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代其与侵权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受害人有权起诉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2-13 22:59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代其与侵权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受害人治疗情况等因素,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朱某耀与张某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代其与侵权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受害人能否起诉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804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90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2566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代其与侵权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受害人治疗情况等因素,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7日0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辅路航天二桥北侧,朱某耀驾驶器械由北向南行驶,张某营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耀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耀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器械的过错行为;张某营有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过错行为。朱某耀、张某营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1日,甲方张某营与乙方或代理人吴海英、郝丽敏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2019年6月11日对2019年4月17日北京海淀区京新高速辅路航天二桥北侧甲方张某营和乙方朱某耀双方发生事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后期赔偿乙方费用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在一年内分三次支付:第一次2019年6月15日付6000元;第二次2019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剩下6000元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2、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某营签字,乙方吴海英、郝丽敏签字。2020年12月26日,张某营一次性支付朱某耀赔偿款18000元。

庭审中,朱某耀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可撤销的,因我母亲签署协议的时候年龄比较大且我的爱人怀孕,属于弱势群体,张某营是乘人之危、欺骗、胁迫我母亲与我爱人签订该协议,我当时伤残住院,张某营利用我母亲及我爱人的危难处境,多次对他们电话骚扰后,受到张某营的欺骗,协议所谓的一万八千元,对于救治我本人,根本是杯水车薪,相距甚远,显失公平,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与基本权益,也直接撇开了我,并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真实意思是希望通过诉讼来解决赔偿金的问题,从签协议的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说,我认为该协议是应当撤销。张某营一直以我母亲与我爱人没有我的委托书及相关书面材料为由,不认可我母亲与我爱人具备基本代理权,因此该协议也应当予以撤销。协议书的履行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张某营在此期间未按照协议书履行,该行为表明对该协议不认可,也应当予以撤销,不符合我母亲与我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予以撤销。从我住院开始,我知道我的实际花费远远不止一万八千元,第一次住院花费八九万元,到我2020年4月立案,不到一年的时间,代表我对该协议的不认可,到后续鉴定结论出来后,我更加坚定了,我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讨回我全部的赔偿金额,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张某营对朱某耀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协议书》有效,称该协议没有终止期限,真实有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违背双方真实签订的,如果进行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2019年6月4日,双方有通话录音,朱某耀是已经咨询了律师后,已经清楚了包含伤残赔偿金,在6月11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朱某耀已经了解所有的赔偿项目,已经咨询了律师,到2019年9月9日,双方通了电话,朱某耀已经明确表示,其爱人代表其签订了该协议,在法律上是认可的,在9月9日,朱某耀对协议的内容已经非常清楚。从我方来讲,我有权相信朱某耀的妻子和母亲有权代表其签订该协议,朱某耀在几次开庭中,陈述前后矛盾,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朱某耀的母亲代表其签署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朱某耀的母亲代签的,所以朱某耀的母亲完全有权代理其签署协议,也是朱某耀认可的。

2019年4月17日,朱某耀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右侧前臂),尺桡骨骨折(下端)(右侧)。注意事项:右侧尺桡骨远段骨折,断端移位成角,尺骨脱位,请结合临床治疗后复查,请骨科会诊,建议急诊住院手术治疗。患者要求外院治疗,向其交代病情及风险,表示了解,自行离院。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朱某耀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8日(诉讼过程中鉴定期间),朱某耀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尺桡骨远端。治疗期间朱某耀支付医疗费(含药费)共计99985.07元。

2020年10月16日,朱某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朱某耀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耀误工期建议为90-200日,护理期建议为30-70日,营养期建议为60-110日。

朱某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营赔偿朱某耀两次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4031.24元、护理费14000元、因事故全休期间误工收入损失1223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及药费15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44.4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营承担,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伤残及三期鉴定费3650元)全部由张某营承担。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196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庭审中,张某营主张朱某耀对于其母亲及妻子代为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明知且同意的,且自己已经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因此合法有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为证。虽朱某耀对上述录音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其母亲及爱人不代表他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录音提供不完整且系偷录,但结合案情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朱某耀家庭内部关系、该赔偿款项业已履行,朱某耀主张自己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朱某耀对该协议的签订是明知且知情的,但是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商议的赔偿款项18000元以及朱某耀在起诉后申请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因此次事故朱某耀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赔偿款项与造成的后果之间差距甚大,故法院认定朱某耀在与张某营签订该协议书时对自己已经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是没有明确认知的,现其基于对自己伤情错误认知而与张某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现朱某耀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京0108民初1980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营赔偿朱某耀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二、驳回朱某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朱某耀与张某营20196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基于产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属于朱某耀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结合朱某耀整个入院、手术治疗、出院过程,表明朱某耀对自己的伤情及进展已经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在201964日双方通话中,朱某耀表示,自己通过咨询律师,熟知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朱某耀出院一个半月后,已对自己的伤情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熟知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项目前提下,双方于20196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且,朱某耀还于201999日电话催促张某营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朱某耀对自己的伤情有全面清晰的认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常人,在熟知包括残疾赔偿金这一重要赔偿项目时,已对自己伤情可能会构成伤残是有明确认知的,协议签订时已经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约定此事情一次性解决,《协议书》的签订是朱某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协议书》不属于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约,任何一方均无权反悔。朱某耀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书》属于朱某耀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朱某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期限。本案中,在2019611日签订《协议书》后,至2020811日第一次开庭时,朱某耀未向法院请求撤销《协议书》,撤销权因逾期已经消灭。退一步讲,即便依鉴定机构于20201130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朱某耀在202012月初收到《伤残鉴定意见书》,此时朱某耀已经且应当知道其评定为十级伤残即可撤销的事由,但在接下来的20201229日和202132日的庭审时,其均未向法院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书》。直至202156日庭审时才主张撤销《协议书》。朱某耀自202012月初收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到202156日庭审提出撤销,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撤销权行使期间。因此,朱某耀的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综上所述,双方于20196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依法有效,不属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即便《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因超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朱某耀的撤销权也依法已经消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因本案侵权事故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可撤销事由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关于朱某耀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对朱某耀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朱某耀的母亲及妻子代表其本人就本案纠纷的解决签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前后均有沟通往来,朱某耀亦认可其与张某营之间通话沟通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耀对于其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知情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耀处于身心遭受创伤急需康复治疗的经济支持、家庭成员情况即将发生变化的相对危困时期,其当时对自身实际创伤后果尚不具有充分且明确的认识能力,存在一定基于对责任主体赔偿能力、损失填平范围效果、当时需求紧迫程度的特定认知状态而签订《协议书》的客观情况,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再次,关于《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签订于201961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通过)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不仅包括重大误解,亦包括显失公平,故本案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限不宜以三个月为限,而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朱某耀提起本案诉讼后直至202011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才确切知晓自身已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抗辩主张《协议书》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故朱某耀抗辩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故作出(2021)01民终109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营不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耀亲属代其与张某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朱某耀治疗情况等因素,朱某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张某营虽主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认定错误,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朱某耀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张某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作出(2022)京民申256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营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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