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轮候查封可否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问题解析
——邢某某与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等执行监督案评析
作者:向国慧[1] 黄丽娟[2]
【裁判要旨】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因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应受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但执行程序中并非一律不能允许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是要关注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北京某投资公司、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黄某某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在审理(2022)闽01民初256号原告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投资公司、北京某乙房地产公司、北京某丙房地产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投资集团公司、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叶某、任某某、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福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635788533.33元财产。申请人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其资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福州中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闽01财保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某投资公司、北京某乙房地产公司、北京某丙房地产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某投资集团公司、某有限公司、贺某某、任某某、叶某、黄某某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2635788533.33元。福州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1执保58号。执行过程中,福州中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轮候查封了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案外人邢某某向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邢某某与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邢某某购买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区××路××商务区K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商业金融××号房屋(现房号为××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邢某某已付清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交付了房屋,邢某某依约向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契税、印花税、代办费。福州中院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裁定,查封了邢某某购买的案涉房产。邢某某于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法占有该房屋,邢某某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邢某某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邢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案外人系对财产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核查法院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判断的标准是保全标的的公示外观权属,至于案外人主张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权利问题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非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房人,本案所涉房产系案外人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购买。即使本案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亦无法排除本案执行。(3)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第一,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在福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亦未提供任何案涉房产的水、电、燃气等日常生活费用的缴纳凭证,也从侧面印证了案外人尚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第二,案外人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虽提供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付清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说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第三,案外人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请求。福州中院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中院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该院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涉房产尚未成为本案可供执行的标的。案外人邢某某对轮候查封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福州中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异议申请。邢某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主要理由:(1)复议申请人对于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福州中院的轮候查封亦是施加于复议申请人房屋之上的执行措施。福建高院认为,查封是指执行机关为达执行目的,限制或强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的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才生效,如果在先查封的财产已被处分,则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变为正式查封之前,其效力尚未显现,仅产生预期效力。涉及本案,案涉房产已为石景山法院首先查封,复议申请人处分案涉房产的权利受到石景山法院首先查封措施而非福州中院轮候查封的限制,故复议申请人对尚未正式生效的福州中院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并不能起到解除设置于案涉房产之上处分限制的效果,复议申请人应当向首先查封法院而非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福州中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邢某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不予支持;福州中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同)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福建高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二、申请执行监督情况
邢某某不服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依法裁定中止对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的执行。主要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福州中院的查封措施客观存在。福州中院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查封了邢某某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号的房屋。(2)轮候查封同样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对查封或轮候查封作出限制性规定。(3)本案的关键在于邢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其查封是否生效。在福州中院查封之前,邢某某已经与被申请人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证并非邢某某的原因,邢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福州中院的查封行为给邢某某造成了妨害,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妨害。(4)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设置障碍。福州中院、福建高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邢某某权利救济的负担。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邢某某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1)案涉房产系登记在北京某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的财产。福州中院作出的本案执行行为系诉讼财产保全查封行为,福州中院根据权利外观作出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涉房产已被石景山法院查封,福州中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根据相关规定,福州中院的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邢某某提起本案异议明显不当。(2)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邢某某不能证明其在福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邢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邢某某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三、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福州中院是否应当受理邢某某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阶段查明的情况,石景山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中院于2022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因此,邢某某提出异议时,福州中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邢某某向福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福州中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邢某某可以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邢某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申诉请求。四、评析意见
关于对轮候查封可否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问题,涉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涉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诉讼资源合理分配等问题。(一)关于案外人可否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争议关于案外人可否不对首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问题,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允许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这种观点认为,虽然轮候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轮候查封属保全行为之一,轮候查封一旦登记,即对查封标的设立了权利负担,对不动产权利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当允许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主张排除轮候查封。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仅就轮候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这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起到限制案涉财产转移或作其他处分的法律作用。轮候查封法院不是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其轮候查封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其法律依据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在首封解除之前,轮候查封并未生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指出,“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如果首封法院对全部财产进行了处分,则轮候查封没有机会产生效力,不可能对案外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第三种观点为折中的观点,仅允许特定情形下提出案外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只能针对首封行为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同第二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如果轮候查封的法院取得执行标的的处置权,且对执行标的进行财产处置时,应赋予案外人合法的救济途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实体审查。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折中观点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轮候查封法院没有取得处置权,但如果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的优先权与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发生实际冲突,也可以允许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关于案外人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一般原则要厘清案外人是否可以仅就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问题,首先必须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轮候查封两项制度的价值基础进行考量。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从法理角度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在于救济案外人对有关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3]。案外人之所以要提出异议,主要原因在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了现实侵害,而这个现实侵害或者威胁来自强制执行。因此,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主要判断标准就是执行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侵害案外人权利或者构成威胁。比如,案外人对案涉财产有所有权,执行法院一旦查封该财产,则案外人处分财产权利受到限制,其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进一步,如果法院查封后拍卖财产,则可能直接导致案外人失去所有权。如果案外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法律基于特殊考量而对案外人基于买卖关系就标的物享有的交付请求权予以特别保护时,如基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案涉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出于对案外人利益的特殊保护,执行法院如果查封案涉财产,也会对案外人拟取得的所有权构成威胁,对其交付请求权构成现实侵害。但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对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对案外人利益没有造成侵害,则案外人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基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也明确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中之一便是,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为案外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即审查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轮候查封的制度价值。现行法律制度不允许重复查封,但为了避免首封解封后查封脱节等问题,允许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本质是其他法院执行措施排队等候,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并非有效查封,而是为了防止财产权利人利用生效查封解除与再行查封之间的时间差处分、隐匿、损毁财产,所规定的一种自动递补生效的独特制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清晰地表达了轮候查封的制度价值,即“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从轮候查封的制度价值分析,轮候查封并非生效查封,对第一顺位轮候查封而言,仅在首封解除后,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在轮候查封生效之前,一般情况下轮候查封法院并未取得案涉财产处置权。因此,无论从查封角度,还是从处置角度,轮候查封法院并未采取现实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执行,由于无可排除之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从诉的利益角度的理论分析。对此问题,可以从诉的利益角度展开分析。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5]原告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判断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诉讼的重要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中认为,已从公司离职的法定代表人提起公司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认定相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立案受理。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后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主要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救济诉讼说及形成之诉说等不同学说。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为形成之诉的学说为目前的通说。该观点主要认为,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便能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其本质上是一种形成之诉,不同于实体法上传统的形成之诉,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6]实体法上传统的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变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其变动,且该法律关系又实际存在的,才具有诉的利益。[7]而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如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阻止、排除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查控及处置行为,如果这个目的通过异议之诉不能实现,则缺乏诉的利益。比如,法院并未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财产上的不利益并非执行行为导致,则异议之诉明显没有前提,异议之诉也不能达到维护案外人利益的目的。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衡量案外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有无诉的利益,根本还是要着眼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对案外人而言,即使客观上缺乏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利益,但案外人可能仍愿意为此付出诉讼时间等成本,以获得执行行为不会影响其权利行使的确信。但对其他当事人而言,为显然不存在利益纷争的问题陷入诉讼之中,会无端增加时间及人力等资源的支出,对司法体系而言,本已案多人少的矛盾会更加突出,影响案件办案质量。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首封法院的执行。(三)特殊情况下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价值平衡
在轮候查封法院尚未取得处置权时,并非一律不允许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需要特别考虑。第一种情况,轮候查封中,债权人对案涉标的物有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与案外人对标的物权利主张已发生冲突。如轮候查封案件债权人对争议房屋有抵押权,而案外人作为案涉房产消费购房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这种情况,似可以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虽然是排除强制执行,但案外人根本目的是使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在轮候查封案件当事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情况下,根据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顺序,其可以优先于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受偿。因此,如果案外人不及时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其即使可以排除首封债权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也不能在首封法院已经变价情况下当然阻止首封法院依法将处置变价款交付给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即使首封法院尚未处置案涉财产,案外人在排除首封法院执行后,将立即面临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涉案财产问题。此外,对案外人而言,其首先必须排除优先权债权人人的执行,如果不能排除优先权债权人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申请排除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执行将失去意义。案外人如果在排除优先权债权人人执行的诉讼中败诉,基于成本考虑,案外人可以不再就首封的普通债权案件执行提出异议,案外人、首封债权人都可以避免诉累,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为了提高案外人维护权益的效率,鉴于案外人与轮候查封的优先权债权人必然存在的利益冲突,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具有明显的诉的利益,似应允许其通过诉讼明确其和优先权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保护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058号裁定中认可了此时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如果轮候查封是保全查封,保全查封申请人虽主张优先权,但由于案件尚未审结,保全申请人的优先权是否受到保护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保全人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尚存在不确定性,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利益保护迫切性尚不足,不宜允许其仅对基于保全的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第二种情况,轮候查封法院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提出异议排除执行的前提是已经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包括查封等查控性措施和拍卖变卖等处置性措施。无论是哪种措施,只要实际影响案外人利益,都可以请求排除。就此而言,虽然法理认为,采取查封等查控性措施是采取处置性措施的前提,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可能无须查控生效就可以直接采取处置性措施。案外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向采取查控措施的法院提出异议,特殊情况下,可以向直接采取处置措施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明确,保全法院如果为首封法院,但超过1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如果案件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则其轮候查封虽然没有生效,但由于轮候查封法院实际采取处置措施,实际影响案外人利益,则应当允许向轮候查封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由于有首封及轮候法院处置措施等两个执行行为影响案外人权利,案外人似可一并主张排除,异议之诉则不仅要审查是否可以排除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行为,也要审查是否可以排除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否则难以实现案外人权利保护主张。与此类似的情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等优先债权,符合特定条件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第三种情况,如果案外人已经对首封提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可以一并就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已经对首封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情况下,如果其胜诉,排除了首封,但其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此时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成为首封。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与首封债权人可以查封案涉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可能相同,在此情形下,排除首封对后续查封具有示范意义,但并不意味着轮候查封当事人当然认可前诉结果,前诉并不对轮候查封当事人产生既判力,不能当然排除轮候查封,因此,一旦首封解除,案外人将立即面临轮候查封对自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处置。对案外人来讲,保护自己利益的较优方案,可能就是在对首封提出排除异议同时,对轮候查封一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从诉的利益角度看,虽然案外人在不对首封提出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时,一般缺乏诉的利益(有例外),但在其已经对首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同时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似乎就具有了一定诉的利益。前述讨论的制度基础是现行规范不允许重复查封,从而以轮候查封制度解决数个执行案件的查封顺位和效力衔接问题。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内容看,今后似准备允许重复查封,允许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再次查封。但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同时规定首封法院可以采取处置措施,在后查封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对案外人来讲,一般仍需要向有处置权的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因为首封法院处置财产实际对案外人利益产生影响。当后续查封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案外人利益与在后查封案件当事人利益产生实际冲突,后续查封对案外人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可以一并对后续查封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本案邢某某提出异议时,福州中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邢某某向福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没有就轮候查封提起异议之诉的特殊利益,福州中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高级法官、财产刑及行政执行室主任。[3]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82页。[4]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99页。[5]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6]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7]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