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论合同的文义解释

文化   2025-01-18 19:38   山东  


摘要:合同解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寻觅、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对合同词句的含义,应以理性人处于该合同的环境中对该词句的理解为确定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赋予某词句的含义,大多是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不应拘泥于文字,且其可能受词句所处合同关系的复杂程度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只要此种所赋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的,就应当将该种其他共同理解确定为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的理解不同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就该词句界定的含义时,只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界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各方赋予某合同词句具有不同于通常含义之意的,在某些方面不被法律所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另外一些方面可依其意赋予法律效力。

关键词:合同词句;通常含义;其他共同理解;法定含义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1期“专论”栏目。
转自:《法学家》公众号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一)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概念
(二)以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准的情形
(三)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不应拘泥于文字
(四)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受合同关系的复杂程度影响
(五)寻觅和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操作规程
二、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
(一)采纳其他共同理解的正当性
(二)其他共同理解的表现形式
(三)证据外观显示当事人对合同词句并存几种共同理解
(四)当事人一方沉默的场合如何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
三、法律规范在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时的地位及作用
(一)法律规范界定的词句含义即为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二)法律规范界定的词句含义不同于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三)法律规范界定的词句不同于当事人就该词句的其他共同理解
(四)法学理论与法律规范在界定词句时的冲突处理
(五)确定词句的通常含义与法律适用间的关系



  任何合同均须解释,解释合同必然选择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meaning)。合同解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解释当事人各方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的词句(words),以探知、确定当事人的缔约目的(contractual intention),进而确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所谓解释合同词句,就是要寻觅、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而合同词句很少会在任何的本质或情况下都只能有一种解释,从而得出唯一含义的结论;文字并非像水晶般清晰、不变,它其实是活生生思想的外衣,其色彩和内容可能会因为使用的场合和时间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自然有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除此而外的合同词句的含义等情形。在个案中,合同词句的含义可能是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也可能是当事人之间对该词句有不同于其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法律规范明确界定词句的含义,究竟属于哪种情形,需要探讨。一句话,合同词句的含义究竟如何,需要在个案中综合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才可下结论。本文试做该种工作,并就教于大家。





一、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一)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概念

  解释合同条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要求“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第1条第1款)。

  所谓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其表达在草拟和研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的过程中几经变化,出现过诸如理性人所理解的含义、常人所理解的含义等措辞,最终定格在了通常含义一词。在境外,有判例、学说采用一般性的(ordinary)、自然的(natural)、平易明白的(plain)、通用的(popular)、主要的(primary)或字义上(literal)等用语,来表达与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同样的状态。

  此处所谓理性人,是指具有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的人。这种人对合同词句的含义所持有的理解、界定,就是该合同词句通用的含义,或曰平易明白的含义,或曰自然的、通用的含义,即《合同编通则解释》所说的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其实,这种理性人因合同词句所处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不同而有不一样的定位。把在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之人理解和把握的合同词句的含义,作为理性人所理解的合同词句的含义,即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这种情形虽有,但是相对较少。在农贸市场中缔结白菜、茄子等蔬菜买卖合同,确定其中白菜、茄子的含义,以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之人(理性人)的认知为准,是妥当的。再如,太阳、月亮被用在交易合同的文本之时的含义如何,以在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之人(理性人)的理解为准,应无问题。

  但在许多情况下,所谓理性人,不应是笼而统之的在全体国民中处于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的人,而应是处于某合同词句所涉特定领域、所处层面对该合同词句所具有的中等理解和判断能力的人。例如,确定合同文本中提及的芯片指向什么,这种场景中的理性人应是芯片领域的专家们,他们对芯片的理解和界定即为芯片的通常含义。一般说来,普通的农民、工人不宜作为理解和界定芯片含义的理性人;法律不宜以他们对芯片的认知来确定芯片的含义。再如,界定某合同所涉表见代理的含义场合,应以法律人对表见代理的理解和把握的意思和规格为准来确定其含义,而不应以非法律人士对其认知为准。还如,确定头寸的含义时的理性人,应为金融界的专家们,他们对头寸含义的理解和把握就是头寸的通常含义。一般地说,不得将不熟悉金融的百姓大众对头寸的想当然作为确定头寸含义的标准。还如,确定某合同所涉股权代持的含义时的理性人,应是公司和证券领域的专家们,包括公司实务界和法律界人士。确定系争股权代持的含义,应以这些专家们对股权代持的理解和把握为准,而不应以不熟悉该领域知识和规则的普通人的印象为准。

  还要注意,即使均处于合同词句所涉领域,理性人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界定。例如,民事法律界所理解和把握的善意取得发生于无权处分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而刑事法律界却认为善意取得也成立于有权处分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

  (二)以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准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以当事人各方于缔约时已经考虑了合同词句的含义,且都同意以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准。只要如此确定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就应当以此为准。例如,A电脑买卖合同约定,A电脑自交付给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其中所有权一词的含义,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同意遵从所有权的通常含义。需要注意,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都同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这是因为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各方于缔约时未曾考虑合同词句的含义,事后他们都同意以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作为合同词句的含义。只要如此确定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就应当以此为准。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各方于缔约时未曾考虑合同词句的含义,或者虽然考虑过但理解不同,事后他们对该合同词句具有何种含义各执一词,且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此种词句未规定特别的意思。于此场合,应以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作为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这属于客观解释。在这方面,再举如下几例。

  (1)出卖人甲公司和买受人乙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订立“煤炭购销合同”,于第4.3条约定:“煤进入目的港专场后,出卖人将转移货权给买受人,明确该批货物的货权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甲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为买受人乙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主要内容为:“……17819吨煤,我司委托丙公司发运。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JF-20170612-137的合同现将存放于目的港专场的17819吨煤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双方核对数量后生效。”在此后发生的争执中买受人乙公司坚持系争货权即为所有权,而出卖人甲公司则主张案涉货权为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系争货权的含义无法探究当事人双方所理解的货权的真意,裁判者就必须考察:对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形下的理性人来说,假如他们曾经对合同词句的含义进行过考虑,那么他们原本会理解的含义。循此路径及方法,也就是以货权的通常含义,确定系争货权的含义。扩而广之,如果所订合同是被广泛使用的格式条款,那么,使用这种纯客观的解释方法有助于促进解释上的统一性,而不必考虑当事人具有的特殊情形。

  (2)某“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自乙公司实际向甲公司全额支付不动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甲公司将其运营、管理的A楼所取得的全部收入的收益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自转让日起即拥有A楼的不动产收益权。乙公司认为据此约定其有不动产收益权,甲公司对此主张不予同意。笔者认为,案涉不动产物权的收益权系案涉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而物权的个别权能是不能单独转移的,所以,该“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依法理不属于不动产收益权转让的合同,乙公司不能取得案涉不动产物权的收益权。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规定及其精神,比照第597第1款的规定,这不影响系争“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乙公司基于系争“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享有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限内收取A楼的收益的债权。

  第四种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所涉合同词句的规定与该合同词句的含义之间的关系,将在本文第三部分“法律规范在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时的地位及作用”中讨论,此处不予详述。

  (三)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不应拘泥于文字

  寻觅、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是以合同词句的字面意思为准,还是注重其实质?应当区分情况而有结论。例如,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客户根据代理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取得的胜诉裁判文书而获取的执行回款,客户应按以下方式支付酬金……。对于此处所谓执行回款,客户理解为必须其取得钱款,不包括客户与其债务人成立以物抵债。代理律师则认为客户与其债务人成立以物抵债协议也属于执行回款。就此,笔者发表如下意见:其一,仅仅有诺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客户的债权并未实现,故其非为执行回款。其二,如果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代物清偿,抵债之物已经归属于客户,客户便在这个范围内实现了债权,那么,应该认定此种代物清偿属于执行回款。其三,如果客户自用抵债之物、转卖抵债之物,则应认为代物清偿属于执行回款;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禁止客户拥有抵债之物,则代物清偿不属于执行回款。其四,还要考虑,如果客户与受托方律师事务所订立有数件案件代理协议,先前的委托代理协议既有执行回款的约定,又有以物抵债的约定,而系争委托代理协议仅有执行回款的约定,意味着排除了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回款,那么,不应承认代物清偿属于执行回款。

  (四)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受合同关系的复杂程度影响

  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如何,有时会因词句处于单一的合同关系抑或复杂的交易安排中而有不同。例如,同样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在单一的借款合同中,且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的共同理解时,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的含义既可以是借款人用于聘任、雇用人员支出的费用,用于研发技术需要的费用,用于购买设备、材料需要的费用,用于仓储、运输需要的费用,还可以是用于清偿既有债务的钱款,包括以新贷还旧贷。但在下面的案型中则不尽然:张三与甲信托公司订立“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为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资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由甲信托公司向乙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信托年收益率预计为18%。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信托贷款借款合同”,把前述3000万元人民币贷给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信托公司向乙公司发放3000万元人民币不久,3000万元人民币回到甲信托公司的账户,清偿了乙公司在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欠甲信托公司的本息债务,即以新贷还旧贷了。对此,甲信托公司认为,这不违反“资金信托合同”,因为流动资金的贷款用途含有把该资金用于清偿既有债务之意,包括以新贷还旧贷的意思。法律专家们不赞同甲信托公司的观点,理由之一是,用信托资金偿还借款人乙公司欠付甲信托公司的旧贷,而不是将该信托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创造价值,不会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不符合信托的目的,构成违约。据此解释,委托人张三与甲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的贷款用途,就不包含甲信托公司把该信托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后随即将该资金收回、以清偿借款人乙公司欠自己的旧贷这种意思。

  (五)寻觅和确定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操作规程

  寻觅和确定理性人对合同词句的含义的理解和界定,理想的操作宜为对全体理性人一一地实施问卷调查,汇总出来的共识就是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不过,这实在困难,现实可操作性差。我们只得另觅可行的替代操作方法。首先想到的是查阅词典,在有些情况下务必如此操作。例如,某《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关于承包单价约定:“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2元计算。”此处所谓按投影面积具有何意?发包人答曰:按水平投影。某判决认可发包人的理解,认定“‘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的文义应为‘与水泥接触面的模板水平投影面积’。”“原告的模板施工总量按水平投影面计算,应为每一层有梁板的水平投影面积加每一层楼梯工程按水平投影面积再加挑檐、天沟面积之和……”而有关词典则认为:所谓“投影”,在“光学上谓在光线照射下物体的影子投射到一个面上”。用“投影”计算和衡量物体的表面面积时都是垂直于物体表面进行投影的,即垂直的光束照射到被投影物体表面后的影子。这样投出的影子与被计算的物体表面的面积的实际大小是一致的。再者,括号所表明的是注释性的文字,紧贴在被注释词语之后的,通过进一步的注释使词语明晰起来。具体到系争案件,所谓“水泥接触面”,即混凝土与模板接触到的面积。

  在不同作者编纂的词典对同一个词句的解释不同的情况下,以何者为准?如果有的词条释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的,绝不得以其为准,而应求助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惯例、判决,寻觅并确定出符合系争词句的含义。例如,美国的法律词典把担保物的对价纳入担保权的效力范围。中国法不得如此,因其不符合《民法典》第389条和第390条的规定及其精神。此其一。即使词典所释不涉及违法,也因存在不同的解释需要选择其中之一,甚至任何一种解释都不适合作为揭示系争词句的内涵和外延。于此场合,召开专家咨询会议,集思广益,确定出系争词句可取的含义,较为明智。此其二。

  特别是,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认识不断发展、更新的背景下,词典所释已非正确时,就不得再依词典所释而应采取正确的新认识来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更遑论词典尚未来得及反映新出现的概念、术语了。“现在许多商贸合约中技术性文字或专业术语越来越多,这往往也是无法在一般的字典中找到的。”在这方面的例证之一是,如何探寻和确定案涉质量标准的高低。在实行高度集权的中央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基本上是国家标准高,而企业标准低;如今,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已不鲜见。有鉴于此,在合同对买卖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选定国家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就很有讲究。

  以上所述已经初露如下端倪: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在不少的情况下仅靠查阅包括法学词典在内的词典尚不足够,甚至不可行。这意味着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学理论甚至其他学科的有关理论,至少在有些情况下为揭示合同词句的含义所必需。例如,资金归集、货权等词句具有何意?出版较早的词典可能缺少相应的词条及其解释,近期的著述则有答案。再如,确定主物、从物及其关系的含义,法学理论会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这在确定建筑区划内的锅炉房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的案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还如,有合同约定不动产收益权转让或尚未单独登记的停车位买卖,这些约定都违背了不动产物权的权能不得单独转让、物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转让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不得据其约定确定不动产收益权转让的含义、尚未登记的停车位买卖的含义。

  基于词典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只能解释个别文字,无法解释整体合同,难以解决一份合同的不同本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用语的本意或背景的问题。而裁判者的职责是全面解释一份合同或一条条款,不是把合同切割开来逐字逐句地独立解释。克服此种局限性的方法之一是牢记体系解释等规则的运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再者,有些词句在词典中有多种含义,而在某特定合同中只得选取其中之一。解决这个问题离不开依据合同本质(context)和缔约背景(background)这些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





二、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


  (一)采纳其他共同理解的正当性
  法律人不宜甚至不得完全局限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关于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宣明,必须关注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不可或不宜按照该词句的通常含义来界定系争合同词句的意思,而是应以当事人各方对系争合同词句的共同理解来确定该词句的含义。这不仅因为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系第1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而且因为当事人各方共同赋予某合同词句的含义未必是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只要此种所赋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的,就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再者,应当重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关于“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参考……”的表达及规范意旨,将其解读为词句的通常含义仅为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的“基础”,并非普遍地、永远地将词句的通常含义作为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意思。
  如此,只要一方当事人能证明他对合同词句的理解与对方当事人所理解的相同,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得通过证明一个理性人会作出不同的理解,来排除这一含义。诚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Corbin)所言:“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就是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过,这只是一家之言,其为主观主义(subjective theory),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objective theory)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据此解释构成客观解释。Learned Hand法官对此阐释道:“……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表示,他们的意思并非合同词句的自然含义(natural meaning),而是另指其他,并且,这两个表示的内容相同,这仍然无关紧要,除非当事人之间就该意思已经达成了相互的合意。当法院试图解释当事人所用词句的含义时,将无视这些表示,因为这种表示所涉及的仅仅是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这与当事人的义务毫无关系。”持此立场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当事人实际的心理状态”是一个有意义的事实,那么,每个诉讼案件必然会变成一个漫长的事实审查过程,要不断地探究什么是“意思”“意指”“认为”等等。而如果我们将视线限于“外表”,那么,事实审查将变得简单得多。并且,法院针对不断重复出现的各类“行为”作出的可采纳或不可采纳来解释合同的判例,可被不断地积累,用不了很长时间,这种事实审查工作就完全不必要了。
  鉴于合同乃当事人各方的合意,意思自治系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多数说反对法官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依主观主义解释合同词句宜被常用。当然,这里所谓主观主义,指向的当事人所理解和把握的合同词句的含义,是“客观表示价值”,这又有客观主义的意味。
  (二)其他共同理解的表现形式
  所谓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明显的例子是其共同签署的合同文本或其他文件已经明确界定了该合同词句的含义;即使无此类明确界定,当事人各方于此后共同承认该合同词句具有不同于其通常含义的其他含义,也属于当事人之间已有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
  所谓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从其表现形式观察,最好体现在合同条款(如“定义”条款)之中,反映在“鉴于”条款中也未尝不可,除非合同明确宣布“鉴于”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由条款齐备的基本合同表达固然理想,通过补充合同界定也为时不晚。更有甚者,汇集并整理当事人各方洽商过程中形成记录,从中确定出某合同词句的含义,除非这与合同条款体现的含义相冲突。如此运作符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承认的“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这种方法。
  所谓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就其形成的时间节点而言,大多表现为载有该合同词句的合同订立之时,也可以是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各方共同澄清该合同词句之时,甚至是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一致认可该合同词句所具有的含义。
  所谓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可试举如下几例。
  (1)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所谓违约行为,不具有违约行为的通常含义。依词典、法律,违约行为应为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现象。但有些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甚至高管不得发生变化,否则构成违约。如此约定的违约行为显然不同于违约行为的通常含义。
  (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所谓合同,不具有合同的通常含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图纸……第1.1.1.7条约定:构成合同的图纸,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图纸文件。依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应为事实行为,其间形成的图纸文件亦非意思表示。非意思表示却为合同的构成部分,显然不同于合同的通常含义。
  (3)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所谓担保,不具有担保的通常含义。当事人各方把所谓后让与担保约定为担保、约定债务加入却排除连带等,均属当事人各方的共同理解不同于通常含义。
  (4)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承诺,不具有承诺的通常含义。丙公司享有在某线地铁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务的特许,不拟自己经营餐饮业务,而是据此特许经营权许可丙公司使用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务),于是双方订立了“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授权丁公司在某线地铁站前广场于一定期间内使用案涉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务)。
  甲公司在丁公司中持有股权,该股权主要因丁公司基于“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而有权使用案涉线地铁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而有价值。甲公司拟退出丁公司,便和乙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在丁公司中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正是看重了丁公司被许可在某线地铁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务而决定受让该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6条第2句约定:股权转让方甲公司向股权受让方乙公司承诺:第三人丙公司有权按照“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将相关地铁站前广场许可给丁公司使用、“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可在有效期内持续履行。
  后来,案涉“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因丙公司违约而被解除,丁公司使用案涉地铁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的权限不复存在。乙公司认为其受让的案涉股权的价值大幅度降低甚至归零,不拟再受让案涉股权,便以甲公司违反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6条第2句约定的义务为由,主张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一般地说,承诺,系承诺者加以自己的一种负担,会产生义务;承诺不被兑现,时常意味着义务被违反。倘若依承诺的通常含义标准确定其含义,那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6条第2句所谓承诺就使甲公司负担了义务。在如此界定承诺的背景下,因案涉“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已被解除,丁公司自丙公司处取得的使用案涉地铁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务)之权已经消失,甲公司就违反了义务。在该种义务违反构成解除条件时,乙公司便有权据此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
  但问题在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6条第2句所谓承诺,不具有承诺的通常含义,未使甲公司负担相应的义务,仅为对一种客观现象的描述,对一种特定事实的确认。所谓对一种客观现象的描述,一是在宣明丙公司享有在案涉地铁站前广场经营餐饮业务的特许经营权;二是在宣明丙公司已经按照“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将相关地铁站前广场许可给丁公司使用了,截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之时,案涉“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一直在实际履行,并且没有迹象表明它很快会终止。所谓对一种特定事实的确认,是指丙公司有权按照“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将相关地铁站前广场许可给丁公司使用,案涉“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可在有效期内继续履行。既然是有权,而非负有义务,那么,丙公司积极行使,即按照“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将相关地铁站前广场许可给丁公司使用,使“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在有效期内持续履行,属于丙公司有权的表现,构成甲公司等确认的事实,符合甲公司承诺的内容,表明甲公司兑现了承诺;丙公司消极行使,即不依“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将相关地铁站前广场许可给丁公司使用,“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不再持续履行,也属于丙公司有权的表现,这同样构成甲公司等确认的事实,符合甲公司承诺的内容,照样表明甲公司兑现了承诺。既然均已兑现了承诺,故作为承诺者之一的甲公司没有违反义务,乙公司无权据此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
  总之,案涉承诺不具有承诺一词的通常含义。与上述不同,假如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6条第2句约定的内容不是丙公司有权按照……,而是有义务按照……,则该约定构成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丙公司拒不按照“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将相关地铁站前广场许可给丁公司使用、“某线地铁站前广场餐饮项目许可协议书”在有效期内无法持续履行时,甲公司就有义务代替丙公司完成此类任务,否则,就构成甲公司违反义务,得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该义务违反符合解除条件时,乙公司便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5)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重大违约却不具有重大违约的通常含义。某“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和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甲公司负责生猪养殖业务的运营,工期为300天。该协议第8条第6款约定:如乙公司有如下重大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甲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终止与乙公司的合作并追究其违约责任:(1)在甲公司无重大违约行为情况下,乙公司单方面解除协议的;(2)乙公司明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或因乙公司原因工期延误达到180日以上的;(3)乙公司将本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设备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4)乙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与本合同约定要求严重不符的,且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整改后6个月内,乙公司拒不整改或未能整改到位的;(5)乙公司未经甲公司确认擅自采购养殖和环保相关的设施、设备,总计达3次以上或涉事总金额(以涉及的合同总价格金额计)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
  观察系争“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合作协议”第8条第6款全条款及其中第2项后句的文义可知:乙公司因自己原因延误工期达到180日以上的,构成重大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不但需要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如项目审批、用地及施工审批等),而且需要寻觅和确定项目工程承包方,以及完成其他相关工作。在工期自立项后马上起算的情况下,一般地说,工期延误180天,不构成重大违约,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系争案件,当事人双方通过“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合作协议”明确地把工期延误180天作为重大违约的表现形式之一,同时认其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类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故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其为有效。如此认定,也符合商业逻辑,一是因为整个项目的施工期为300天,工期延误180天已经超过约定工期的一半,足够严重;二是养猪的市场行情,若乙公司延误工期,则错过较为理想的市场行情,盈利较少甚至不盈利。
  (三)证据外观显示当事人对合同词句并存几种共同理解
  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基本上都只有一种共同理解。不过,也有极个别的现象:从证据的外在表现观察,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两种以上的其他共同理解。如果这是因当事人存在误解所致,则此种所谓共同理解并非共同理解,应当剔除因误解而形成的所谓共同理解,就只剩下一种不同于该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了。如果这是因欺诈或胁迫所致,则此类所谓共同理解同样不是共同理解,依然需要剔除这些所谓共同理解,余下的共同理解才是真正的共同理解,应以此为准确定该合同词句的含义。如果这是因当事人的疏忽所致,则显而易见并不存在共同理解。
  上述工作实际上是对“真伪兼有”的其他共同理解“去伪存真”,并不全部排除其他共同理解,而是“筛选”出或曰“过滤”出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真实的其他共同理解。这种解决因误解、欺诈、胁迫或疏忽大意所致问题的路径及方法,不同于《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0条、第152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此其一。此处解决问题的理念不同于《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0条、第152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前者依然遵循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引发权利义务的规则;后者则是允许撤销权人彻底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依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此其二。一般地说,并存的其他共同理解于“剔除”作业之前不存在引起显失公平的共同理解,“剔除”作业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背离公平正义的问题;《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0条、第152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暗含着矫正显失公平的后果的目的及作用。此其三。
  在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并存几种其他共同理解、却未予觉察的情况下,裁判者应予释明。从事“剔除”作业应妥当分配举证证明的责任,主张剔除一种或几种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这些其他共同理解并非真实的共同理解。
  (四)当事人一方沉默的场合如何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
  一方当事人(且仅有一方当事人)明知另一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理解,于此场合如何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境外有判例、学说把“另一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理解”作为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理由在于:明知对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词句存在误解却仍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有足够的过错,因而有理由使其受到对方当事人理解的含义的约束。更具挑战性的是,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知道存在误解,但一方当事人(且仅有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对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词句的理解是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而且还有理由知道该含义的具体内容,此时应如何处理?

  在美国,通常的观点是依客观标准所具有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来确定,即依将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作另外理解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上述两大类情形,在实质上意味着承认默示缔约,即当事人之间以默示方式赋予某合同词句具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之意。在中国,如果接受此种观点,那么,首先必须符合《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关于“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经检索,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此约定的也十分罕见。这样一来,就只得依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了。请注意,在此应运用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解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依更具普遍性的习惯、商业惯例,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将某合同词句赋予了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意思。其次,一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词句的含义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理解不得存在法定无效原因,有时甚至不得背离客观规律。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把合同条款中出现的抵押权理解为动产质权并期望发生此种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却未发表意见,那么,会因此种界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不发生动产质权的法律效力,而仍依抵押权论处。再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条款中出现的预付款一词理解为定金并期望发生此种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却未发表意见,那么,也不会发生定金的法律后果。还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把合同条款中出现的行政划拨用地理解为出让用地并期望发生出让用地的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却未发表意见,那么,其期待也会落空。最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条款中出现的词句理解为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据此理解赋予法律后果会显失公平,而按照该词句的通常含义赋予法律效果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对方当事人对此理解未予明示可否,且无重大过失的,那么也不应按照不同于通常含义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






三、法律规范在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时的地位及作用


  (一)法律规范界定的词句含义即为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赋予某词句的含义,大多是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例如,《民法典》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第13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等等。这些定义成为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行为的通常含义。
  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各方赋予某合同词句的含义,与百姓大众对其理解、把握的通常含义相一致,却与法律坚持的含义不同。这方面的例子除了上文提及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恶意外,还有救济等词句。遇此情形,何种含义为通常含义?在笔者看来,依区分阶层、群体而定理性人的理论,百姓大众对某词句所理解、把握的通常含义便不是合同解释制度及学说所言的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只要是关于物权变动、股权变动的条款出现的善意,就应将其确定为受让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而不得将之认定为好心好意之意。只要是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合同条款出现的救济一词,就应将其含义确定为下述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解除合同、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民法典》第563条、第577条、第582条、第585条等),而不得将之界定为给处于经济困难状态中的当事人以帮助。
  (二)法律规范界定的词句含义不同于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
  有时,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所涉词句的界定明确了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例如,善意一词的通常含义,应为善良的心意,好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却未采用善意的此种意思,而是另赋其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于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善意取得内容时共同赋予善意的含义为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因该约定背离强制性规定而不被赋予法律效力,其排除受让人一般过失地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善意的约定归于无效。反过来说,当事人之间约定涉及善意取得的,须依《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赋予善意一词的含义为准。
  即使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就某词句所作界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各方没有排除此类规定,也没有不同于此、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就应当以此为准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
  (三)法律规范界定的词句不同于当事人就该词句的其他共同理解
  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的理解既不同于该词句的通常含义,也不同于法律规范就该词句界定的含义的意思。于此场合,是以法律规范的界定为准,还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共同理解为准?如果界定某词句含义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的,则应以规范界定的为准。例如,某合同约定青龙河归甲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违反《宪法》第9条第1款及《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此不同,如果界定某词句的法律规范非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该词句赋予了不同于法律规范界定的意思,那么,宜尊重当事人各方赋予该词句的含义。
  世界上的事物有些复杂。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各方赋予某合同词句具有不同于通常含义之意的,在某些方面不被法律所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另外一些方面可依其意赋予法律效力。例如,出卖人甲和买受人乙在A房屋买卖合同中把A房屋当作动产而约定、设置条款,其结果是:在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领域,就不得依当事人各方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即法律不认可仅仅是A房屋占有的转移就是A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而在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方面不妨认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如法律可认可如下约定:即使A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在买受人乙的名下,出卖人甲也有权继续占有、使用A房屋;或者反过来,即使A房屋所有权依旧登记在出卖人甲的名下,买受人乙也有权自A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时起占有、使用A房屋。
  再如,A房屋本为区分建筑物,但出卖人甲和买受人乙在A房屋买卖合同中却当作完全独立之物而约定有关权利义务,这在A房屋所有权转移方面不必否定当事人之意。但在共有、相邻关系的领域应不受当事人合意的限制,须遵循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不认可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有不同于该词句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有种种表现,在此可举如下例证予以展示。
  1.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不属于形成权
  “关于×××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第8.1.1条约定:若甲公司未能在2022年9月30日前上市……,则投资人乙公司有权利(回购权)但无义务要求甲公司与其管理层股东……回购投资人乙公司等在甲公司中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对于其中“回购权”的含义/性质,包括系争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内的许多专家、学者都主张其为形成权。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1)从该约定“要求……回购”的句式结构和意思看,这种“回购权”的性质是回购请求权。(2)从法律效力方面看,该约定使甲公司与其管理层股东负有在回购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便承担开始回购前述股权的义务,将原来处于休眠状态的“关于×××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项下的甲公司与其管理层股东回购相应股权的义务,变成甲公司和管理层股东即刻开始回购(开始变成积极状态的)相应股权的义务。可见,案涉“回购权”符合请求权的规格:一方的请求权与对方的义务对应,即一方请求,对方有义务满足该请求。该“回购权”不具有形成权的属性,因为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回购案涉股权并不形成甲公司因此取得案涉股权的法律效果,仅仅产生甲公司开始回购案涉股权的债务。
  2.合同种类不因当事人各方一齐“乱点鸳鸯谱”而错位
  当事人各方约定买卖合同为赠与合同、约定承揽合同为运输合同、约定技术开发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等等,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予以确定。
  3.物权的种类不因当事人各方共同更改而改变
  当事人把不转移A电脑占有的担保约定为质权、将宅基地使用权约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根据《民法典》第116条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不依约定确定权利的类型和效力。
  4.物权的内容原则上不因当事人各方一致创设而改变
  当事人各方约定抵押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6条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不赋予该约定以法律效力。与此有别,当事人之间在地役权合同中约定某地役权的内容,一般会得到法律支持。
  5.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质的规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各方擅自更改
  实务界甚至理论界,有些人把法定代表人称之为法人。受此影响,当事人之间把法定代表人界定为法人。法律不应认可此种约定,因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在行为及其后果方面差异明显甚至实质不同,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类似的事物相同处理,当事人之间把非法人组织界定为法人,同样不被法律认可。
  6.当事人之间混淆担保与担保作用不应被法律支持
  担保,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如《民法典》第386条以下的规定等;而担保作用,除非是担保所具有的,才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诸如抵销、预告登记、连带债务、后让与担保等仅有担保作用,并非担保,不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既然它们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法律效果非常不同,那么当事人之间把仅有担保作用的措施共同理解为担保,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法学理论与法律规范在界定词句时的冲突处理
  对名词术语的界定,法学理论与法律规范大多保持一致,因为法律制定时参考法学理论,法学理论解释法律时一般都忠实于法律规定。不过,也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时,善意的得利人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利益不存在的,不再负责返还。对于此处的善意,法学理论将之界定为得利人不知其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至于该不知有无重大过失,在所不问。但是,《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7条的规定对善意的界定也持此种立场。这显然没有遵循既有的学说。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究竟以何为准?由于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适用《民法典》第986条或第987条的规定,应为正确。不过,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时所涉善意为得利人不知其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不当得利之债成立之后当事人之间如此约定善意,那么因《民法典》第986条、第987条的规定非属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赋予善意的含义之意。
  (五)确定词句的通常含义与法律适用间的关系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月份开工建造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相对高些,而1月份开工建造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相对低些;承包人进场施工。因发包人的原因使承包人迟至6月份才进场施工,遇上大雨滂沱,费用增高。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承包人认为6月份开工建造属于“雨季施工”,主张按照高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则辩解道:雨季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免责或减责,何谈按照高标准计费?故其不承担承包人施工费用增高的后果。笔者不赞同发包人的抗辩,因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是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不是免责与否的问题;在1月份开工时的雨水不同于6月份开工时的雨水,两个季节施工所需费用不同,故工程价款不应一样。发包人于此处的抗辩混淆了免责条件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因此,处理此处纠纷不得适用《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不负责任的规定。假如承包人的物质、设备被滂沱大雨浸泡、冲刷,酿成损失,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这些损失,发包人若不拟赔偿则可援用《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的规定,主张不负责任。或者滂沱大雨导致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损失,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向自己赔偿这些损失,承包人若不拟赔偿则可援用《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的规定,拒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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