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仍然多次越级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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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学文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日期:2016-10-12

  •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陕10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学文,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3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山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学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陕1024刑初45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叶学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叶学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叶学文以本村小流域治理砍伐其树木未赔偿和其父叶某甲老红军补贴未落实等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11次,被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共计40天。

2016年3月23日,国家召开“两会”期间,被告人叶学文又以同一诉求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山阳县银花镇人民政府为接劝返叶学文,先后派员三十余人次,花费12万余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学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叶学文上诉提出,其所反映的信访问题属正当诉求,在信访过程中无过激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学文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

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戊、叶甲、叶乙、冯某、李某、姚某、张某、樊某、程某、苏某证言,山阳县2007年农田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山阳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关于叶学文请求县水保局赔偿流域治理毁坏果园的答复,山阳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山政水字[2009]150号文件,山阳县银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叶学文反映小流域治理毁坏其果树苗木要求赔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信复查字[2011]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山阳县银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叶学文反映其父叶某甲老红军待遇未落实的情况说明,山阳县银华镇委员会、银华镇人民政府文件及报告,山阳县银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叶学文诸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1份,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进京上访人员移交单5份,接访费用粘贴单及发票,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T070)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定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学文以本村小流域治理砍伐其树木未做补偿及其父老红军补贴未落实等事由进行上访,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上访理由核查,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对叶学文作出书面答复,叶学文亦作出相关息诉罢访承诺。

但事后叶学文仍然以同一理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

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仍然多次越级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叶学文上诉提出,其所反映的信访问题属正当诉求,在信访过程中无过激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已作出息诉罢访承诺,相关政府机构已作出信访结案情形后,仍然数十次越级上访,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致政府工作人员数十次异地接访,严重干扰了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仍然在国家召开“两会”的重大活动期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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