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因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中,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职场   2024-12-12 21:01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关于重症监护期间能否给予护理费的问题,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人数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其中重症监护ICU系0人护理(护理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中),此期间不应判决护理费,一审按照一级护理等级认定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吕某英与王某龙、灯塔市某盈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能否主张重症监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030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791

裁判要旨


关于重症监护期间能否给予护理费的问题,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人数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其中重症监护ICU系0人护理(护理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中),此期间不应判决护理费,一审按照一级护理等级认定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79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英
原审被告:王某龙
原审被告:灯塔市某盈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英、原审被告王某龙、灯塔市某盈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有5天重症监护,一审法院将重症监护认定为一级护理,并认定出院后护理期30天,没有事实依据。

吕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64.4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误工费13493.33元,护理费512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11.7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234.4元,食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33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94909.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961930分,任某政驾驶辽K×××**/豫A×××**号重型牵引车组沿苏家屯区沈营路(沈营线23公里100米)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时,与行人吕某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096日至20209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6天;于2020912日至202010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15天;于20201022日至2021124日在沈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63;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379777.37元,其中平安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于2021430日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吕某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体表皮肤大面积疤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辽K×××**车辆实际车主王某龙,挂靠在灯塔市某盈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697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140),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140天,一级护理62天,二级护理78天,雇佣护工护理123天支出护理费34680元,原告出院医嘱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家属24小时陪护,继续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8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50702,营养费酌情给付5000元。原告被评为四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3839元(32738×15×13%);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10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3000元;辅助器具矫形器、轮椅4450元系因伤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印费234.4元,由王某龙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吕某英医疗费3697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702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63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21768元;二、王某龙赔偿吕某英复印费234.4元;三、驳回吕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吕某英于202096日在医院住院期间有五天系重症监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提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吕某英出院医嘱有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家属24小时陪护,继续加强营养,同时注有患者现左上肢、双下肢活动障碍,全休一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存在30日的护理期,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住院140日,同时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重症监护5日能否给予护理费的问题,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人数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其中重症监护ICU0人护理(护理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中),此期间不应判决护理费,一审按照一级护理等级认定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护理费扣除1080元(108//*5*2人)后为4962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英医疗费3697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702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63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21768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英医疗费3697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9622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63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20688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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