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适法观点选编(第09辑)

学术   2024-11-05 19:01   北京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09辑

16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观点解析】: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中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者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对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劳动保护方面的收入待遇不计入工资总额,如生活困难补贴、集体福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洗理费等。以上规定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所以对于发放的补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专款专用,劳动者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一般不应作为工资对待,而对于现金形式发放的,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则可以考虑计入工资总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
161、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问: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此时由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    
【观点解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此,由王某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但李某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般而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该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仍为违约方,但是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例如,对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非违约方掌握相关证明实际损失的文书,此时违约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法院责令非违约方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有关书证,此时非违约方也应提交相应证据。此外,非违约方提出违约金合理的抗辩的,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主张。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16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2辑
163、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3辑
164、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混合担保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过错致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质物及监管物质,导致质权未设立、质物灭失,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前提下,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3辑
16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166、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人还能不能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在工程因多次停工而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关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条件。理由是:工程款优先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因此,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且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67、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68、票据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顺序
【观点解析】:
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被承兑或者拒付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者票据债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1辑
169、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观点解析】: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聚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1辑
170、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观点解析】:
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9辑
171、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相关债权请求权基础的分析与认定
【观点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承包人的关联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时,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各自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公益活动请求承包人折价补偿,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债权,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而非债权责任法规范进行救济。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致损范围内就承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8辑
172、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观点解析】: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做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
         

 

173、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观点解析】:
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
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74、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律问题】:
在我国广大农村和城镇特别是广大农村,一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不少亲属都主动出面参与调解,甚至代纠纷当事人签订民事赔偿协议,那么这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除监护人外,如果没有得到纠纷本人的同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下面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来看如何处理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对于亲属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如本文开始列出的案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进行判决就是很好的思路。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175、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对其损失的赔偿应基于探矿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观点解析】:
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确立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对采矿权的保护,而从法理上讲,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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