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另案债务,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学术   2024-11-09 19:02   北京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某是否系依法转让案涉债权。胡某在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另案被执行人,亦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胡某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海南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裁定撤销海口中院的异议裁定,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0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匡某。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海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申诉人匡某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匡某与被执行人海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开公司)、海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房开公司)、海南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房开公司)、海南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甲房开公司、乙房开公司、丙房开公司、某房投公司(以下合称四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四被执行人与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15号判决)和海南高院作出的(2020)琼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28号判决),判决的是四被执行人向胡某履行义务,胡某是权利人,匡某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此,匡某无权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匡某辩称,1.胡某已于执行开始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并已依法通知四被执行人,其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和权利承受人,四被执行人依法应向其履行案涉债务。2019年8月28日,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某将其案涉债权,即(2017)琼01民初515号案件中享有的全部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让给匡某。2019年9月9日,胡某向四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被执行人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匡某,并通知四被执行人向匡某全面履行案涉债务。2019年9月10日,四被执行人均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外,515号判决和528号判决均已载明匡某自胡某处受让案涉债权事宜,并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胡某已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四被执行人。因此,匡某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四被执行人依法应向匡某全面履行案涉债务。2.匡某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是合法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执行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四被执行人以其不是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为由,主张其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515号判决和528号判决均确认胡某对四被执行人享有案涉债权,且胡某已于执行前向匡某转让案涉债权并依法通知四被执行人。此外,匡某执行前已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等材料,足以证明匡某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涉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匡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合法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此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4号指导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第26号民事裁定中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因此,匡某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四被执行人以匡某不是515号判决和528号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为由,主张匡某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海口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515号判决及匡某的申请,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匡某与四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15号判决的主要判决内容为:四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某支付工程款487614.73元和利息(以487614.7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匡某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落款署名为“胡某”的《确认书》等材料,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事项为上述判决内容。海口中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21)琼01执1354号。本案执行费7296.72元。


海口中院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某将其建设施工的某项目对四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即(2017)琼01民初515号案件中享有的全部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让给匡某。2019年9月9日,胡某向四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被执行人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匡某,请四被执行人向匡某全面履行案涉债务。2019年9月10日,四被执行人均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海口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18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本案中,2019年8月28日,案涉执行依据515号判决权利人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某将其对四被执行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2019年9月9日,胡某向四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被执行人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匡某,请四被执行人向匡某履行案涉债务。四被执行人均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胡某已将案涉债权转让匡某。匡某以515号判决权利承受人的身份,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等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四被执行人以匡某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由请求驳回本案执行申请,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12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21)琼01执异509号执行裁定,驳回四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四被执行人不服海口中院(2021)琼01执异509号执行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口中院(2021)琼01执异509号执行裁定,驳回匡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1.匡某与胡某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胡某早已因(2018)琼0107执179号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区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胡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擅自将债权转让给匡某,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属于严重的违法转移财产、规避国家强制执行的无效行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无效,匡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1月24日,琼山区法院依据案外人刘某的申请以及(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2016)琼01民终1358号民事裁定立案强制执行胡某,案号为(2018)琼0107执179号。2018年9月17日,琼山区法院以胡某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形将胡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四被执行人与胡某在进行(2017)琼01民初515号案件过程中,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匡某与胡某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当时的债权标的物尚未合法有效存在,匡某与胡某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不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正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胡某在该案审理期间申请将原告由胡某变更为匡某,海口中院不予同意,仅将匡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如515号判决由匡某申请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四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胡某是515号判决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施工的7栋楼房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怠于履行整改、保修责任。如515号判决由匡某申请强制执行,胡某将丧失履行能力,四被执行人起诉胡某要求其履行整改、保修责任,将无任何意义,对四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对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造成重大损害。


匡某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查明确认胡某已依法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并已依法通知四被执行人,胡某的债权转让合法,匡某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是合法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8日,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某将其案涉债权,即(2017)琼01民初515号案件中享有的全部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让给匡某。2019年9月9日,胡某向四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被执行人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匡某,并通知四被执行人向匡某全面履行案涉债务。2019年9月10日,四被执行人均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外,515号判决及528号判决均已载明匡某自胡某处受让案涉债权事宜,并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胡某已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四被执行人,匡某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匡某申请执行前已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等材料,足以证明匡某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涉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匡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是合法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此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海口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四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胡某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禁止的事由,系合法有效,法院执行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四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无效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胡某与匡某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案涉债权时,该债权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依法可以进行转让。胡某的转让合法有效,四被执行人依法应向匡某履行案涉债务。4.案涉债权已于本案执行前即2019年完成转让,早于四被执行人收到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债权受让人匡某已依法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匡某就案涉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执行人依法应向匡某履行案涉债权。5.四被执行人声称胡某于案涉项目的施工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拒不向匡某履行案涉债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涉及的纠纷已解决,四被执行人依法应向匡某履行案涉债务。综上所述,匡某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合法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四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匡某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海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南高院另查明,琼山区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胡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223608.4元及利息。因胡某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分别作出(2018)琼0107执179号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对胡某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


琼山区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胡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4047548.7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钟某向该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胡某对四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487614.73元。该院根据515号判决和528号判决,向四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四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钟某履行对被执行人胡某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87614.73元,并将该款项汇入该院账户,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21)琼0107执恢3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海南高院认为,琼山区法院根据(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和(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以及权利人的申请,分别立案执行(2021)琼0107执恢315号和(2018)琼0107执17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胡某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拖欠申请执行人钟某和刘某劳务费4047548.74元和223608.4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胡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的规定。胡某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后转让案涉债权并予以确认,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琼山区法院已对本案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胡某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海口中院(2021)琼01执异50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022年3月15日,海南高院作出(2022)琼执复2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口中院(2021)琼01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

匡某不服海南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2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四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某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亦依法通知了四被执行人,515号判决、528号判决均已载明该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2.因四被执行人拖欠胡某工程款,致胡某无钱启动诉讼程序,匡某为受让案涉债权,在诉讼程序中支付了465500元的费用。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系为更好的实现债权,并非转移资产、逃避执行。3.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案涉债权尚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依法可以转让。匡某系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4.四被执行人无权对案涉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四被执行人为债务人,胡某作为债权人转让案涉债权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四被执行人不存在法律规定诉的利益,亦无其他人就案涉债权转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5.债权转让的效力争议应当通过单独的诉讼途径解决,但海南高院在无异议资格的当事人的异议审查中,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的效力,系以执代审,且剥夺了匡某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程序错误。综上,匡某有权就案涉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四被执行人答辩称,1.四被执行人系本案被执行人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且四被执行人已早于本案收到琼山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四被执行人不得向胡某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否则将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四被执行人,将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四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2.在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胡某已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海口中院立案受理匡某的执行申请时,未查明胡某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权转让案涉债权的事实。海南高院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对匡某与胡某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3.515号判决和528号判决并未确认胡某向匡某转让案涉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匡某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胡某系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胡某擅自处分债权的行为性质,即便不是恶意串通,匡某也应当自行承担执行申请被驳回的法律后果。4.胡某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被执行人将提起诉讼,如胡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将损害四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已作出琼检民执监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海南高院(2002)琼执复2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不支持匡某的监督申请。综上,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匡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限,债权转让是引起申请执行主体扩张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某是否系依法转让案涉债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认定匡某与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为胡某而非匡某。胡某在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另案被执行人,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胡某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海南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裁定撤销海口中院的异议裁定,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匡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匡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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