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非正当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时尚   2024-08-29 23:19   北京  

案例要旨

  妨害公务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公务的,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后果。但被妨害的必须为“合法的职务活动”。如果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非正当职务行为,则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正文


王甲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甲,男,21岁。


  2008年10月10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甲与朋友刘某某等人饭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某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甲因事离开。犯罪嫌疑人王甲离开后,刘某某将屋内的茶几损坏,歌厅工作人员遂报警,北潞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协调此事。犯罪嫌疑人王甲闻讯后也赶回歌厅帮助协商此事。其间,犯罪嫌疑人王甲多次称要砸店、封店。双方经反复协商,商定由刘某某赔偿歌厅损失200元,刘某某在交钱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甲提出200元不行,只给150元,并与歌厅经理等人员发生争吵。刘某某将犯罪嫌疑人王甲推出,并向歌厅给付了200元,歌厅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据。后犯罪嫌疑人王甲以该收据未加盖歌厅公章为由,要求加盖公章,引发双方争执,其间犯罪嫌疑人王甲推了歌厅经理杨某胸部一把。后双方被劝开,杨某称要报警,犯罪嫌疑人王甲称你等着,并至A网吧、B网吧找人。


  在B网吧,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张某以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滋事为由,口头传唤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王甲拒不配合,民警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将其带进警车座位后排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甲拉住车门,拒不进入车辆,民警遂将犯罪嫌疑人王甲推进警车后备箱内,犯罪嫌疑人王甲在该警车后备箱内用脚踹后备箱门,致该后备箱门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1120元。后犯罪嫌疑人王甲被带出后备箱,被强制带至派出所。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执行公务的民警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存在“非正当”性,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犯罪嫌疑人王甲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后公安机关撤回了对犯罪嫌疑人王甲的审查起诉意见。


二、争议问题


  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还是属于妨害公务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犯罪标准?




法院评析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生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其拒不配合,并踹坏警车,两个行为之间具备连续性,均体现了其“流氓”动机,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甲损毁的财物价值为1120元,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生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推歌厅工作人员,其行为确属寻衅滋事行为,但其踹警车的后续行为与前者并非出于同一犯罪故意,其在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破坏执法工具,具备明显的妨害公务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属妨害公务行为,但其行为不构犯罪。犯罪嫌疑人王甲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并造成相关警用车辆被损毁的后果,但其毁坏警车的直接原因是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存在“非正当性”行为,故可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甲踹警车后备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构成犯罪。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1)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之比较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者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在犯罪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等合法的公务活动。


第二,在犯罪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心所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者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者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妨碍公务的主观方面也由故意构成,且犯罪目的较为直接,是为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执行公务。


(2)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行为的理解


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执行公务”,对此《刑法》第277条有明确规定。如何理解其中的“暴力、威胁”对认定该罪有重要意义。


第一,关于暴力手段。暴力手段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两大类。有形暴力包括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具体表现为对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体打击,如对执行公务人员捆绑、殴打、伤害等;采用强力推拉、多人围困等人身控制手段阻碍公务执行;对执行公务人员的进行公然的武力侮辱行为;公然毁坏财物行为,这里毁坏的财物,是指与执行公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物品,如执行公务过程中所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以及公务活动直接指向的物品(如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无形暴力只能针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因此只能是直接暴力,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施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无形暴力,程度不同地侵犯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的行为。


第二,关于威胁手段。所谓威胁,是指进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威胁手段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包括以加害执行公务人员及其亲友的人身相威胁,即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他各类人身自由权利等相威胁;以毁坏执行公务人员的人格、名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都表示要以造谣、诽谤、侮辱的手段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主要是扬言将对与执行公务紧密关联的财物,如车辆,进行损毁,也包括将对与执行公务人员紧密相关联的其他财物进行毁损;以揭发执行公务人员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隐私和弱点,一般是指特定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个人情况,此类威胁、要挟的特点是行为人向有关执行公务人员不愿告知的人散布、传播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以自残等行为相威胁,行为人为实现个人目的,也可能采取自焚、自残等极端行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妨害。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生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其拒不配合,在明知公安机关人员正在对其执行强制传唤的情况下,以损毁警用车辆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根据前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损毁执行公务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暴力、威胁”行为。综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2.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公务的,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后果。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王甲实施了案情中所列行为,并且不符合《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我国《刑法》第277条所指的“公务”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职务活动。易言之,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妨害的必须为“合法的职务活动”。本案中,执行公务的民警在将犯罪嫌疑人王甲强制带入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推入警车后备箱中,这一“用后备箱装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本来合法的传唤行为在方式上具备了的一定“非正当性”,犯罪嫌疑人王甲在后备箱内踢踹后备箱门,可视为对该非法执行公务行为的反抗,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综上,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并造成警用车辆损毁的后果,但其实施损毁警用车辆行为的原因是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存在违法或者说不正当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王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警衔
关注“警衔”,了解更多一线警察实用法规。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