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祥市人民法院刑事案
(2017)桂1481刑初90号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耀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耀及辩护人李贵彪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因吸食毒品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农某4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当天作为龙州县拘留所值班民警的被告人陈某耀违反《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独自一人办理农某4的收拘手续,并让协警陈某一人将农某4带到拘留区,使协警陈某和农某2在没有民警在场带领的情况下对农某4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
由于陈某、农某2没有按要求认真对农某4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致使农某4得以将藏匿在内裤的弹簧刀带进龙州县拘留所2号拘室内。
同年许,农某4在2号拘室内持弹簧刀行凶,致使同拘室的农某1死亡、张某受伤。经鉴定,农某1系被他人用有一定长度、单刃、尖锐的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至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龙州县拘留所与农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农某1家属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耀作为值班民警,在对农某4进行收拘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农某4得以携带弹簧刀进入拘留所,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构成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处罚,其的工作是领导分配的,不存在其违反《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等情况;农某4不是其让协警押送至拘留区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耀应该是无罪,即使有罪也是犯罪情节轻微;从字面上、法律上理解,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是专门办理收拘手续,不是收拘全程;被告人已经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所在的班组,由被告人负责收拘工作,由王某副所长负责安全检查工作,说明被告人责任很小甚至没有;被告人在事件发生后没有逃避侦查,自觉配合纪委调查,如实陈述所作所为,属于自首;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了原龙州县拘留所协警周某、黄某2、农某2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公务员年度考核证书、嘉奖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因吸食毒品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农某4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当天作为龙州县拘留所值班民警的被告人陈某耀违反《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独自一人办理农某4的收拘手续,并让协警陈某一人将农某4带到拘留区,而协警陈某、农某2在没有民警在场带领指导的情况下对农某4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由于陈某、农某2进行检查时没有认真、全面、细致,致使农某4得以将藏匿在内裤的一把弹簧刀带进龙州县拘留所2号拘室内。
同年许,农某4在2号拘室内持该把弹簧刀捅刺同拘室的被拘留人农某1、张某,导致农某1当场死亡、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农某1系被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9日,龙州县拘留所与农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由龙州县拘留所支付农某1的家属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耀于出生。
2.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耀《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龙州县公安局《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州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陈某耀等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证实龙州县拘留所是龙州县公安局的监管场所,陈某耀是龙州县公安局的在职人民警察,陈某耀被调整到龙州县拘留所工作。
3.《龙州县拘留戒毒所协警人员花名册》,陈某、农某2的《招聘协警员呈报表》:证实陈某、农某2系龙州县拘留所的协警。
4.《龙州县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值班备勤制度》: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实行双人值班制度,每班由1名所领导和1名民警值班,1名医生和5名协警及2名工勤人员协助,带班所领导具体负责;其中带班领导既是值班领导,又是值班民警;协警在民警的带领指导下积极协助开展监管工作。
5.龙州县拘留所值班安排表: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值班民警是王某、陈某耀,其中王某是带班领导,值班协警为陈某、农某2等5人。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农某4因吸毒被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至农某4于被送到龙州县拘留所。农某1因吸毒被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至农某1于被送到龙州县拘留所。
7.《协议书》:证实2016年9月9日,龙州县拘留所与农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农某1家属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
8.证人何某(龙州县公安局副局长)、覃某(龙州县拘留所所长)、王某(龙州县拘留所副所长)、梁某1(龙州县拘留所教导员)、吕某1(龙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教导员),李某、黄某1、袁某(均系龙州县拘留所民警),陈某、农某2、梁某2、黄某2、郑某、吕某2、黄某3、周某、陆某1、农某3、吕某3(均系龙州县拘留所协警)的证言:证实陈某耀系龙州县拘留所的民警,参与龙州县拘留所日常值班工作。
9.证人覃某、梁某1、李某、黄某1、袁某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和龙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制定有值班(管教)民警职责、值班备勤制度、民警工作制度、被拘留、戒毒人员生活制度等制度;值班民警负责按规定程序执行收拘、巡视、监控及做好值班记录等。
根据相关制度规定,收拘被拘留人员时,对被拘留人员人身和物品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主要检查被拘留人员身上是否藏有违禁品;检查时,协警只能配合民警,不能独立进行这项工作,被拘留人员要脱光除内裤外的所有衣服接受检查,民警要用金属探测器探测被拘留人员是否藏有违禁品,探测结束后被拘留人员才能穿上拘留所提供的识别服,然后送到拘室。
10.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制定有所长、教导员、民警的工作职责、值班制度、收解押制度、民警一日工作制度、在押人员一日生活制度等;根据《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收拘被拘留人时,要对被拘留人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开展工作的依据有《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等法规;所内的各项制度比较完善,分别有值班备勤制度、巡视监控制度、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医生的巡诊制度等等。民警负责值班、巡视监控、教育管理被拘留人员等。
左右,其开摩托车离开拘留所,没有请假,也没有告知其他值班人员;农某4被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时,值班的只有陈某耀是正式民警。
12.证人陈某、梁某2、吕某2、陆某1、周某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制定有严格的值班制度,而且值班制度已经上墙;值班民警负责按规定程序执行收拘、巡视、监控及做好值班记录等;办案单位送被收拘人员进来时,都是当班民警办理接收手续,然后由当班民警和协警对被收拘人员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查完后再送进拘室。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平时未按照规定由2名民警进行收拘时的人身和物品检查。收拘农某4时,带班领导是王某、值班民警是陈某耀,但当时王某不在拘留所。陈某耀办完收拘手续后让其把农某4带进拘留区,然后其和农某2对农某4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但未能发现农某4身上藏有违禁品;他们对农某4进行检查时没有民警在场。
14.证人农某2的证言:证实收拘农某4时,只有陈某耀1名民警在办公区办理收拘手续,然后安排协警陈某带农某4到拘留区,当时其跟陈某一起对农某4进行检查,没有民警参与。农某4脱下衣服后,陈某拿金属探测器对农某4的臀部和裤裆简单扫了一下就让他穿上拘留所识别服,检查完后他们就把农某4安排进2号拘室。
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拘留所平时只安排1名民警在办公区进行收拘工作,1名安排在监区看管,收拘时只有1名民警执行。平时对被拘人员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时,由于人员少,都是1名民警带2名协警进行检查,有时候只是由协警进行检查。收拘农某4时是陈某耀办理入所手续,只有协警陈某和农某2对农某4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
16.证人周某、黄某2、农某2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6年1月底开始至,凡是王某、陈某耀值班的,在收拘被拘留人时都是陈某耀负责办理收拘手续,副所长王某负责安全检查。
17.证人刘某、陆某2(均系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凌海龙、黄洪运(均系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在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抓获吸毒人员农某4;2016年8月28日,金龙边防派出所办理农某4的行政拘留决定后,派两名民警将农某4送往龙州县拘留所关押。
18.证人覃某、王某、梁某1、吕某1、李某、黄某1、袁某、黄某2、吕某3、陆某1、黄某3、周某、郑某、农某3、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21时许,在龙州县拘留所2号拘室内,被拘留人员农某4持刀行凶,造成同拘室被拘留人员农某1死亡、张某受伤。
19.证人张某、赵某、邓某、黄某4(均系被拘留人员)的证言:证实,在龙州县拘留所2号拘室内,被拘留人员农某4持刀捅死农某1、捅伤张某。
20.证人农某4的证言:证实因吸食毒品被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抓获后,被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当月28日其被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其被送到龙州县拘留所时,拘留所的工作人员让其脱掉衣服后,用金属探测器对其臀部和裆部简单扫一下就让其穿上拘留所的识别服,没有检查出其夹在内裤右侧的弹簧刀。2016年9月5日晚,趁农某1、张某等人打扑克牌时,其持刀刺向农某1颈部,农某1中刀后跑开,其持刀继续追赶农某1及几个同拘室人员,并再次拿刀割农某1颈部,后又拿刀捅张某。
21.被告人陈某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9年3月份开始在龙州县拘留所工作,是龙州县拘留所在职在编的民警。其的工作职责是按照拘留所相关管理规定,值班时对被拘人员的有关拘留法律文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就按照有关条例进行收拘。
当天的值班民警是其和带班领导王某,农某4的收拘手续是其一个人办理的,王某不在场。当天12点多其吃完饭后和农某2坐在监区值班室里面看监控,从监控上面其看到王某在12点钟左右就推着摩托车出拘留所,他出去几分钟后就有一辆警车开进拘留所,其就走上办公区去,到上面后其接收法律文书时才知道是金龙边防派出所送农某4进来拘留,其就给他们办理收拘手续,之后其以为王某已经回到拘留所监区了,就让协警陈某带农某4到拘留区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当时在拘留区值班室的协警农某2也在场,不知道他们两个是谁对农某4进行检查,其当时不在场。到了当天下午14点半起床时,其才跟王某说今天中午金龙边防派出所送来一个吸毒人员。当天中午王某离开拘留所时没有请假也没有告诉其。
平时拘留所的领导没有要求他们收拘被拘留人的时候一定要有2名民警办理收拘手续,平时其和王某值班时,都是其一个人在办公楼负责办理被拘留人的收拘手续,王某负责在监区等着接收被拘留人进行余下的检查,一直以来他们都是这样做的。平时龙州县拘留所都是1个民警在办公楼值班,1个民警在监区值班室值班;为了使收拘手续符合规定,在办公区值班的民警在收拘被拘留人时都是代在监区值班的民警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签字,所以其在收拘回执单上代签了王某的名字。
22.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龙州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认定农某4行凶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23.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农某4故意伤害案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羁押在龙州县拘留所的农某1系被他人用有一定长度、单刃、尖锐的锐器刺破右颈静脉至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24.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羁押在龙州县拘留所的张某被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5.龙州县拘留所的监控视频:证实,王某上身着便衣骑摩托车离开龙州县拘留所;12时23分45秒,金龙边防派出所警车送农某4到龙州县拘留所;12时26分,陈某耀开始办理农某4入所手续;12时33分,金龙派出所民警驾车离所;12时34分,协警陈某一人把农某4带去拘留区;12时36分,陈某、农某2对农某4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12时36分52秒,农某4换衣服时,有一刀具状物体夹挂在其内裤右侧,陈某持金属探测器简单向农某4的裆部和臀部扫过。21时15分,农某4开始在2号拘室内持刀先后捅刺农某1、张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公务员年度考核证书、嘉奖证书、荣誉证书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耀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龙州县拘留所的民警,在收拘被拘留人农某4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对被拘留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工作职责,致使农某4得以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拘留所,并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所提其构成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处罚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使有罪也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所提其的工作是领导分配的,不存在其违反《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等情况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专门办理收拘手续,不是收拘全程;被告人已经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所在的班组,由被告人负责收拘工作,由王某副所长负责安全检查工作,被告人责任很小甚至没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等规章、条例均规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而被告人独自一人办理农某4的收拘手续,且不对农某4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拘留所执法细则》的规定;而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拘留所的领导明确指示被告人只需办理收拘手续而不用对被拘留人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显然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所提农某4不是其让协警押送至拘留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承认其在办理完农某4的收拘手续之后就让协警陈某带农某4到拘留区;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证实收拘农某4时,被告人办完收拘手续后让其把农某4带进拘留区,被告人的此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事件发生后没有逃避侦查,自觉配合纪委调查,如实陈述所作所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平时在进行收拘被拘留人的工作中,经常违反有关规定,独自一人办理收拘手续,且不对拘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说明其并非是初犯偶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日凭
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
人民陪审员 张凯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丹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