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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收费行为,维护群众和殡葬经营服务单位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区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取得经营资格的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他经营单位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和墓地维护管理收费行为,墓位和殡葬用品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 制定收费和价格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减轻群众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包括殡葬基本服务费、延伸服务费、墓位销售价格、墓地管理费和殡葬用品价格。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服务。延伸服务项目是指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以外、供群众选择的其他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墓位销售价格是指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公墓经营单位,为公民亡故后提供骨灰安置和遗体安葬的墓位价格,包括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经营性公墓销售价格。墓地管理费指公墓经营服务单位在公墓运营期间对墓区的墓碑、环境、道路、公用设施等方面维护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殡葬用品包括骨灰盒、寿衣、花卉等。
第五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职责。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和墓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墓位租售价格的制定规则,协调、指导全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执收主体为事业单位的殡葬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殡葬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各市、县(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墓地管理费收费标准,以及墓位销售价格。
第六条 殡葬收费和价格实行分类管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延伸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公墓销售价格按照获取土地使用权方式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墓地管理费按照公墓销售价格相应比例收取。其他殡葬收费、殡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中建设的军魂园、警魂园、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纪念园和节地生态安葬、纪念设施,属地财政、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农村公益性墓地和政府指令性的城乡建设征地迁坟区不得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 收费项目与标准
第八条 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中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的收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则制定。
(一)遗体接运费。指在本自治区内将遗体从指定地点运送到存放地点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人工费、消毒费、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维修费和燃料动力费等(不包含过路、过桥费)。遗体接运费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送费是指出车一次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出车后按行驶里程另外加收的运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遗体接运执行市场调节价。遗体接运费标准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核定。特殊情况(不同车辆类型、遗体接运难易程度等)收费由消费者与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二)遗体存放费。指遗体在存放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存放间折旧费、冷藏设备折旧及维修费、管理人员费用、临时棺舍折旧费、消防设施费、电费和装饰费等。遗体存放费标准以元/间·具·天为计费单位核定,不足24小时按全天计算。根据遗体存放间不同类型、档次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三)遗体火化费。指遗体在火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火化间折旧费、火化炉折旧及维修费、尾气处理设备和附属设施折旧费及维修费、除尘布袋损耗更换费及其他材料费、消防设施费、火化燃料费、日常保养费和人工费等。遗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火化炉不同类型、档次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四)骨灰寄存费。指骨灰寄存期间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寄存室折旧费、寄存架等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费、人工费和管理费等。骨灰寄存费标准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核定。根据寄存室、寄存架的不同类型、档次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殡葬延伸服务项目中的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的收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则制定。
(一)遗体整容费。指遗体修复、整形和美容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整容间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遗体整容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二)遗体防腐费。指遗体防腐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防腐设施折旧费、材料费和人工费等。遗体防腐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三)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费。指殡葬服务经营者提供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用于举行吊唁仪式的费用。主要包括设施设备折旧费、管理费、消防设施费、人工费和水电费等。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分为告别厅和遗体守灵间设施两部分。1.告别厅设施设备租赁费以元/间·30分钟为计费单位核定,时间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算。2.遗体守灵设施设备租赁费以元/间·天为计费单位核定,不足24小时按全天计算。
第十条 墓位销售价格按照以下方式分类管理。
(一)由政府有关单位运行管理的公墓墓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划拨土地并与社会资本合作运行的公墓墓位、公墓中未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墓位实行政府指导价;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墓墓位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墓墓位价格应充分体现保障民生特点,坚持公益性原则,充分考虑群众承受能力,由市、县(红寺堡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定价程序和定价原则制定,公墓墓位计价单位为元/座。主要包括以下成本构成:1.土地成本。按政府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土地成本,配套设施所占土地面积应分摊至各墓位计算土地成本。免费使用土地或低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应如实扣减土地成本。2.建设成本。由材料费、人工费、财务费用构成。材料费按实际进价加损耗计算成本,人工费指造墓所支付的人工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入成本。3.配套设施费。指按规划要求配套的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按墓区的规划面积分摊至各墓位计算成本。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不计此项成本。4.其他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公墓墓位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公墓的地理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制定价格。市场监管部门要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管,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一条 墓地管理费。公墓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墓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墓位使用年限每20年为一个周期。墓地管理费每20年为一个缴费周期,原则上一次性收取,按合同约定的墓位销售价格百分比收取,即骨灰墓10%,土葬墓12%,自墓位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公墓经营单位应在墓位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通知逝者亲属办理续用手续,逝者亲属不按期限办理续用手续,经营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置。墓位使用合同期满继续申请使用的,墓地管理费按照墓位届时售价(或同类型墓位售价)对应比例收取。其他具体事项由经营单位和逝者亲属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优惠政策对城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各地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免收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由属地财政部门给予补贴。对因公安机关等特殊原因或无人认领所致遗体发生的殡葬费用,可予减免。对城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给予墓位价格优惠,购买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墓位,在原售价基础上下浮10%。遗体或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免除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延伸服务收费和墓位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墓位),由属地财政部门给予补贴。对于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的捐献者给予节地生态安葬奖励。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殡葬收费,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殡葬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使用税务部门的税务票据。
第十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制度,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其他载体将本地区殡仪馆和公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开展殡葬服务业务,必须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流程、业务规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不得擅自越权定价、对丧葬用户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殡葬用品。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外,严禁殡葬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求。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各项服务成本和收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收费和价格政策宣传力度。要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收费和价格政策以及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礼葬和节地环保的殡葬方式。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责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收费和价格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物价局、民政厅关于下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和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1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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