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工程款

文化   2025-01-19 19:38   山东  

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中,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较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繁杂,对于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否可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颇多争议。

在工程多层转包、分包情形中,至少存在三个合同,其一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其二是总承包人转包、非法分包后,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其三是实际施工人与其前手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观点,观点之一认为支持适用。法律并未规定承包人需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通常不应认定承包人与转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可类推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一次突破。观点之二则认为,不支持适用,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中,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向非合同主体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实际施工人向该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

对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就是涉及这个问题“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其给出的观点是: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该规定虽然从效力等级上对裁判并无约束力,但是其参考价值还是不容小觑,对于律师代理案件,都需要特别关注各地方高院解答或者指导意见,以策万全。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解释,(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裁判文书是有代表性的,该裁判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该规定是程序性、倡导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劳务物化为建设工程价值并由发包人享有是上述特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重要逻辑基础享有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劳务物化成果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即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模式下,实际施工人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讲,在工程已完成结算,实际施工人虽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可以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的规定操作,将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追加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确实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实际施工人如能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主体资格,即可要求发包人在查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者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失为一条解决问题之道。
来源|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转自|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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