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概念
解释合同条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要求“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第1条第1款)。
所谓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其表达在草拟和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的过程中几经变化,出现过诸如理性人所理解的含义、常人所理解的含义等措辞,最终定格在了通常含义一词。在境外,有判例、学说采用一般性的(ordinary)、自然的(natural)、平易明白的(plain)、通用的(popular)、主要的(primary)或字义上(literal)等用语,来表达与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同样的状态。
此处所谓理性人,是指具有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的人。这种人对合同词句的含义所持有的理解、界定,就是该合同词句通用的含义,或曰平易明白的含义,或曰自然的、通用的含义,即《合同编通则解释》所说的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其实,这种理性人因合同词句所处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不同而有不一样的定位。把在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之人理解和把握的合同词句的含义,作为理性人所理解的合同词句的含义,即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这种情形虽有,但是相对较少。在农贸市场中缔结白菜、茄子等蔬菜买卖合同,确定其中白菜、茄子的含义,以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之人(理性人)的认知为准,是妥当的。再如,太阳、月亮被用在交易合同的文本之时的含义如何,以在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之人(理性人)的理解为准,应无问题。
但在许多情况下,所谓理性人,不应是笼而统之的在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的人,而应是处于某合同词句所涉特定领域、所处层面对该合同词句所具有的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的人。例如,确定合同文本中提及的芯片指向什么,这种场景中的理性人应是芯片领域的专家们,他们对芯片的理解和界定即为芯片的通常含义。一般说来,普通的农民、工人不宜作为理解和界定芯片含义的理性人;法律不宜以他们对芯片的认知来确定芯片的含义。再如,界定某合同所涉表见代理的含义场合,应以法律人对表见代理的理解和把握的意思和规格为准来确定其含义,而不应以非法律人士对其认知为准。还如,确定头寸的含义时的理性人,应为金融界的专家们,他们对头寸含义的理解和把握就是头寸的通常含义。一般地说,不得将不熟悉金融的百姓大众对头寸的想当然作为确定头寸含义的标准。还如,确定某合同所涉股权代持的含义时的理性人,应是公司和证券领域的专家们,包括公司实务界和法律界人士。确定系争股权代持的含义,应以这些专家们对股权代持的理解和把握为准,而不应以不熟悉该领域知识和规则的普通人的印象为准。
还要注意,即使均处于合同词句所涉领域,理性人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界定。例如,民事法律界所理解和把握的善意取得发生于无权处分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而刑事法律界却认为善意取得也成立于有权处分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
(二)以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准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以当事人各方于缔约时已经考虑了合同词句的含义,且都同意以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准。只要如此确定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就应当以此为准。例如,A电脑买卖合同约定,A电脑自交付给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其中所有权一词的含义,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同意遵从所有权的通常含义。需要注意,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都同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这是因为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各方于缔约时未曾考虑合同词句的含义,事后他们都同意以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作为合同词句的含义。只要如此确定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就应当以此为准。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各方于缔约时未曾考虑合同词句的含义,或者虽然考虑过但理解不同,事后他们对该合同词句具有何种含义各执一词,且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此种词句未规定特别的意思。于此场合,应以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作为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这属于客观解释。在这方面,再举如下几例。
(1)出卖人甲公司和买受人乙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订立“煤炭购销合同”,于第4.3条约定:“煤进入目的港专场后,出卖人将转移货权给买受人,明确该批货物的货权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甲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为买受人乙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主要内容为:“……17819吨煤,我司委托丙公司发运。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JF-20170612-137的合同现将存放于目的港专场的17819吨煤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双方核对数量后生效。”在此后发生的争执中买受人乙公司坚持系争货权即为所有权,而出卖人甲公司则主张案涉货权为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系争货权的含义无法探究当事人双方所理解的货权的真意,裁判者就必须考察:对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形下的理性人来说,假如他们曾经对合同词句的含义进行过考虑,那么他们原本会理解的含义。循此路径及方法,也就是以货权的通常含义,确定系争货权的含义。扩而广之,如果所订合同是被广泛使用的格式条款,那么,使用这种纯客观的解释方法有助于促进解释上的统一性,而不必考虑当事人具有的特殊情形。
(2)某“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自乙公司实际向甲公司全额支付不动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甲公司将其运营、管理的A楼所取得的全部收入的收益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自转让日起即拥有A楼的不动产收益权。乙公司认为据此约定其有不动产收益权,甲公司对此主张不予同意。笔者认为,案涉不动产物权的收益权系案涉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而物权的个别权能是不能单独转移的,所以,该“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依法理不属于不动产收益权转让的合同,乙公司不能取得案涉不动产物权的收益权。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规定及其精神,比照第597第1款的规定,这不影响系争“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乙公司基于系争“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享有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限内收取A楼的收益的债权。
第四种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所涉合同词句的规定与该合同词句的含义之间的关系,将在本文第三部分“法律规范在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时的地位及作用”中讨论,此处不予详述。
(三)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不应拘泥于文字
寻觅、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是以合同词句的字面意思为准,还是注重其实质?应当区分情况而有结论。例如,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客户根据代理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取得的胜诉裁判文书而获取的执行回款,客户应按以下方式支付酬金……。对于此处所谓执行回款,客户理解为必须其取得钱款,不包括客户与其债务人成立以物抵债。代理律师则认为客户与其债务人成立以物抵债协议也属于执行回款。就此,笔者发表如下意见:其一,仅仅有诺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客户的债权并未实现,故其非为执行回款。其二,如果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代物清偿,抵债之物已经归属于客户,客户便在这个范围内实现了债权,那么,应该认定此种代物清偿属于执行回款。其三,如果客户自用抵债之物、转卖抵债之物,则应认为代物清偿属于执行回款;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禁止客户拥有抵债之物,则代物清偿不属于执行回款。其四,还要考虑,如果客户与受托方律师事务所订立有数件案件代理协议,先前的委托代理协议既有执行回款的约定,又有以物抵债的约定,而系争委托代理协议仅有执行回款的约定,意味着排除了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回款,那么,不应承认代物清偿属于执行回款。
(四)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受合同关系的复杂程度影响
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如何,有时会因词句处于单一的合同关系抑或复杂的交易安排中而有不同。例如,同样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在单一的借款合同中,且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的共同理解时,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的含义既可以是借款人用于聘任、雇用人员支出的费用,用于研发技术需要的费用,用于购买设备、材料需要的费用,用于仓储、运输需要的费用,还可以是用于清偿既有债务的钱款,包括以新贷还旧贷。但在下面的案型中则不尽然:张三与甲信托公司订立“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为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资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由甲信托公司向乙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信托年收益率预计为18%。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信托贷款借款合同”,把前述3000万元人民币贷给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信托公司向乙公司发放3000万元人民币不久,3000万元人民币回到甲信托公司的账户,清偿了乙公司在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欠甲信托公司的本息债务,即以新贷还旧贷了。对此,甲信托公司认为,这不违反“资金信托合同”,因为流动资金的贷款用途含有把该资金用于清偿既有债务之意,包括以新贷还旧贷的意思。法律专家们不赞同甲信托公司的观点,理由之一是,用信托资金偿还借款人乙公司欠付甲信托公司的旧贷,而不是将该信托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创造价值,不会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不符合信托的目的,构成违约。据此解释,委托人张三与甲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的贷款用途,就不包含甲信托公司把该信托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后随即将该资金收回、以清偿借款人乙公司欠自己的旧贷这种意思。
(五)寻觅和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操作规程
寻觅和确定理性人对合同词句的含义的理解和界定,理想的操作宜为对全体理性人一一地实施问卷调查,汇总出来的共识就是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不过,这实在困难,现实可操作性差。我们只得另觅可行的替代操作方法。首先想到的是查阅词典,在有些情况下务必如此操作。例如,某《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关于承包单价约定:“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2元计算。”此处所谓按投影面积具有何意?发包人答曰:按水平投影。某判决认可发包人的理解,认定“‘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的文义应为‘与水泥接触面的模板水平投影面积’。”“原告的模板施工总量按水平投影面计算,应为每一层有梁板的水平投影面积加每一层楼梯工程按水平投影面积再加挑檐、天沟面积之和……”而有关词典则认为:所谓“投影”,在“光学上谓在光线照射下物体的影子投射到一个面上”。用“投影”计算和衡量物体的表面面积时都是垂直于物体表面进行投影的,即垂直的光束照射到被投影物体表面后的影子。这样投出的影子与被计算的物体表面的面积的实际大小是一致的。再者,括号所表明的是注释性的文字,紧贴在被注释词语之后的,通过进一步的注释使词语明晰起来。具体到系争案件,所谓“水泥接触面”,即混凝土与模板接触到的面积。
在不同作者编纂的词典对同一个词句的解释不同的情况下,以何者为准?如果有的词条释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的,绝不得以其为准,而应求助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惯例、判决,寻觅并确定出符合系争词句的含义。例如,美国的法律词典把担保物的对价纳入担保权的效力范围。中国法不得如此,因其不符合《民法典》第389条和第390条的规定及其精神。此其一。即使词典所释不涉及违法,也因存在不同的解释需要选择其中之一,甚至任何一种解释都不适合作为揭示系争词句的内涵和外延。于此场合,召开专家咨询会议,集思广益,确定出系争词句可取的含义,较为明智。此其二。
特别是,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认识不断发展、更新的背景下,词典所释已非正确时,就不得再依词典所释而应采取正确的新认识来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更遑论词典尚未来得及反映新出现的概念、术语了。“现在许多商贸合约中技术性文字或专业术语越来越多,这往往也是无法在一般的字典中找到的。”在这方面的例证之一是,如何探寻和确定案涉质量标准的高低。在实行高度集权的中央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基本上是国家标准高,而企业标准低;如今,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已不鲜见。有鉴于此,在合同对买卖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选定国家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就很有讲究。
以上所述已经初露如下端倪: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在不少的情况下仅靠查阅包括法学词典在内的词典尚不足够,甚至不可行。这意味着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学理论甚至其他学科的有关理论,至少在有些情况下为揭示合同词句的含义所必需。例如,资金归集、货权等词句具有何意?出版较早的词典可能缺少相应的词条及其解释,近期的著述则有答案。再如,确定主物、从物及其关系的含义,法学理论会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这在确定建筑区划内的锅炉房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的案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还如,有合同约定不动产收益权转让或尚未单独登记的停车位买卖,这些约定都违背了不动产物权的权能不得单独转让、物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转让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不得据其约定确定不动产收益权转让的含义、尚未登记的停车位买卖的含义。
在美国,通常的观点是依客观标准所具有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来确定,即依将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作另外理解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上述两大类情形,在实质上意味着承认默示缔约,即当事人之间以默示方式赋予某合同词句具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之意。在中国,如果接受此种观点,那么,首先必须符合《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关于“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经检索,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此约定的也十分罕见。这样一来,就只得依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了。请注意,在此应运用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解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依更具普遍性的习惯、商业惯例,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将某合同词句赋予了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意思。其次,一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理解不得存在法定无效原因,有时甚至不得背离客观规律。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把合同条款中出现的抵押权理解为动产质权并期望发生此种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却未发表意见,那么,会因此种界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不发生动产质权的法律效力,而仍依抵押权论处。再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条款中出现的预付款一词理解为定金并期望发生此种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却未发表意见,那么,也不会发生定金的法律后果。还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把合同条款中出现的行政划拨用地理解为出让用地并期望发生出让用地的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却未发表意见,那么,其期待也会落空。最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条款中出现的词句理解为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据此理解赋予法律后果会显失公平,而按照该词句的通常含义赋予法律效果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对方当事人对此理解未予明示可否,且无重大过失的,那么也不应按照不同于通常含义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月份开工建造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相对高些,而1月份开工建造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相对低些;承包人进场施工。因发包人的原因使承包人迟至6月份才进场施工,遇上大雨滂沱,费用增高。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承包人认为6月份开工建造属于“雨季施工”,主张按照高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则辩解道:雨季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免责或减责,何谈按照高标准计费?故其不承担承包人施工费用增高的后果。笔者不赞同发包人的抗辩,因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是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不是免责与否的问题;在1月份开工时的雨水不同于6月份开工时的雨水,两个季节施工所需费用不同,故工程价款不应一样。发包人于此处的抗辩混淆了免责条件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因此,处理此处纠纷不得适用《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不负责任的规定。假如承包人的物质、设备被滂沱大雨浸泡、冲刷,酿成损失,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这些损失,发包人若不拟赔偿则可援用《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的规定,主张不负责任。或者滂沱大雨导致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损失,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向自己赔偿这些损失,承包人若不拟赔偿则可援用《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的规定,拒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