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文摘   2024-09-01 23:30   上海  

在转移标的物占有情况下,涉及到如何分配非各方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对此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得出:

1.在买卖合同及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以交付主义为原则,通常情况下,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一致,不动产买卖及保留所有权买卖为例外,但不改变上述基本原则。其法理依据为谁占有标的物,谁更能控制风险及承担风险;

2.在其他不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中,如借用、质押、加工等,以所有权主义为原则,即所有人承担风险,不因该物交付他人即由他人承担风险。

3.此外,在出现一方迟延受领等违约情形下,风险按照完全正常的时刻转移,不因此而导致风险不公平分配。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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