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民警将女嫌疑人送至有男性违法嫌疑人的候问室,程序违法

时尚   2024-08-28 17:03   北京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湘行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娥,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文树忠,局长。

再审申请人唐某娥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共计3131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再审申请人唐某娥与案外人何阿勇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唐某娥与案外人王某丽在嵩山路派出所大厅发生扭打,为避免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将二人带到该派出所的执法办案区,送入候问室。在唐某娥有自伤、自残倾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唐某娥使用约束性警械,并无不当。唐某娥在该派出所候问室用头撞击铁栏杆自伤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娥被关在有男性违法嫌疑人的候问室虽有不妥,但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唐某娥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唐某娥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梁淑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鑫

书记员 黄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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