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裁判要旨
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则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有三点:一是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损失承担划分是否正确;三、柳从容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关于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邓永华主张其将资金委托给东远公司,由东远公司代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自己仅能直接参与少量资金的实际操作,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但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东远公司主张,邓永华本人即是东远公司具有专业投资知识和经验的从业人员,邓永华投入东远公司的资金均是其借用东远公司的境外交易平台实际操作,邓永华并未委托东远公司投资,东远公司只是提供服务,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永华与东远公司并未签订委托理财的书面合同;东远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民间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营业务即为从事民间投资活动;邓永华转账至柳从容的资金系柳从容代东远公司收取的邓永华用于参与东远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资金。邓永华主张其委托东远公司从事投资理财活动,举示了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转至柳从容账户以及东远公司向其返还部分资金等证据;而东远公司为证实系邓永华自行操作账户,举示了公司内部邓永华参与签批的系列文件以及相关账户信息,但其举示的邓永华签批的文件与案涉交易并无关联,其提供的账户信息中能反映交易信息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境外取得的证据,但境外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取证形式要求,邓永华对东远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确认,故东远公司无法证实系邓永华亲自进行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等事实。据此,比较双方举示的证据,邓永华举示的证据具有相应的优势,二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邓永华与东远公司之间关于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如无效,损失承担应如何划分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邓永华将资金转至柳从容账户的目的是参与东远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均无异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永华投资款项,邓永华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永华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永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柳从容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查明,柳从容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柳从容虽称系公司授权柳从容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柳从容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从容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从容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从容对东远公司向邓永华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