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警大队长办理的案件久侦未结,涉嫌构成失职渎职

时尚   2024-08-24 23:54   山东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

(2019)鲁15刑终20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1。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冠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留置措施,2018年2月9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1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15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1担任冠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刑警大队)大队长,主持刑警大队的全面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指挥各中队侦破案件,把好各中队的立案、侦查、结案及办理法律手续关,审核监督各中队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等诉讼程序以及案件定性、侦查进度等职责。

2010年7月1日,冠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张某1被轮奸一案的报案。在刑警大队办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陈1明知吴某和翟某1系张某1被轮奸案的犯罪嫌疑人,二人均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职务,督促抓捕或直接组织警力抓捕吴某、翟某1,致使吴某、翟某1作案后长期脱离司法侦控,并影响了该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1被及时提起公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判决另认定,在刑警大队办理张某1被轮奸案期间,吴某、翟某1一直在冠县正常工作、生活。2011年4月开始,翟某1负责冠县公安局干警公寓楼建设的监理和装修工作。2017年3月其在冠县公安局补办身份证。2011年3月吴某在家中公开举办结婚仪式,李某1、翟某1参加婚礼。2017年4月李某1因涉嫌其他犯罪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后,该大队一中队随即组织干警抓捕吴某、翟某1,并顺利抓获。后李某1、吴某、翟某1因犯强奸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职权情况的证据

(一)书证

1.陈1户籍证明、党员信息情况,证明陈1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9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18年2月份被开除党籍。

2.任职证明、干部任免表、任免通知,证明陈12003年9月-2010年8月任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指导员,2010年8月-2016年12月任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

3.公安专网关于刑侦大队长工作职责的规定,证明刑侦大队长在县局党委领导下,主持刑侦大队的全面工作。把好各中队的立案、侦查、结案及办理法律手续关。

4.冠县公安局提供的全市刑侦业务排行考核办法,证明对刑警大队的考核项目包括拘留数、逮捕数、移送审查起诉数、追逃人数。

5.聊城刑侦信息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侦工作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十项规定,证明县级刑侦大队长是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主要责任人。主侦民警是刑事案件侦查和办案质量的直接责任人。

6.执法办案系统管理规定,证明未经批准,案件审核审批人不得委托他人网上审核审批,因无法使用网络或时间紧急,由审核审批人主管领导指定具有审核权限的其他人审批,未依照本规定开展网上审核审批及违反规定由他人网上审核审批案件的、将个人数字账户、账户和密码等私自转借他人的,要责改、处分或追刑责。

7.冠县公安局关于案件法律审核规定,证明李某1案属应重点审核案件,审核案件时办案单位专、兼职法制员先预审核,然后再由办案单位在呈批文书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传送法制部门审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大队长职责包括在县局党委领导下,主持刑侦大队的全面工作,组织、指挥各中队对全县恶性、暴力型等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把好各中队立案、侦查、结案及办理法律手续关。

2.证人杨某、韩某的证言,证明刑警队所有案件的立案、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要经刑警大队长审批。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刑事案件的审批、审核一般要经刑警大队长审批。案件立案、拘留、监居、移诉等重要环节和执法行为均需刑警大队长审批,刑警大队长审批后才到法制大队处,按规定应全面审核。经侦刑警办案系统一样。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经侦大队长工作职责为主持经侦大队全年工作,领导、组织、指挥各中队对经济犯罪案件侦破,从网上办案系统中审核审批案件,完成县局和上级交办的任务,带好队伍,确保干警不出问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明陈1认可公安局专网关于刑事大队长职责的规定,还包括刑警中队的侦办案件的立案、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等诉讼程序以及对案件定性、侦查进度的审核监督。

二、关于陈1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

(一)书证

1.公安部数字身份证书管理规定、冠县公安局数字证书管理规定、陈1数字证书情况说明,证明数字证书管理的规定,要求“专人专用”,经局领导批准,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在上级变更数字证书权利期间继续使用陈1的数字证书。

2.公安网络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规定汇编,证明包括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管理办法,要求数字证书按照专人专用的原则使用,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管理。

3.冠县公安局文件《冠县公安局网上办案管理规定》,证明刑侦案件的审批由刑警大队长负责。

4.接受报案文书及回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1日张某1被强奸报案,12月2日冠县公安局对张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5.呈请拘留报告书,证明2010年12月3日,陈1(电子)审核对李某1的拘留报告书,内容显示翟某1、李某1、另一嫌疑人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签署了“同意承办人意见,呈上级领导审批”的意见。

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明2010年12月3日,陈1手签对李某1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1日,陈1手签对李某1撤网,内容显示李某1伙同他人强奸一女孩。

7.通案记录,证明2011年10月10日对李某1通案决定监视居住,陈1未参加。

8.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监视居住簿、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3日,对李某1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9.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2012年3月8日对李某1呈请侦查终结,内容显示翟某1、李某1、吴某先后强奸张某1。陈1审核并电子签署“同意承办人意见,呈上级领导审批”意见,但侦查终结报告未显示对翟某1、吴某如何处理。

10.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2012年3月8日对李某1呈请破案,呈报陈1,报告书内容显示翟某1、李某1、另一犯罪嫌疑人先后强奸张某1,陈1审核并电子签署“同意承办人意见,呈上级领导审批”意见。

11.起诉意见书,证明2012年3月15日,一中队对李某1案制作起诉意见书,呈报陈1,起诉意见书内容显示翟某1、李某1、吴某三人先后强奸张某1,陈1审核并电子签署“同意承办人意见,呈上级领导审批”意见。

12.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告知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对李某1起诉。

13.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审批表,证明刘某2在2017年4月17日对吴某办理拘留手续,刘某2为掩饰未给吴某办拘留证的事实修改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

14.冠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文书,证明冠县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6月1日受理李某1案,7月1日退补,并明确要求抓捕翟某1和吴某。

15.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全国在逃信息系统查询,至2018年1月21日,未发现吴某、翟某1的上网追逃记录。

16.结婚登记手续一宗,证明吴某在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

17.翟某1、吴某身份证使用情况,证明吴某、翟某1在案发后正常使用身份证,未受任何限制。

1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证明2011年4月开始,冠县公安局干警公寓1号楼、2号楼、4号楼监理人为翟某1。

19.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补充起诉,2018年5月11日李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20.冠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吴某、翟某1犯强奸罪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说明及裁定书,证明2018年6月,吴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翟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是“专人专用”、“谁持有谁负责”,管理按照公安部的管理办法要求执行,案件的详细案情、嫌疑人状态、强制措施、环节等,局领导、大队长、中队长都可以看到。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办案人员按照数字证书相应权限登录操作。刑警大队长在审批时可以看到案件的详细案情、嫌疑人状态、强制措施等内容。大队长可以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查询嫌疑人是否被上网追逃。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受理、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上网追逃、侦查终结、破案、移送起诉都需要陈1审批,陈1有权查看刑警队每个嫌疑人的情况,追逃情况可以在全国在逃信息网上查看,陈1任大队长期间,上网追逃及撤网均由陈1审批。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陈1担任大队长期间,负责审批上网追逃和撤网。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陈1的数字证书由陈1个人保管,陈1出差期间刑警大队办公室要求使用数字证书一定要当面打电话给陈1汇报案情,经陈1同意后才能使用,办案民警使用完后立即归还,不存在陈1长期把数字证书放到刑警办公室的情况,也不存在未经陈1同意将数字证书交给办案民警的情况。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0月11日李某1在逃人员撤销表是陈1手签,办案人刘某2与陈1已经沟通好了,陈1就签字了,陈1没说怎么办。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印象中张某1被强奸案发第二天,在刑警大队开调度会的时候给陈1汇报了,因为立案需要陈1审批,刘某2应该将被害人报案时记的笔录等信息向陈1汇报。刘某2开拘留证时应该向陈1汇报了,陈1肯定知道案情。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把张某1被强奸案给陈1汇报了,办案每个环节都要经过陈1审批。刘某2将检察院退补要求抓捕吴某、翟某1的事情给陈1和杨某汇报了。二人均没有部署过抓捕方案。陈1和杨某不关注张某1被强奸案,没有研判对二犯罪嫌疑人的抓捕。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报案后李某1逃跑,投案后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在2011年3月份结婚(6月7日补办结婚手续),家里人说找人处理了案件。案发至2017年被抓获,吴某正常使用身份证结婚、买票、上网等。

11.证人翟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翟某1和李某1参加吴某婚礼,公安机关没有找过翟某1。2011年至2012年,翟某1负责监理公安局1、2、4号家属楼工程。2013年在冠县公安局工地上干装修,2017年3月份到冠县公安局补办身份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明数字证书按照管理规定应专人专用,使用其的数字证书要给陈1汇报,不排除有人不打招呼使用。按照规定,每个案子的立案、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都需要他本人通过办案系统用数字证书审批。陈1没有对张某1案进行研究及执行抓捕方案。陈1没有督促把案子办好,没有抓好侦查措施落实。对抓捕吴某、翟某1,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认为中队上会采取措施,如果其知道中队没采取,其会督促中队采取。其在这个案子办理过程中有失职失误的地方,没有督促中队把案子办好,没有抓好各项侦查措施的落实,在有些办案环节上没有把好关,对案件进展监督不到位。其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职,按照工作职责应当了解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况,及时督导办案人侦破案件。因为陈1在工作中的疏忽,造成两名犯罪分子长时间逍遥法外,还造成李某1没有及时接受处理。

三、关于被告人陈1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证据

(一)书证

1.根据张某1与翟某1的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因李某1、吴某、翟某1等人强奸行为对张某1造成严重伤害。

2.冠县政法委、冠县妇联、冠县公安局、冠县人民检察院、冠县人民法院、冠县司法局关于对张某1案件的看法及说明,证明张某1被轮奸案没有依法办理,影响恶劣,以上材料均系单位合法出具。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3、张某4、董某、陈某2、孙某、刘某4、许某、栗彦峰的证言,证明张某1被强奸案没有依法办理,影响恶劣。

四、其他综合证据

陈1到案说明,证明2017年,中共聊城市纪委在办案期间了解到陈1在办理张某1被强奸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该案久侦未结,涉嫌构成失职渎职。2017年12月7日,中共聊城市纪委通知冠县公安局派人陪陈1到市纪委接受谈话,陈1认可办案有失职之处。同日,中共冠县纪委对陈1涉嫌严重违纪问题宣布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2018年1月16日,冠县监委对陈1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1是否负有相应职责的问题。

经查,书证公安专网关于刑侦大队长工作职责显示:在县局党委的领导下,主持刑侦大队的全面工作,组织、指挥各中队对全县恶性、暴力型等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把好各中队的立案、侦查、结案及办理法律手续关。被告人陈1供述:除局里规定的大队长的职责,还有所有刑警中队侦办案件的立案、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等诉讼程序以及案件定性、侦查进度等都由其负责审核监督。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人韩某、李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在刑警大队办理张某1被强奸案过程中,陈1作为大队长,主持大队的全面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指挥各中队侦破案件,把好各中队的立案、侦查、结案及办理法律手续关,审核监督各中队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等诉讼程序以及案件定性、侦查进度等职责。故被告人陈1所提“冠县公安局一直没有出台成文的刑警大队大队长职责,其没有把关权,只有呈报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陈1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翟某1涉案是否明知的问题。

经查,刘某2呈请审批的李某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陈1手签予以审批;呈请的李某1侦查终结报告书、破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通过电子签章予以审批。这些文书中均显示,张某1被强奸案是三人轮奸,吴某、翟某1没有归案,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证人杨某、刘某2证言也证明将张某1被轮奸案的案情给陈1汇报了,陈1并没有安排抓捕或部署抓捕方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1明知吴某和翟某1系该案犯罪嫌疑人,且二人没有被采取任何抓捕措施。辩护人虽然辩称“不能根据数字证书签名去推定陈1明知犯罪嫌疑人吴某、翟某1的涉案情况,陈1存在将电子数字证书交由他人保管并允许他人在办案中使用的情况”,但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陈1的数字证书由陈1个人保管,陈1出差期间刑警大队办公室要求使用数字证书一定要当面打电话给陈1汇报案情,经陈1同意后才能使用,办案民警使用完后立即归还,不存在陈1长期把数字证书放到刑警大队办公室的情况,也不存在未经陈1同意将数字证书交给办案民警的情况。故被告人陈1该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陈1是否明知公诉机关退补提纲中明确要求抓捕吴某、翟某1的问题。

经查,在被告人陈1否认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仅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该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陈1明知公诉机关退补提纲中明确要求抓捕吴某、翟某1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1该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陈1的行为是否造成玩忽职守罪法定后果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1在明知吴某和翟某1系张某1被轮奸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未依法履职,不仅致使吴某、翟某1作案后长达近七年的时间脱离司法侦控,而且影响了李某1强奸案也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未能及时诉讼;不仅使被害人的身心创伤未能得到及时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应当认定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所提“工作中存在过错,属于违纪,达不到犯罪的程度”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危害后果,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陈1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固然有承办人徇私枉法等原因,但如果被告人陈1作为大队长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完全能够避免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陈1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吴某、翟某1未到案的情况后,应当督促相关人员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抓好落实,但其未尽到监督职责,造成了本案的恶劣社会影响。因此,被告人陈1的玩忽职守行为亦是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不能因为本案危害后果存在其他原因而否定其本人的原因。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由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单独造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被告人陈1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经查,2017年聊城市纪委在办理另案期间,了解到陈1涉嫌本案失职渎职,于同年12月7日通知冠县公安局派人陪同陈1到市纪委接受谈话。同日,冠县纪委对陈1涉嫌严重违纪问题宣布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并且其到案后,对明知吴某和翟某1系该案犯罪嫌疑人,且二人没有被采取抓捕措施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陈1的行为既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到纪委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事件经过,虽有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陈1的行为并非造成本案危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陈1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1不服,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刑警大队长岗位职责有异议,对于大队长职责冠县公安局从没有成文规定,不能以个别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职责;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吴某、翟某1涉案的证据不充分,杨某、刘某2系涉案人员,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能采信;3.上诉人按照冠县公安局的实践惯例使用数字证书,没有玩忽职守,上诉人出差时数字证书会交由办公室保管并允许办案中使用,相关文书上有上诉人的数字证书审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吴某、翟某1涉案是明知的,以数字证书指控上诉人玩忽职守不符合事实;4.上诉人的行为与吴某、翟某1未及时归案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的证据不足,张某1被强奸案发生后受害人从未到各级反映情况,社会群众更不知道,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张某1的通话录音、冠县政法委等单位对张某1案件的看法及说明、证人刘某3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危害后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1所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刑警大队长岗位职责有异议,对于大队长职责冠县公安局从没有成文规定,不能以个别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职责”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关于陈1作为刑警大队长的职责,虽然冠县公安局没有成文的规定,但事实上其职责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在案书证公安专网关于刑侦大队长的职责、在案证人韩某、李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陈1本人的供述均证明了刑警大队长的岗位职责,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根据依法查明的上述证据认定其职责并无不当。故陈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1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吴某、翟某1涉案的证据不充分,杨某、刘某2系涉案人员,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案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证人杨某、刘某2、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能直接或者间接证实陈1明知吴某、翟某1涉案,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证人杨某、刘某2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该二证人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人证言特别是与在案书证相印证,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判断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陈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1所提“上诉人按照冠县公安局的实践惯例使用数字证书,没有玩忽职守,上诉人出差时数字证书会交由办公室保管并允许办案中使用,相关文书上有上诉人的数字证书审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吴某、翟某1涉案是明知的,以数字证书指控上诉人玩忽职守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冠县公安局数字证书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数字证书按照专人专用的原则使用,按照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管理。数字证书持有者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数字证书在公安信息网上进行的一切活动均视为数字证书持有者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数字证书持有者负责”。审理认为,陈1的该项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述书证、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其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退言之,假设陈1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其作为刑警大队长,违反数字证书应当专人专用、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将本应由自己行使的职权擅自委托他人行使,放弃自己作为刑警大队大队长的审批职责,其行为也是玩忽职守行为,也应当对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本案后果负责。故陈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1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与吴某、翟某1未及时归案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对该问题作了充分评判,原审判决相应的评判意见完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关于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陈1本人也曾有过多次供述:“作为我来说还是平时对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够重视”、“自己太麻痹大意了,我在工作上和对人员的管理上太大意了”、“这个案子造成这么严重的社会后果是不应该的,跟我这个大队长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我对数字证书的把关不严、对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的审核监督不到位,对下属的管理不严,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案,对刑警大队的民警太放心了,对工作太大意了,我有重大工作失误”、“对此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理认为,上述供述表明,陈1曾经明确承认过自己的行为与本案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二审期间陈1虽然又推翻了上述供述,但是并没有合理解释。故陈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1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的证据不足,张某1被强奸案发生后受害人从未到各级反映情况,社会群众更不知道,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张某1的通话录音、冠县政法委等单位对张某1案件的看法及说明、证人刘某3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张某1惨遭李某1、吴某、翟某1三人轮奸后,其身心必然遭受严重伤害,其逃离现场,选择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是基于对公安机关的信赖,期待公安机关能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以抚慰自己受伤的身心。吴某、翟某1逍遥法外,李某1案的未能及时诉讼,必然使其身心得不到抚慰,此事实系常识常理常情,依法推定可知,无须证据证明。鉴于张某1作为被轮奸案的受害人因涉及个人名誉隐私并未进一步声张,若非2017年4月李某1涉嫌其他犯罪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该恶性轮奸案的犯罪分子可能永远得不到追究,社会公众可能永远不会知晓,在真相未公开的情况下,自然无从谈及社会影响。但本案真相大白于天下后,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发生如此之事情,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不会对此进行正面评价,必然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导致正义蒙羞,必然严重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此亦系常识常理常情,依法推定可知,无须证据证明。事实上,陈1本人也曾供认,“我有重大工作失误,以至于李某1参与吴学占黑社会犯罪团伙,导致后来于欢案的发生,被全国媒体广泛传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张某1的通话录音、冠县政法委等单位对张某1案件的看法及说明、证人刘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该事实,但却从不同的角度与侧面反映了各自对案件的看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评判意见完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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