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矿行为的效力与法律风险

文摘   社会   2024-03-11 18:25   上海  


引言


2021年9月3日我国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指出,要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https://rmfyalk.court.gov.cn/home.html)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其中入库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指出:“比特币‘挖矿’活动已违反《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其消耗的电力能源、引发的投机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不匹配,宜将其认定为一种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行为。”

我们将针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典型案例逐一剖析,对挖矿行为的法律效力、挖矿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以及挖矿所获得虚拟货币的性质等问题详细解答。

“挖矿”一般指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围绕获取虚拟货币开展的“矿机”买卖及维护、“挖矿”所得及其分成等相关投资活动。
由于从事挖矿活动,涉及各方参与购买运算设备、租用场地、支付电费、建设维护等行为。如买方与卖方签署《矿机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托管服务协议》等,由买方向卖方购买矿机,矿机由卖方托管运营。买方获取挖矿的虚拟货币,卖方则获取矿机费、管理费、电费等利益。对此容易产生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纠纷,这就产生了与挖矿有关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虽然我国禁止虚拟货币的炒作、挖矿等行为,且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已被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属“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范畴。但需注意,挖矿活动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目前与虚拟货币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应属于监管机关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为部门规章,其对“挖矿”行为的禁止不具备使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强制性效力

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明确排除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因此,“挖矿”只属于淘汰类产业,且只有部门规章监管的情况下,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法院无法依照违法性裁判规则判决“挖矿”合同无效。

虽然“挖矿”行为至今未被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但并不代表其本身便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对挖矿活动的性质定性上,我国司法界以2021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为分界点,分为两个阶段  

21年9月3日前肯定挖矿行为的法律效力


 
2021年9月3日前,由于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为特殊商品,肯定其财产价值,法院一般将以专用于比特币“挖矿”的矿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将买卖矿机和“挖矿”活动列为违法事项,而是按照一般商品买卖纠纷处理与此相关的合同效力认定、合同履行与合同解除纠纷。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比特币却可作为商品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以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同时,若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9月3日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会被认定为有效。

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于2021年9月3日印发《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提出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案涉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5日。鉴于此,涉案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

21年9月3日后否定“挖矿”行为的法律效力


自2021年9月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布后,由于该《通知》将“挖矿”活动定性为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的行为,并要求加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法院基于上述通知的精神内核,普遍将挖矿活动定性为违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挖矿行为及相关民事合同无效。对此,有两种裁判路径:

1.违背绿色原则而无效


《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该条款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需遵循绿色原则,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也要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部分法院判决中,认为挖矿活动高能耗、高污染,违背了绿色原则

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

法院认为,由于“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王某在明知“挖矿”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矿机”进行“挖矿”,陈某与王某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

上海某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119-001)

上海某实业公司委托北京某科技公司对685台矿机提供机房技术服务。后因机房所在地多次发生断电,上海某实业公司以北京某科技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减少比特币的损失530余万元。

法院认为,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加之,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案涉委托维护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罗某诉江西省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安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行政复议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入库编号2024-11-3-015-001)
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案例中,法院均以挖矿行为违背了绿色原则,而宣告相关挖矿合同无效。

2.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除违反绿色原则外,挖矿活动还涉及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条款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需要遵循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一般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部分法院不仅从绿色原则出发,还结合公序良俗角度,认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如比特币“挖矿”第一案中,我国司法部门首次对虚拟货币相关“挖矿”行为做出了法律定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当事人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署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将所购买设备用于比特币“挖矿”行为,实际经济追求是为了通过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直接获取法定货币体系下利益。该合同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由上所知,我国整治打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虚拟货币买卖活动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会产生恶劣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权益——通过挖矿获取虚拟货币并与法定货币兑换直接获取法定货币体系下的利益,与我国打击虚拟货币投资及其挖矿活动的政策相违背。

其二,“挖矿”活动消耗的电力能源、引发的投机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严重不匹配。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和生态破坏为代价的“挖矿”,其产出仅限于获取一种虚拟商品在算法逻辑上的累积。其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作用有限,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背道而驰。

因此法院在司法判决挖矿无效的判决中,关键点是在看合同内容中涉及的挖矿行为,是否存在浪费电力资源,违背绿色原则的情形,或者合同目的是否存在通过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直接获取法定货币体系下利益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实践中,挖矿不仅企业可以参与,个人也可以直接通过手机、电脑端等挖矿以获取虚拟货币。对此,应区别对待,审查与挖矿相关的合同是否涉及浪费、滥用能源的问题,或者具有非法外币兑换等目的,而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所有挖矿合同均违背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

如仅就矿机本身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合同而言,其应属于有效的合同。其不同于实施“挖矿”行为的委托合同。前者仅单纯就矿机这一商品进行买卖,本身并不涉及能源耗费的问题,矿机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会浪费能源,也不涉及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即使行为人购买矿机目的是为了实施挖矿行为,也不能否定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

对此实践中也有一定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矿机买卖合同有效。认为“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虚拟货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矿机”买卖以及禁止虚拟货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该类合同纠纷等同于一般货物买卖纠纷,应认定合同有效。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一种观点则认为,矿机”买卖合同因其内含投资虚拟货币之目的,违背政治、经济领域的基本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20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矿机”买卖必然助长“挖矿”活动的产能扩大、增加资源消耗、增大金融风险,若在金融监管政策不断收紧的背景下,司法裁判仍直接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有效,则将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导向不一致,难以实现司法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统一。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至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在与挖矿等合同有关的纠纷中,由于挖矿合同无效,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郑州中院某判决显示:
当事人双方签订服务机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租赁乙在新疆某处的用电设备,目的是为了使用低价电费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并非实际租赁机房。案涉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押金80万元,预存电费160万元,实际使用电费16.9万元。
法院认为,上述押金及剩余的预存电费系乙基于无效合同占有的财产,应予返还。

 


由于“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在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以及由其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挖矿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在均明知买卖矿机等行为是为了挖矿的情形下,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因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当事人主张相对方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王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损失的一种,因陈某、王某故王某要求陈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广东高院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之十:某科技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涉及“挖矿”设备的元件交易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挖矿合同由于违背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易导致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但对虚拟货币本身而言,其财产属性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而言,均已获得承认,且受到法律保护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入库的虚拟货币相关案例中,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得到广泛承认。法院均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是货币,但是一种特殊商品,属于应被法律保护的财产。
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
法院认为,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

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

同时,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则均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张某抢劫案(入库编号:2024-03-1-220-001)、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
法院认为,抢劫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时的数额认定,而非被告人销赃时的数额。
可见,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获司法实践承认,虚拟货币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应受法律保护。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也应受刑事处罚。


挖矿行为本身并不是刑事犯罪,但挖矿过程中采取不适宜的手段,可能涉嫌我国《刑法》中的其他罪名。

挖矿活动本身具有高耗能、高污染的特点。挖一枚比特币付出的成本至少是电力价值。据数据统计,在国内用10台S7型挖矿机进行加密货币的挖矿,5天内消耗电量可高达3万余元人民币。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难以承受挖矿的投资消耗。因此实践中存在盗接他人电网运营挖矿机以挖币的行为。

如实践中,行为人联系了非法安装窃电器人员,在网吧的电能表里加装了盗电模块,使电能表少计电能量95%。并将私自购买的59台挖矿机安装在网吧里,启用盗电装置运转。经鉴定,行为人共盗窃电能量160002.85kWh,价值90449.61元。

此种盗取电力资源运营挖矿机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电力资源,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即使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也应缴纳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挖矿活动耗费巨大,因此便产生使用恶意挖矿程序进行挖矿的行为,即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计算机进行挖矿。
行为人一般通过网站网页植入传播挖矿程序、远程入侵控制计算机或者线下安装恶意挖矿程序等方式达到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进行挖矿的目的。

此种行为依据木马病毒等程序对计算机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严重等,涉嫌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总结


虽然我国目前尚无法律直接认定“挖矿”行为涉嫌犯罪,也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挖矿行为违法。但“挖矿”行为实际上违反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且存在高能耗、高污染等问题,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由其展开的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挖矿产生的损失自行负担。同时,为实施挖矿而采取的盗接电网、安装恶意挖矿程序等行为,也可能涉嫌盗窃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刑事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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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伟,谭冯忍.一起“比特币挖矿机”窃电案的启示[J].农村电工,2020,2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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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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