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 冯陵升|《民法典》体系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文化   2025-02-04 19:56   山东  

《民法典》体系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1BFX091)。

[作者简介] 房绍坤(1962— ),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冯陵升(1998— ),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摘要








 《民法典》第 1089 条无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清偿规则,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需要依据法理基础确定。《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一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连带清偿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二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根据《民法典》第 552 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一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二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共同受益,应当根据不同受益类型确定不同清偿规则。


本文转自东岳论丛公众号,原文刊载于《东岳论丛》2024年第12期,全文及注释请查看纸刊原文。

《民法典》第 1064 条规定了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但是从该条文义看,仅包含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未包含清偿规则。有学者认为《民法典》 第 1089 条提供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但这引发两项争议:一是,1089 条仅解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摊问题,无法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二是,根据《民法典》第 177 条、第 178 条规定,我国多数人之债坚持连带清偿或按份清偿的二元清偿模式,除此之外,《民法典》并不存在其他清偿模式。由此,《民法典》第1089 条中的“共同偿还”意指何为产生争议。其一,在清偿类型上,存在类型同一说与类型区分说。其二,在清偿性质上,针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连带债务说、共同之债说。其三,在清偿顺序上,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先个人财产,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而有学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否需要考虑夫妻财产制的影响以及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如何也存在争议。例如,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否受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演化出两条回应路径:其一,将《民法典》第 1089 条规定的共同偿还定性为连带偿还,不过这种做法已经遭到了理论界的严厉反对;其二,将《民法典》第 1089 条规定的共同偿还定性为共同赔偿或赔偿,从语言上巧妙回避这个问题。
综上,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问题上,《民法典》第 1089 条是否提供了清偿规则? 若采肯定观点,该条中的“共同偿还”应当如何理解? 若采否定观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问题是否可以依赖体系解决? 抑或是需要进行漏洞填补? 若可以依赖《民法典》体系解决,在《民法典》现有体系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问题应当如何解决? 若无法依赖体系解决,其漏洞应当如何填补?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确定依据

(一)《民法典》第 1089 条没有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从效力结果来看,《民法典》第 1089 条并未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是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需要与夫妻双方就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清偿协商的结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第 1089 条旨在夫妻关系与财产关系结束时,保障夫妻双方对双方财产的分割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分配或者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的判决分割均对债权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从效力结果来看,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会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不同。因此,《民法典》第 1089 条在效力结果上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要求,并未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清偿规则。
从体系定位来看,《民法典》第 1089 条并未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排体例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主要是按照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离婚的时间顺序进行章节编排。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离婚等章节分别处理特定对应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可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终止之后,这种时间跨度实际已经超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单个分章的涵射范围,属于多个分章共同解决的问题。基于这种共同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不应规定于分章,而是应置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般性规定之中。《民法典》的章节编排具有逻辑性,章节标题与章节内容具有相关性。《民法典》第 1089 条规定于“离婚”一章。“离婚”一章的规则与“离婚”事项应具有相关性。因此,《民法典》第 1089 条旨在处理“离婚”事宜。虽然夫妻离婚时需要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但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并不必然与离婚相关。《民法典》第 1089条仅存在于分章部分,解决“离婚”相关事项,并未满足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时间跨度要求。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依据法理基础确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本质在于,为消灭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补充性规则。这种补充性体现为,只有在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无法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协商一致时,夫妻双方或债权人才需要依靠法律规范确定清偿规则,消灭夫妻共同债务。申言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仅在当事人没有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借助法律规范时,方能适用。在理解这一点的基础上,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规范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类型区分说与类型同一说。若采取类型同一说,则夫妻共同债务仅需确定统一的清偿规则即可;若采取类型区分说,则需要分析各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财产状况等作出综合判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坚持类型区分说抑或是类型同一说,实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具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是否具有统一的正当性基础的判断。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统一的价值衡量,具有统一的法理基础,则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当坚持类型同一说;反之,则坚持类型区分说。申言之,法律规范应当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价值衡量与法理基础确定其清偿规则。
部分学者坚持类型同一说,但是并未给出坚持类型同一说的理由。仅有个别学者从反面证明《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后段与第 2 款存在相同的法理基础,故认为类型区分说有待商榷。但是,其讨论仅涉及《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后段与第 2 款,没有说明《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前段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后段、第 2 款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法理基础。因此,该观点说服力不强。
事实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具有统一的法理基础,而没有单独对其清偿类型进行特别讨论的原因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类比于连带债务或按份债务。从债务清偿视角出发,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对应着固定的清偿规则,由此,学者也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应着固定的清偿规则,可以直接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适用固定的清偿规则。但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如连带债务或按份债务一般,对应着固定的清偿规则,其真正的作用是使夫妻双方共同对某些债务承担责任。申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一词解决的问题是“夫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夫妻究竟如何共同承担责任”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所决定的,这些原因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所在,也是法律规范在建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多数学者主张类型区分说的原因正在于此。《民法典》第 1064 条确定了多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各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不同(后文详述)。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取决于各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 1064 条分别于第 1 款、第 2 款规定了两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下简称为“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界对该条两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相同法理基础存有争议,进而在两者的清偿规则上存在不同看法。应对两者的法理基础进行说明,进而对两者的清偿规则予以确定。
(一)《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理论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先依据当事人间的约定确定,若当事人对清偿规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差别主要在于,当事人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应得到优先考虑。
针对前一观点,学者并未给出过多理由,仅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直接推导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这属于《民法典》第 518 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这种观点的形成逻辑是,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是意思自治的体现,而意思自治要求责任自负。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均应遵循“债的一般担保”原则,将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圈定为夫妻双方全部财产,这种责任财产范围对应着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应对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考察“债的一般担保”原则,可以发现,其实际是责任自负要求下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债的一般担保”原则的运行逻辑是,承担债务与清偿债务具有一体性,有承担债务必有清偿债务。在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已经达成夫妻共同债务合意,但没有约定如何清偿或约定不明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夫妻双方愿意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的意思表示。否则,若夫妻双方仅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共同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将仅能找到责任承担主体而无清偿责任主体,债务最终无法被履行,这显然与法律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不符。因此,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责任自负要求下,夫妻双方应根据“债的一般担保”原则,以全部财产对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债的一般担保”原则仅在当事人没有形成债务清偿合意时适用。在当事人间存在债务清偿合意时,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自负已经明确,“债的一般担保”原则没有适用必要。因此,“债的一般担保” 原则是否适用,需要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债务清偿合意进行考察。
达成共识的是,《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一款中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就共同承担债务形成的合意,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民事主体不仅可以设立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行为规则,也可以设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只要民事主体设立的法律行为规则不违反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规范,法律均予以确定。从《民法典》现有规定来看,目前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强制性清偿规则。因此,在法律行为规则不具有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当事人可以形成债务清偿合意。在当事人就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达成合意时,“债的一般担保”原则应让位于当事人间的合意。
根据《民法典》第 518 条规定,连带之债只能通过法定或约定方式确定。从目前的理论观点来看,约定形成的连带之债主要采取“内涵说”,即并不局限于是否出现“连带”之字词,只要从内容上能够解释出具有“连带”之意思即可。申言之,在《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中,虽然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没有就如何清偿的问题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存在明确的“连带”之字词,但是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其实际已经通过“债的一般担保”原则包含了“连带”之内涵。因此,在连带之债的产生路径上,适用《民法典》第 518 条规定并不存在阻碍。
综上,若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在举债时已就清偿规则协商一致,《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依据当事人间的约定进行清偿。若当事人未约定如何清偿或者约定不明,则应遵循“债的一般担保”原则,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先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再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此观点,本文难以赞同。原因在于,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就是所有责任财产顺位相同,债务如何清偿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关于责任财产清偿顺序的观点不符合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同时,虽然此种清偿顺序安排意在保护非举债方,但实属多此一举。原因在于,在连带之债的内部关系中,夫妻双方可以进行追偿,这已经足以保护非举债方之利益。
(二)《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关于《民法典》第 1064 条两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相同法理基础的问题,是《民法典》 第1064 条第 2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是否需要单独讨论的前提性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相同说与区分说两种观点。相同说认为,两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法理基础与内涵相同,均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法理基础为法律行为。因此,两类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区分说认为,《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理解为负债型合意,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先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民法典》第1064 条第 2 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授权型合意,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与举债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从《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的运行模式来看,区分说存在不足。授权性合意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合意,这种合意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将《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授权性合意,没有办法说明为何夫妻双方的授权性合意能够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违反了意思自治的要求。
既然区分说并不合理,是否即可推定相同说具备合理性,区分说再无用武之处? 从《民法典》 第1064 条的分析来看,这一推定并不合理。《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作用是创造法律行为规则,直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从第 2 款规定来看,该款中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作用并非直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债的本身来看,这种转化实际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即非举债方加入举债方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举债方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根据债的变更原理,此类债的主体变更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民法典》第 552 条规定,非举债方可以通过非举债方与举债方的合意或者非举债方的单方表示两种方式,加入举债方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此,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能属于非举债方与举债方的合意或者非举债方的单方表示。从非举债方通过单方表示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路径来看,非举债方实际上仍是通过非举债方与举债方的合意方式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只是这种合意的形成路径与举债方、非举债方之间直接达成合意的形成路径有所不同。非举债方通过单方表示形成合意的路径是,非举债方将其向债权人作出的表示通知举债方,这种通知隐含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举债方接收通知后未行使拒绝权,通过可推断的行为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与非举债方形成合意,两者共同承担债务。因此,《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理解为非举债方与举债方的合意。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间的合意一般仅对当事人产生效力。那么为何非举债方与举债方形成的合意能够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主张这种合意的效力? 事实上,这种合意可以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的原因在于,虽然当事人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不要求债权人参与,但是这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合意可以通过《民法典》第 522 条第 2 款规定,使债权人对非举债方享有原债请求权,债权人可以请求非举债方与举债方共同对原债承担责任。这种举债方与非举债方共同对原债承担责任的情形,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相符。因此,《民法典》第 1064 条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情形。综上,《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夫妻双方内部形成的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这种合意之所以能导致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法理基础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 552 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对此类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与第一款的不同点在于,《民法典》第 552 条直接规定了债务清偿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只能在具体的债务承担范围上发挥作用。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 552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非举债方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举债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举债方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或者约定不明,则夫妻双方以全部财产进行连带清偿,原理与第 1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实施何种夫妻财产制不会影响其清偿规则。原因在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要么依据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规则确定,要么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或者法律规定,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财产并无影响。值得说明的是,《民法典》第 1065 条第 3 款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下的债务清偿规则。该款规定的债务与《民法典》第1064 条第 2 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范围重合,其规定的清偿规则与《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款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也可能存在适用冲突。就两者的适用关系而言,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原因在于,前者是通过信赖保护进行的补充性法律规定,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安排,作为分别财产制下补充性规定的清偿规则应让位于法律行为规则。

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分别规定了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者均指向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产生。即使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质上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因此,本文将这两类夫妻共同债务称为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
(一)《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通说认为,《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但是,《民法典》第 1060 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本身没有包含清偿规则,这使得理论界基于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不同理解,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连带债务说、共同之债说等清偿方案。
多数学者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观点的支持理由,或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是婚姻的当然效力,为保障这种当然效力,法律推定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为《民法典》第 178 条规定的法定连带;或通过拟制或者推定非举债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发生,与债权人无明确约定时,根据“债的一般担保”原则,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这两项理由均存在不足。一方面,虽然日常家事代理源于婚姻的当然效力已为共识,但是《民法典》第 1060、1064 条仅规定了基于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规定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因此,由法律直接推定连带责任的做法于法无据。另一方面,法律拟制或推定非举债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法直接得出连带责任之结论。根本原因在于,“债的一般担保”原则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法律拟制或推定同意的意思表示并未由当事人实际作出,不属于真正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解释空间。因此,支持连带债务说的理由并不合理。甚至有学者直接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并不能推出连带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共同之债”的清偿规则进行清偿。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两点:其一,日常家事代理提供了夫妻共同体的强势外观,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债权人对夫妻共同体的外观信赖仅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及于夫妻个人财产。因此,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举债方作为债的相对人,也应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这种责任财产范围对应“共同之债”的责任财产范围,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之债”的范畴。但是,此种观点仍存在不足。“共同之债说”限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将夫妻共同体与夫妻共同财产挂钩,排除非举债方个人财产,这实际上遗漏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的人身关系。事实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人身关系的需要,如夫妻一方举债实际在于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此种人身关系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关系不大,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基于这种强制性,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也应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因此,“共同之债说”仍不合理。
综上,上述观点及其论证存在不足之处,无法直接解决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本质,以此说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根据《民法典》第 1060 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效果是夫妻一方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达成共识的是,夫妻一方举债对双方发生效力的原因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针对共识的更近一步思考是,法律为何进行此种规定? 对此问题,可以从《民法典》第 1064 条自身寻找到答案。根据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划分出了两类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共同受益。此类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由债权人证明的原因在于,在此情况下,因为不存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按照理性人之观念,夫妻共同受益并不存在较大可能性。因此,需要债权人予以证明。相反,在《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因为存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夫妻共同受益存在较大可能性。因此,无需由债权人举证,而由法律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可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扮演的角色是评估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受益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从而为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设置不同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设计均统一于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共同受益。可见,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但最根本的法理基础是共同受益,只是这种共同受益是基于法律推定的受益。
既然此类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受益,那么其清偿规则也应由实际的受益类型决定。从民法体系来看,夫妻共同生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夫妻共同受益主要体现在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上。根据逻辑推演,实际的受益类型可以分为纯粹财产受益、纯粹人身受益或财产、人身混合受益等。
《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律对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中交织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无法明确划分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导致夫妻财产收益抑或是人身受益。即使夫妻能够基于夫妻财产制将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划分清楚,但是夫妻共同生活还包括人身关系,特别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无法绝对划分清楚。甚至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夫妻扶养义务产生,与夫妻人身关系直接相关。因此,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必然包括人身受益。
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人身受益实际是一种法律义务的履行获利。法定的夫妻人身义务对夫妻双方均具有强制性,夫妻双方均应履行法定的夫妻人身义务。这种强制性决定了对因履行夫妻人身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均应作为清偿责任财产。并且,因为这种强制性的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并无先后顺位之分,属于同一顺位的责任财产。从清偿类型来看,此处责任财产的全部性与财产顺位的同一性符合连带之特征。因此,若夫妻一方举债使夫妻双方获得纯粹人身受益或者财产、人身混同受益,则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学者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先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个人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但如前所述,这并不符合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因此,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顺位仍应遵循连带清偿责任之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对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否需要考虑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存在不同观点。多数学者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受夫妻财产制的影响。而有学者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会受到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在分别财产制下,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事实上,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无需考虑夫妻财产制。原因正如上文所言,夫妻共同生活交织着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无法进行绝对区分,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均不会对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产生影响。
(二)《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通说认为,《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共同受益。即使有学者认为,当债务利益被用于共同生活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推定非举债方具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将一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仍是将共同受益作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虽然理论界已经对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达成共识,但是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问题上,仍存在着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有学者认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使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以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即可保全债权人的合理信赖,采取有限连带说较为合理;其二,有学者以法定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作用为由,兼顾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夫妻双方利益保护,主张共同债务说。这两种观点均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利为基础,夫妻共同财产获利本质上属于纯粹财产收益。在民法体系下,夫妻双方的实际受益类型可以分为纯粹财产受益、纯粹人身受益或财产、人身混合受益等。此类夫妻共同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源自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因此,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范围内,并非必然交织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上述三种获利的情形均有可能出现。从实际受益类型来看,上述有限连带说或共同债务说仅考虑到了纯粹财产受益的情形,没有考虑到纯粹人身受益或财产、人身混合受益的情形,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因此,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结合具体获利类型进行分析。
在纯粹财产受益类型中,夫妻一方举债仅使另一方在财产上受益,没有使另一方取得人身受益。在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基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离性,纯粹财产受益最终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者不减损,这种共同财产的增加或者不减损将会持续到共同财产制终止。在此情形下,夫妻一方举债实际仅使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受益,并未使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受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此债务的责任财产,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同时,责任自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内涵。举债方作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当然应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与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这种责任财产范围对应了共同债务说与有限连带说。在二者中,本文认为应采有限连带说。原因主要在于:其一,相较于有限连带说,共同债务说侧重保护举债方利益,但这种侧重保护并无实际意义,因为举债方可以通过夫妻内部的追偿实现自身利益保护。因此,相较于有限连带说,共同债务说并无优势。其二,我国《民法典》第 178、518 条已经规定了连带清偿,有限连带说更契合我国《民法典》现有体系。当夫妻双方适用分别财产制时,因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纯粹财产受益将不会发生,故夫妻一方举债产生的债务不能基于纯粹财产受益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在分别财产制下无需讨论夫妻一方债务的清偿问题,该债务直接由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在纯粹人身受益与财产、人身混同受益中,此类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结果是人身受益。基于法定夫妻人身义务的强制性,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即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人身受益中,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亦无需考虑夫妻财产制问题。原因在于,即使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也应履行法定的人身义务,夫妻双方仍因债务用于履行法定的人身义务而获得人身利益。虽然《民法典》第 1065 条第 3 款规定,在分别财产制下,若满足夫妻一方举债且第三人知情,则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但这仅是法律针对特殊情形所做的特殊安排,并不能因此认为在分别财产制下就不能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在第三人并不知情时,《民法典》第 1065 条第 3款规定无法适用。即使此时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获得人身利益,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若使非举债方获得纯粹人身利益或者财产、人身混合利益,则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 语

《民法典》第 1064 条并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第 1089 条也无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清偿规则,但《民法典》作出此种安排的原因是,第 1064 条规定的各类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民法典》现有体系中寻找到清偿规则。从第 1064 条规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包括共意型与共同生活型两大类。在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中,需要依据法律行为规则、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与法律直接规定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在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中,需要思考夫妻一方举债究竟使夫妻获得何种利益,并基于这一问题的答案,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的清偿规则。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研究中始终充斥着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非举债方利益保护的冲突,这种冲突应依靠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对清偿规则的决定性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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