显的模仿苏联法律的痕迹。深受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影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未规定自认制度。既然在制度沿革方面暗藏此种渊源,那么司法解释在规定自认制度后,未明定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也就不足为怪了。
以“发现真实”作为民事审判或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具有普遍意义。为了探求案件真实,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从制度上设置了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将主张事实的责任和收集诉讼资料的义务分配给与诉讼胜败最具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一方略是辩论主义为发现实体真实对合目的性和政策进行权衡的结果。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赋予当事人以收集证据权利不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赋予当事人与收集调查证据义务相适配的取证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正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被视为司法功能与责任的核心。这一核心涵盖了司法机关不能将证据调查权授予私人行使,或与居于私人地位的当事人分享。诉讼当事人在没有调查取证权的情形下,对证据的接触和对事实的了解是非常有限的。在当事人难以收集提供充分证据资料的情形下,在收集证据方面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院要发现已经过往的案件“真实”非常困难。因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是不可能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就每个具体案件而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真理”;“司法证明的结果都只是相对真实,不是绝对真实”。证据法(含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认识论,而非价值论。证据的要务是指导诉讼主体控制认知偏差和错误风险,而非在真实价值与其他价值(司法的纯洁性、效率和社会利益等)之间如何进行权衡。再者,“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受单个案件所具有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各方面的特殊性的制约”,即便允许自认事实“证据化”,人们试图发现每个具体案件的真相纯属奢谈。
(二)自认事实“证据化”难以助力遏制虚假诉讼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自认事实与遏制虚假诉讼之间并不成正相关关系。虚假诉讼(虚假自认)的不利后果有三:一是不利于自认的当事人,即于己不利,损害当事人自身利益;二是不利于己的同时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或案外第三人,即虚假自认损害利害关系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三是于己不利的同时不利于国家和社会,即虚假自认损害国家、社会利益。遏制虚假诉讼(虚假自认)亦无需将自认证据化。如若自认的不利后果仅关乎自认者本人,鉴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责任自负和处分权原则精神,当事人自由处分事实,对事实不予争执,那么适用约束性自认规则,于己不利的后果由自认当事人自己承担并无不当。如若自认的不利后果波及第三人,不管自认当事人与第三人是否为共同诉讼人,自认的效果均由自认人承担。毕竟,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均需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或不表示反对。即使是备受诟病的虚构债务之诉讼上的自认,法官受自认之约束,判令由自认者独自承担该虚构债务亦不失公正。如若自认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这类自认的事实根本无需接受法官调查,而直接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毕竟,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家事案件、诉讼程序事项(如诉讼要件)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而是作为法院调查证据的例外规定。在虚假诉讼日增的现实背景下,法官们常常担心当事人虚假自认。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之自认事实的自认效力;从法义上解释,“已经”具有法院查证行为先于当事人自认的明确含义。法官们将“已查明的事实”表述为,“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事实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行查实的虚假自认案件屈指可数。可见,自认事实“证据化”对遏制虚假诉讼(虚假自认)并无裨益。相反,自认事实“证据化”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一般而言,处于对抗地位的当事人要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绝非易事。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已无争执,法院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无碍于判决的客观性。而且,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可为法院节省诸多调查证据的时间和财物成本。我们必须认识到,诉讼不仅是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讼行为,而且是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活动。如若允许法官运用心证评价自认事实,容易造成诉讼上自认与其他证据方法(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讼外自认的混淆。而且,法院介入当事人已然自认的无涉公益的事实存否之调查,势必搅乱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秩序,易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毕竟,法院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无疑会在诉讼中加重时间、财物与精力的浪费。有学者认为,如果自认所具有的“无需举证证明”的约束效力被消解,定然削弱“自认之事实直接作为裁判基础”的机能,最终导致其应有的排除争点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项功能消失殆尽。

四、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的建议

     

法官们意识到,发挥自认迅速确定案件事实的功能,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如若放任自认事实“证据化”,自认制度所承载的前述功能恐难实现。就法系意识而言,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近缘关系乃成学界通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着深厚的渊源。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使用的诉权、诉讼标的、诉讼法律关系等法律术语以及我国采用的庭审样式等,均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或相似。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接纳了大陆法系自认制度的“无需举证证明”的效力规则。因此,矫正自认“证据化”的最佳方案是,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自认制度为“范例”,结合我国现有规范就地取材、提出明确的适用建议。

(一)厘清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对自认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关乎自认的效力及其制度机能。我国司法解释借鉴大陆法系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规则,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遵循辩论原则,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予以肯定,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的基本上契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的改革动向,亦契合自认乃辩论主义产物且系当事人自主处分“事实”之诉讼行为的判断。在处分权原则指引下,当事人负担审判对象的形成和诉讼资料的提出,法院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自认旨在就于已不利的事实形成无争执的诉讼状态,即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辩论中明确向法官表达不争执的意思,以确定审判对象(主要事实)。之所以判决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是基于因自认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承认该事实且不予争执的意思。有学者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自认的法律性质为诉讼行为,自认发生民事诉讼法效果。”诉讼上的自认,应受诉讼法独具的价值原理——表示主义、外观主义所支配,其不仅受表意人本身的法律见解的影响,亦受法院归纳争议焦点等“审理”行为影响。当事人唯有对与争议焦点相关的要件事实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才具有压缩争点机制的功能,即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要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上,当事人为有利于己之陈述乃人之常情,当事人为不利于己的陈述其真实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各种利益考量的结果,如不愿意披露隐私,调查证据耗时费力等。于前述情形下,当事人也可能对不真实或不明确的事实为自认。当事人就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院作公开明确的陈述,旨在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自认并非要求当事人陈述符合客观真实。毕竟,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法秩序为重要使命,发现真实并非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当事人双方已经一致陈述的事实,纵使与真实不符,法院执意调查也难以发现真相。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明显扩大自认机能的立法趋势下,采诉讼行为说能够透视诉讼上自认的本质。

诉讼外自认系双方当事人于诉讼外为承认的行为。“诉讼外自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不具有其他特殊的法律效力。”在“分调裁审”机制改革背景下,自认事实在诉前调解阶段的“证据化”应用具有一定合理性。理由是,诉讼外自认不是为辩论而做的陈述,不具备“于法院(官)面前为明确陈述”的程序要件。司法实践中,送达起诉状、提交答辩状、证据交换、询问等往往不是主审法官完成的,亦非正式的审理行为。当事人于前述阶段所为的自认,并非为压缩争点而获得法院确定的诉讼行为。主张陈述诉讼资料虽属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和责任,但诉讼(裁判)是法院参与的过程或法律现象,故当事人的主张责任须在法庭审理中完成。从这一层面讲,当事人于辩论程序外所为的各种自认(包括诉状中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性质更为相似。诉讼外自认无法官介入且不具有为辩论而陈述的目的性,即便一方当事人援用并请求法官为有利于己的判决,诉讼外自认也只能作为证据,接受法院自由心证之评价。也有学者认为,诉讼外自认仅具有间接事实的性质,其能否推导出待证事实,由法官以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评价。

历次参与自认制度修改的法官对自认的理解是,“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既然自认属于举证责任层面的问题,即自认免除的是对方当事人就一定事实的证明应尽一定行为的责任,那么自认就不是针对事实真伪的处理原则。“诉讼上的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者的意愿。诉讼上的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宜列入证据的种类或证据方法中。”诉讼上自认与当事人对事实存否及证据真伪“评价”的性质显然不同,前者处于主张责任阶段及事实辩论阶段,后者处于证据调查阶段。如果认为法院须在查清当事人所为诉讼上自认真实性后才能确认自认的免证效力,显然混淆了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性质。

(二)限定自认适用的对象和场域以彰显自认的免证效力

既有考察发现,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总是与主张或反驳、意见立场以至情绪性的表达纠缠混合在一起”。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自认与其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及证据真伪的“评价”会发生混杂。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是指法律规则结构中条件假定和行为模式的内容,在满足相关要件事实时,其特定的法律效果才能发生的事实。法官在适用法律前,必须判断生活中的事实是否符合或者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其目光必须在事实和法律规范中来回穿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负有主张和证明责任。司法证明的目的是用证据证明系争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是要件事实),以便裁判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自认只有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和场域,才能发生确定的拘束力。学界就“辩论主义的适用对象系主要事实”已达成共识。因此,源自辩论主义的自认在适用对象上理应与辩论主义保持一致,即自认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只能是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但因主张责任的适用对象还包括重要的间接事实,故而有学者认为重要的间接事实也可以例外地成为自认的对象。但这并不妨碍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从其他间接事实出发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认定。毕竟,间接事实是用以推断主要事实存否的具体事实,其作用仅相当于证据。只有将自认适用的对象限定于法律构成的要件事实(主要事实),才能修正自认的非约束性,厘清诉讼上自认与证据方法的区别。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近缘关系,我国应将民事诉讼上自认原则限定在法庭辩论阶段。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十九世纪立基于自由主义之上的辩论主义有所不同,但辩论主义的主要内容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和解释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提出诉讼资料的责任应由当事人负担即为力证。诉讼上的自认乃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形成一定的诉讼状态——排除对无争议事实的继续审理——排除法官对自认事实的判断权。自认行为发生相应的诉讼法效力,乃基于双方当事人于法庭辩论中向法官所为的一致陈述。因此,将自认界定为当事人于法庭辩论阶段以言词形式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官所作的承认,才符合诉讼行为之本质。书面记载的承认,因时空性而难以满足当事人向法院为一致陈述的形式要求,故而难以实现自认形成一定诉讼状态之目的。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以书状方式表达的自认视为诉讼外自认,将其视为证据方法更能契合当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于诉讼外就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法院未介入其中,该“自认”的意思表示不能到达法院,故不具备诉讼行为的特性——“诉讼行为因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发生效力”。若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诉讼外自认的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证据,依自由心证对其可否作为证据资料进行评价。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主要承担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负担,对于不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法院仅需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作出判断。在“法官是否基于实体真实对案件作出判断”这一命题讨论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之前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时,让法官说服自己受自认约束似乎有违“心证”。但是,就法律规则的本质而言,只有从立法上正面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方能使其于司法实践中具有“当事人如有一致主张,可拘束法院不得另作判断”的含义,也才能避免在事实认定上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乌托邦主义。当然,正面规定自认的约束力仍应保留法定情形下坚持公益原则对自认效力的限制和排除规定。

(三)完善当事人的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确保自认的真实性

各种价值观念、规范体系和其他软硬制度支配、影响着我国自认制度的功能及实现其功能的方式。如果没有看到法官不受自认约束的利益考量和制度环境,就不可能悟透我国自认事实呈现“证据化”的真正逻辑。由于当下虚假诉讼(虚假自认)问题较为严重,倘若法官仍然要受虚假自认事实的约束,势必与民事诉讼追求的公平、正当、效率等程序价值不符。因此,避免自认事实“证据化”,不但应赋予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负担,还应强化诚信原则,充实和完善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的同时,赋予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并以证据开示制度来弥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能力的实际差异。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构造中,将自认视为证据并以证据开示制度予以披露,制度之间没有冲突。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将举证责任交予当事人时,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为了解决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强化法官释明义务,另一方面强化当事人真实完全陈述的义务。为强化真实陈述义务,德国、日本两国试图扩大当事人了解事实、接触证据的机会和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极为有限。公众对当事人取证行为配合程度较低,极大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接触的事实与证据范围,也影响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的范围与程度。因此,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除准确把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之外,还应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权利。赋予双方当事人广泛地接触证据、了解事实的权利,才能将案件事实真相尽可能全面地展现于审理者面前。同时,还应强化当事人的真实、完整陈述义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进行规定,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6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相关法律规范除应明确“真实”“完整”陈述的要求和边界外,还应进一步明确陈述对象——“案件事实”——的范围及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审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落实对虚假诉讼(虚假自认)的裁制,遏制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包括虚假自认)行为,避免妨碍法官形成心证。前述规定已然禁止当事人主张其明知为虚假且对其有利的事实,依诚信原则或真实义务的法理,自认理应对当事人和法官具有诉讼法上的约束力。

结  语


我国学理上对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性质缺乏深入的论证分析,加之,立法者在学习借鉴自认制度的蓝本上难以抉择,致使自认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证据资料。自认事实“证据化”,不仅与自认所承载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事实争议、提升诉讼效率等制度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使初具雏形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沦为形骸。矫正自认事实“证据化”现象,不仅涉及该制度的域外借鉴、移植与本土制度“创新”之间的取舍抉择,而且关乎不同诉讼观念之间的较量。后发法治现代化国家在建构自认制度时,不仅面临究竟以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相应制度为蓝本的普遍性选择困境,而且面临在诉讼观念上取舍之难题。民事诉讼到底是以保护真实的现实权利,还是实现形式权利为目的?如果民事诉讼只为实现形式权利而设,其在制度目的上似乎属于本末倒置,且政治立场上也不正确。如果民事诉讼为保护现实权利而一味强调事实上的客观真实,那么其于制度目的和政治立场上均能确保正确性,但因客观条件所限,追求客观真实、保护现实权利的理想只能走向乌托邦。根据自认替代事实认定所作的判决,符合实现形式权利和形式真实的诉讼观,也与判决的实质既判力是对形式权利的确认之本质相吻合。因此,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保护形式权利和追求形式真实的诉讼观,将自认放在整个诉讼制度构造中进行考查。为顺应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关于诉讼上自认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应在诉讼观念上采自由主义诉讼观,即在肯定辩论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明确诉讼上自认之性质乃当事人双方一致排除事实争执的意思表示,是引发相应诉讼法效果(拘束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合理借鉴域外蓝本的选择上,应以具有“亲缘”关系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自认制度为佳。为了保障自认的约束力,自认的对象原则上应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清楚区分自认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的基础上,法院可不再查证自认事实。此外,为了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在明确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义务和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利。唯有如此,方能矫正、祛除自认事实的“证据化”问题。


本文责任编 刘克毅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编辑:孙禹杰

审核:寇   蓉

签发:马治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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