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投资审计工作中,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项目的重要资料和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然而我们在从事价款结算审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下面笔者以实例发表浅见。
一、工程案例
某安置小区项目中,招标文件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除施工内容变化不作任何调整,承包人自行承担人工、材料涨价、政策性调整等形成的潜在风险”,而施工合同中又约定:“……建筑材料中的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的结算方式,依据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规定,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内(含1000元)变动幅度超过10%的,价格在1000元以上变动中幅度超过5%时,对超过部分予以调整”。
二、施工方观点
施工方认为应以合同为准,理由有三:一是施工合同是在招标之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合同执行;二是签订合同时恰逢钢材市场大幅度涨价,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三是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同等于招投标法,同样受法律保护与约束。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以招标文件约定为准,施工方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主要是:
一是合同签订不能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笔者认为,按照法理,招投标法已经对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予以诠释和明确,是一种法律约束前置,其两个法律之间并不矛盾,而是相互支撑、衔接。因此合同法法律效力虽等同于招投标法,但前提条件是受合同法保护的条款必须遵从其他法律法规,如招投标法。因此,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投标之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能与招投标文件相悖。
二是违背招标文件精神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条款明确表明,如果施工合同条款损害了国家、公共、第三人利益的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三是违背招标文件精神签订的合同对未中标的潜在投标人显失公平。前期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及风险范围对所有潜在投标人都是均等的,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市场风险费用并计入到总投标报价中。中标后,若招标人与中标人就材料调差事项在施工合同中另行补充约定,这显然对其他未中标的潜在投标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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