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③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2.签订合同时,当事人预付了房屋多年的使用费,而实际仅短时间使用,合同解除后,房屋使用权返还给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剩余期间使用费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对方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君,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王君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诉讼代表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君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4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申请人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孙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当事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解释为包含不当得利返还;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25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王君,该债务为共益债务,王君具有优先受偿权,应由佳建公司在破产财产中随时返还。佳建公司辩称,首先,王君在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认可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所支付对价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其次,王君的债权是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君多付的25年租金430,637元在佳建公司破产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佳建公司给付王君租金430,637元,由佳建公司破产财产中随时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佳建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君(乙方、受让方)分别签订两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佳转000650号、佳转000651号),约定转让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层××号××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8.93及8.88平方米)经营使用权。总价款分别为259073元及257692元,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15日止。2013年5月19日,佳建公司向王君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2013年5月21日,佳建公司向王君出具金额分别为256692元、258073元的收款收据两张。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核查,确认“王君已将其购买地下一层B097号、B096号的两个商铺的使用权转让价款259073元、257692元全部付清。”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周一凡、刘淑娟、钱正纬、刘峥对佳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0月31日指定佳建公司清算组担任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郑可心律师担任清算组组长。2019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破42-2号决定书,解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和郑可心律师的佳建公司管理人的清算组成员职务,指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吴杰律师任佳建公司清算组组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综治科科长田延司为清算组成员。在债权申报期间,王君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佳建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王君就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王君与佳建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可知,王君向佳建公司购买的标的为商铺的经营使用权,王君向佳建公司交付的款项为使用权转让金,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转让金系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对价款,而非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因此,王君与佳建公司间的相应法律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解决。王君提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关于王君提出的确认其多付的25年租金430,637元在佳建公司破产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佳建公司给付王君租金430,637元,由佳建公司破产财产中随时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王君应将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返还佳建公司,佳建公司领受王君支付的30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尚有剩余25年未履行对等义务,故佳建公司应将剩余25年转让金即430,637元(259073.70+257692元)÷30年×25年返还王君。因此,王君将诉求金额自愿调整为430,63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君与佳建公司签订的是《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王君主张的430,637元的实质上也并非租金,故该转让金不具有共益债务的性质,因此,王君诉讼请求中关于430,637元优先受偿并随时返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佳建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其他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君对佳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30,637元;二、驳回王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佳建公司负担。王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王君多付的430,637元在佳建公司破产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佳建公司给付王君430,637元,由佳建公司破产财产中随时返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建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王君同案外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将其拥有的案涉商铺经营权委托该公司租赁和管理。佳建公司作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共同签署了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载明:标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系王君根据《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自佳建公司处取得;第二条第1款约定:王君同意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或佳建公司以两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署标的商铺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需返还王君的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能否认定共益债务。该案中,王君上诉主张剩余25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系租赁合同,前述款项属于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仍占有租金构成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但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并不含有与租赁相关的条款;其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了三十年,与佳建公司对相关土地使用终止期限一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并不相符。且在《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王君即与案外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佳建公司另行签订了《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将所拥有的案涉商铺经营权委托两公司对外租赁和管理。可见王君对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并非承租使用关系,一审认定《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正确。王君主张的剩余25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实质上并非租金,而是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具有共益债务性质,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对王君有关其债权为共益债权、应予优先受偿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王君负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2.《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3.如《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佳建公司需返还王君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问题。该合同名称虽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转让的标的即为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就签订合同效果而言,与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同。如单独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而不占有商铺则没有使用价值,亦失去签订合同的意义。且房屋经营使用权并非物权法上的独立物权,故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质上应为商铺租赁合同。其次,关于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次再审审理期间王君、佳建公司一致认可合同解除时间系2018年12月26日,故就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本案中,无论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何,因为在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王君预付了30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而实际仅使用5年,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佳建公司,王君给付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佳建公司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需返还王君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并非共益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君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王君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王君对该共益债权享有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均由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