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给小孩哺乳为由,擅自闯入办案场所找被另案问询的妻子,大声叫嚷,不听劝阻强行继续滞留,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时尚   2024-08-22 20:41   山东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8)浙1102行初15号

原告姜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邢启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2002656679Y。

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起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康,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龙泉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启阳,被告龙泉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徐起金及委托代理人刘康、吴金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日,被告龙泉市公安局作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8]1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姜某于2018年5月31日在龙泉市公安局办案区吵闹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其行为致使办案民警工作中断,属情节较重,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姜某诉称,2018年5月31日傍晚,原告被告知妻子徐某丽被关在龙泉市公安局,遂将儿子(2018年2月6日出生)送去给妻子喂奶。后原告在徐某丽姐姐徐某娟的陪同下于18时到被告办案区门口,见大门开着就进入门厅,徐某娟向一个穿便服工作人员询问徐某丽关在何处,其答复不知道。此时因婴儿哭啼厉害,徐某娟就叫了一声“徐某丽”的名字。徐某丽听到儿子哭声就大声叫喊警察开门给儿子喂奶,该工作人员回答“办案民警不在,不能开门”。原告和徐某娟听徐某丽声音从里间传出,想把婴儿送进去喂奶,刚走几步,过来几个警察问干什么的,徐某娟说孩子只有3个多月已经一下午没有吃奶,要送给徐某丽喂奶,警察说不可以,随即将原告和徐某娟一行人轰至办案区门外。原告一行在门外冒雨等候,而婴儿又哭闹得厉害,徐某娟进入门厅请求警察把婴儿抱给徐某丽喂奶,警察说不行,因警察拒不作为,徐某娟用手机边拍视频边说让大家来评评道理。此时,徐某丽敲打着候问室门,警察觉得理亏把徐某丽带到门厅给婴儿喂奶。原告和徐某娟想等徐某丽喂完奶抱小孩回家,但警察不让等,原告说“总要等奶喂完抱回去,总不能把儿子也关在里面吧”。但警察边说不行边推扯原告,原告说“你们那么凶干嘛”。徐某娟见原告生气并叫原告一起走到门外等候。此时,过来几个警察将原告和徐某娟先后带至室内进行搜查并扣押全部随身携带物品,尔后,将原告于18时30分许关进候问室,19时30分左右将原告提到询问室做笔录,20时许做完笔录又关回候问室,直到次日凌晨12时40分许,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真实、不合法:一、被告对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调查取证,其法定程序违法,所作行政行为依法无效。1、依《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龙泉市公安局办案区内不得设置候问室,被告将原告羁押在候问室内,程序违法。2、依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继续盘问通知书,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其传唤程序也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未通知家属。二、本案系因被告非法羁押徐某丽和不给徐某丽喂奶的违法行为导致,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撤销。1、被告擅自将办案场所作为禁区、驱赶有诉求的当事人。办案区是接待群众诉求、报案和办案的规范化执法区域,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大门必须向人民群众敞开。原告和徐某娟送婴儿喂奶应能自由入内,人民警察针对有诉求的当事人只有热情接待和援助的义务,没有阻止和驱赶的权利,被告责令驱赶原告和徐某娟至办案区门外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2、被告的办案工作中断系因徐某娟大声喊寻徐某丽,徐某丽情绪激动、行为过激、用力拍打候问室玻璃门而中断,被告将徐某丽羁押在候问室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所谓工作秩序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滥用法律依据,恶意铸成冤假错案。本案中,原告和徐某娟送婴儿给徐某丽喂奶进入办案区属于合法、合理的要求,因遭到被告拒绝而与被告论理,该论理行为是原告主张合法权益的语言表现,与“扰乱”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治)行罚决字[2018]1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待证本案有明确的被告;3、龙公(治)行罚决字[2018]1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待证本案系因被告违法羁押徐某丽这一错案引发,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调查取证的程序违法;4、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原告儿子出生未满四个月;5、龙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办案区)候问室方位照片、《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待证被告在办案中心设置候问室违法,其在该区域内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龙泉市公安局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原告姜某与徐某娟以给婴儿哺乳为由,到龙泉市公安局找寻在办案区内因另案接受调查的徐某丽。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怀抱婴儿擅自进入公安机关办案区内并大声叫嚷。致使在办案区候问室内等候处理的徐某丽情绪激动并用力拍打候问室玻璃门,致使玻璃门锁损坏。后办案区管理辅警和在办案区内办案的民警,相继放下手上工作对原告进行劝阻,并明确告知公安局办案区为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同时要求二人立刻离开。经劝阻,二人暂时走至办案区玻璃门外。但随即徐某娟擅自推开玻璃门,并使用手机对办案区内进行拍摄,待徐某丽抱走婴儿后,原告姜某与徐某娟并非离开而是在办案区内继续逗留,民警再次进行劝阻并要求二人马上离开办案区,但原告姜某与徐某娟拒不听从劝阻强行继续滞留办案区内。原告在公安局办案区内吵闹的行为致使在办案区内办案民警工作中断,且导致徐某丽出现过激行为,属情节较重。且原告姜某与徐某娟系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理应受到治安处罚。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2018年5月31日,正在龙泉市公安局办案区内,配合河南警方办案的我局刑侦大队民警向我局报案,称有人在龙泉市公安局办案区内扰乱单位秩序,要求我局依法处理。我局治安大队对本案进行受案,并确定主、协办民警对本案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清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并取得确凿、充分证据后,于2018年6月1日1时34分许,对原告姜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与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原告姜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之后,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姜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案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整个行政处罚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案区内设置候问室合法。因被告下属龙渊派出所办案区与被告办案区合署使用,故在合署使用的办案区内设置候问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可以在办案区设置等候室,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等候室的建设标准按照候问室标准执行。对于等候讯问、询问的,或者讯问、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将其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故被告不存在非法羁押的事实。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姜某、徐某娟、邹龙伟询问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张伟、杨春晓、杨建、夏涛情况说明及警官证、聘用劳动合同,手机信息提取记录及光盘,办案区大门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四个,徐某丽的询问笔录及办案区登记本复印件,待证被告认定姜某存在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事实清楚,且徐某丽系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并非继续盘问,被告对其扣留时间未超过4个小时;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系徐某丽配偶,徐某娟系徐某丽姐姐。2018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原告姜某以给儿子哺乳为由与徐某娟一起到被告龙泉市公安局办案区找寻在办案区内因另案接受调查的徐某丽。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原告姜某和徐某娟进入被告办案区内并大声叫嚷。办案区内民警对二人进行劝阻,并告知其办案区为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同时告知其马上联系徐某丽案的办案民警,后二人退至办案区玻璃门外。18时21分许,徐某丽听到徐某娟叫唤后,用手敲打并用脚踹候问室玻璃门,致使玻璃门门锁故障,办案区内民警无法打开候问室玻璃门。18时23分许,徐某娟再次推开办案区玻璃门,用手机对办案区内进行拍摄并大声喧哗。之后,原告姜某和徐某娟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再次进入办案区。18时24分许,被告办案区内民警打开候问室玻璃门,徐某丽抱走婴儿。其后,原告姜某与徐某娟经办案区内民警多次劝阻后仍滞留在办案区。二人未经被告许可进入办案区、滞留并大声喧哗的行为致使办案区内民警工作中断。18时26分,被告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警称有人在被告办案区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治安大队接警后,对原告姜某进行口头传唤。2018年6月1日,被告龙泉市公安局作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8]1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案发时,被告下属龙渊派出所办案区与被告办案区合署使用。被告办案区门口玻璃门上方有一警示牌,载:“办案区,全程监控,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本案中,因被告下属龙渊派出所办案区与被告办案区合署使用,故案涉办案区内设置候问室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姜某和徐某娟系在案涉办案区内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口头传唤,并非经公安机关当场盘问、检查后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故本案被告办案程序不适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等候讯问、询问的,或者讯问、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将其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故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问、询问、继续盘问、辨认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包括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办案中心。故公安机关的办案区系其专门办案区域,该执法办案场所不同于其接待服务大厅等对外公开区域,未经许可不得入内。本案中,原告姜某和徐某娟欲将婴儿送入被告办案区给徐某丽哺乳,应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姜某和徐某娟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公安机关的专门办案区域并大声叫嚷,经办案区内民警多次劝阻并告知其马上联系徐某丽案办案民警后,二人在第一次离开办案区后,时隔两三分钟,在明知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办案区的前提下再次进入。同时,徐某娟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拍摄办案区内视频并大声喧哗,且原告姜某和徐某娟待徐某丽抱走婴儿并经民警多次劝阻、告知离开后仍滞留办案区。故二人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办案区、滞留并大声喧哗的行为,致使办案区内民警工作中断,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原告姜某和徐某娟的行为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龙泉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文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警衔
关注“警衔”,了解更多一线警察实用法规。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