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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
30
九月廿八
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民法典规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经典案例
【案例简述】甲公司拟在其两座“姊妹”楼各30层的地方修建一座空中走廊,该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修建空中走廊所需要的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允许其修建,建成的空中走廊其视野非常开阔,可鸟瞰全市,成为甲公司的城市广告牌。其后,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甲公司“姊妹”楼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拟建造一座28层的办公大楼。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拟建的办公大楼将极大地影响到甲公司空中走廊的观光效果以及商业价值,对此提出异议。
【案例解析】本案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与限制问题。在本案中,对于甲公司的“姊妹”楼之间的空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依本条规定皆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然而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而在本案中,乙公司取得的“姊妹”楼之间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造28层的办公大楼,显然影响到甲公司取得的“姊妹”楼30层高度之间的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造的空中走廊的观光效果和商业价值,可以认为损害了甲公司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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