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匿名面纱:虚拟货币中的洗钱风险及各方责任问题探讨

文摘   社会   2024-06-05 13:08   上海  


引言


虚拟货币的出现及快速发展,为社会带来了诸多创新与便利的同时,也由于虚拟货币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征,极易为诸多犯罪活动(如洗钱)提供犯罪工具与渠道。

尽管我国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虚拟货币的性质及合规问题,但通过虚拟货币实施洗钱、非法换汇等违法犯罪依然层出不穷。

对此,本文着重分析虚拟货币中的洗钱犯罪,穿透虚拟货币匿名面纱,避免广大投资者卷入洗钱链条,面临资金冻结、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犯罪风险。


虚拟货币是指一种基于互联网的数字形式的货币,不依赖于特定国家或金融机构的发行和管理。它通常利用区块链技术或其他分布式账本技术(DLT)来实现去中心化、匿名性和透明性的交易记录。

其关键特征在于:去中心化,也即通过分布式网络进行维护;匿名性,交易双方均无需透漏真实身份;全球流通性,不受国家边界和传统金融系统的限制;数字化,即以数字形式存在,没有实物状态。

而正是下述特征,造成虚拟货币相关犯罪频发:


虚拟货币交易中,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与难追踪性使其成为了洗钱以及其他犯罪活动的理想工具。其匿名性特征主要包括地址的匿名性以及交易的匿名性。地址匿名性是指虚拟货币的交易使用公钥和私钥对来进行,公钥所生成的地址并不与用户的真实身份直接关联。用户刻意创建多个地址,每个地址不与个人身份信息相关联而与其交易相关。交易的匿名性则是指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在区块链上公开,但是交易双方身份信息是匿名的。所有的交易均可以在区块链上查询,但是用户的个人信息却是隐匿的。实践中存在的隐私币则进一步加强了交易过程的匿名性,它使用环签名、隐私保护交易等技术,隐藏交易的具体金额以及参与者的具体信息。

虚拟货币的难追踪性主要因为虚拟货币通过分布式网络中多个节点共同维护,监管机构难以对交易行为进行追踪。实践中出现的混币服务将多笔交易混合在一起,增加了资金流向的复杂性。同时,虚拟货币流通的广度也使得传统金融系统的监管难以对其进行追踪。


虚拟货币存在全球流通性与跨境转移的显著特征,虚拟货币由于其本身的快速和低成本特征,使得虚拟货币交易在全球范围内可以快速完成,相比于传统的跨境支付方式,成本更低。且任何拥有互联网接入的人均可以参与虚拟货币的交易,无论其在何处。基于此种特性,虚拟货币交易可以在不同国家之间自由流动,不受国界和货币兑换的限制。因此,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虚拟货币规避监管,转移资金,从事洗钱等非法活动。


虚拟货币依赖区块链技术,不受政府控制,其交易记录由分布在全球的节点共同维护和验证。同时,虚拟货币不易受到单一实体的控制或干扰,具有较强的抗审查能力。与此同时,虚拟货币由于缺乏监管,投资者在交易平台或者项目破产、跑路时,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和赔偿。同时,由于大量非法交易缺乏有效监管,执法机构难以追踪和关闭交易平台,由此造成了犯罪分子极易在平台上实施犯罪行为。


洗钱活动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是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除了上述罗列的违法犯罪所得外,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的,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

此外,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洗钱犯罪外,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大量地下钱庄,以变相换汇、走资等形式实现洗钱的违法犯罪行为。

虚拟货币不仅容易成为被盗、被骗取的对象,也由于其匿名性、钱款流向难跟踪、投资风险高、隐秘性强、跨境流动等特征,容易成为洗钱的犯罪工具。一些实施了诈骗、盗窃、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常选择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实现钱款的洗白。

常见的通过虚拟货币洗钱的方式

我们在《买卖虚拟货币的潜在风险及各方责任》中谈到,虚拟货币交易除了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外,还可以OTC(Over-The-Counter),即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OTC是指买卖双方不通过集中交易场所,而是通过私下协商直接进行交易的方式。OTC具有非公开性、高灵活性、低透明度以及对接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征。包括线上点对点交易(C2C)与线下自由交易。

具有洗钱、换汇需求的行为人,往往会通过地下钱庄等平台,以虚拟货币境外交易平台为中介,通过场外交易模式,将违法犯罪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抛售的方式来达到洗钱的目的。特别是以线下交易的模式,使虚拟货币仅有在平台的流向记录,至于双方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易,则存在查证困难,以此来逃避监管。

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刑初689号

2023年3月,肖某在Telegram即时通讯软件上通过搜索有“换U”(USDT泰达币)需求的人,搭识跑分集团负责人“大上海”。肖某在明知“大上海”向其提供的现金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脱离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进行虚拟货币场外交易以实现转移、置换赃款的目的。具体行为方式为:“大上海”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告知肖某所需兑换现金数量,肖某提前以高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市场价格2分钱的交易价格与其他卖币人员预先进行场外交易,准备好对应数量的泰达币存储于虚拟货币钱包中,“大上海”安排人员押送“卡农”进行取款操作后完成现金交接,后与肖某临时约定不固定地点(多为停车场、厕所等)见面,在肖某的车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由肖某现场对现金进行清点后,按照约定先转100元对应的虚拟货币至“大上海”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对方确认收到并确保交易渠道畅通安全后,肖某将剩余需兑换的虚拟货币通过网络钱包转移给“大上海”,肖某以高于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实时交易价格出售泰达币(1USDT币高5分钱)以谋取非法利益。

法院认为,肖某在与对方缺乏信任基础的前提下,故意绕开较为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场所,采取隐蔽软件联系、隐蔽地点接头的方式收取对方钱款,后将所收到的钱款以虚拟货币的形式打入对方账户。简而言之,肖某意识到对方的交易形式和交易要求有悖于常规交易习惯,依旧为对方提供货币兑换虚拟货币的服务。从客观行为而言,肖某的做法有悖普通交易习惯,有违常理;从主观推定而言,肖某在供述中承认自己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多年,正常虚拟货币交易都是通过公认度较高的火币网、欧易、币安网等交易平台。由此可以推定,肖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虚拟货币通常交易习惯,还是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和行为方式进行交易,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肖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若通过上述场外交易(OTC)模式,侦查机关通过kyc等信息十分容易追踪到交易行为人,但通过匿名币的方式,则能使犯罪嫌疑人更加难以追踪

该匿名币模式通常运用于隐藏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主要针对黑客盗取虚拟货币的洗白

匿名币是在交易过程中隐藏交易金额、隐藏发送方与接收方的一种特殊的区块链代币。与之相对应的,是比特币、以太坊等“显币”。常见的匿名币如门罗币(XMR)、ZCash(ZEC)、DASH。

匿名币由于对交易金额和交易双方匿名(只有交易当事人能看到交易细节),因而彻底保护了参与者的隐私。其使用了环签名证明和零知识证明等技术手段,目的是让使用者的交易记录不可追踪。正是由于匿名币的完全匿名化,容易沦为洗钱的主要犯罪工具。犯罪分子会把赃款在交易所兑换成匿名币后再进行后续的交易操作,达到更易逃避执法机关追查的目的。

跑分,是一种早已有之的传统洗钱方法,通常用于网络赌博犯罪活动、非法网络支付平台。

“跑分”一词,原指通过相关软件对电脑或者手机进行测试以评价其性能,但如今在网络支付领域却有了新的含义,指通过银行卡、网络支付平台等为跨境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非法资金转移的渠道,通过犯罪分子专门搭建的“跑分”平台将赃款分流洗白,最后流向境外

具体操作模式为一些非法网络支付平台利用参与者收款二维码进行收款,并承诺给予佣金奖励。

步骤一般为:

1.参与者提供收款二维码等收款信息给非法网络支付平台,同时也给非法网络支付平台缴纳一定的保证金

2.非法网络支付平台利用这些收款信息进行收款

3.当跑分人员收到一笔款项时,对应缴纳的保证金会相应减少,当跑分人员按照指令打给收款方的犯罪分子时,跑分人员会得到一定比例的佣金

如刘某在A平台上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并绑定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该平台有伪装成真实交易的如汽车、衣服等商品订单,刘某获取某订单后,平台客户(一般指有充值需求的赌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会向其绑定的银行卡里转入与订单金额相等的钱(伪装贸易),刘某再将银行卡中的钱转到A平台客服提供的银行卡中。转账完成后,客服会向刘某返利。

图 跑分平台的流程图

在虚拟货币兴起后,则衍生出了USDT跑分平台来帮助犯罪分子洗钱。

在USDT跑分洗钱中,跑分人员须先注册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再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微信支付码、支付宝支付码等具有支付功能的工具整合到一起,提供给赌客等有充值需求的人。再将赌客等人充值来的资金兑换为虚拟货币,最终提交给上游人员。跑分者此时获得了返利,“黑金”同时转换成了虚拟货币完成洗钱或再由上游人员转向境外再次进行跑分。如曾经著名的“巅峰”跑分平台就属于典型的USDT跑分平台。

混币平台模式通常用于黑客盗取链上虚拟货币后,用于混淆、隐藏链上虚拟货币的资金流向

如今有很多虚拟货币混币平台,如Tornado Cash,将许多用户的虚拟货币混合在一起,其优点是便于集中化管理和非常便捷,同时起到了匿名和隐藏资金来源和所有者的作用,受到很多虚拟货币持有者的欢迎。

如美国财政部官网披露的信息显示,虚拟货币混币平台Tornado Cash自 2019 年成立以来,已被用于价值超过70亿美元的洗币活动。而根据来自联合国制裁监测员的机密工作的相关文件,朝鲜于今年3月通过虚拟货币混币平台Tornado Cash(龙卷风)对1.475亿美元进行了洗钱,而这笔钱于去年从加密货币交易所HTX被盗。

“走资”一般指民间资本不愿意在国内投资,而选择向海外转移的一种情形。对此,一些高净值资产人群以及有需求的企业会选择将其在国内的现有资产及其他收入通过向海外转移、投资的方式,进行转移

此外,涉及资金出境的违法犯罪活动通常也需要借助非法买卖外汇实现,非法买卖外汇成为助推其他关联犯罪实施的资金通道

问题在于,向海外转移资金,需要将人民币转换成其他国家的法币,通过国家指定交易场所换汇对犯罪分子而言自然不具有可行性。对此具有换汇需求的人员,会选择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换汇

如上所述,洗钱的一大方式为“走资”,将违法犯罪所得从国内转移到国外的一大方式,便是通过虚拟货币为中介,达到走资目的。

虚拟货币由于与较多国家的法币具有等价兑换关系,且USDT(泰达币)的价格直接与美元挂钩。在虚拟货币直接与许多国家的法币挂钩,成为越来越多商事活动中的支付手段的大背景下,由于我国对外汇实施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任何个人和单位需要换汇的,只能到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等地进行交易,则存在利用虚拟货币为媒介,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如果不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换汇,而是通过其他渠道实现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的,就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该行为包括两种:

一是倒买倒卖外汇,即“换汇黄牛”,行为人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的行为。

二是变相买卖外汇,即“对敲”,行为人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是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资金跨国(境)兑付行为。

我国对虚拟货币业务持否定态度,否定其法定货币属性,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当大量人民币通过虚拟货币进行交易,再通过虚拟货币兑换成国外的法币时,在 “人民币↔虚拟货币↔外币”这一链条中,属于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

通过虚拟货币换汇也属于广义上的洗钱的一种,但此种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洗钱,而属于非法买卖外汇型的“非法经营罪”的一种行为方式。

同时在利用虚拟货币转换外汇的过程中,需求方往往所需外汇量大,便需要找到各种地下钱庄、币商等进行买币卖币,在此过程中,也极易收取到各种来路不明的钱财,成为洗钱链条中的一环。

通过虚拟货币换汇,最常见的方式即为“变相买卖外汇”,也即对敲”
在虚拟货币语境中,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为中间渠道,以人民币购买虚拟货币,后将虚拟货币卖出,换成可以与虚拟货币进行直接交易的外币,达到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兑换,反之亦然。此种行为模式,最终达到了人民币和外币价值转换的效果。
同时,虚拟货币下的“对敲”,还与传统的“对敲”形式有所不同,是区别于传统对敲模式的新型模式。传统“对敲”模式下,境外收外币,境内给人民币,便需犯罪分子在境内外都有大量的资金池作为支撑。而虚拟货币下,行为人无需储备资金池,只需虚拟货币这一无国界的财产最为中介,即可实现人民币与外币的无成本转换
虚拟货币换汇的实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虚拟货币换汇平台


实践中,存在犯罪分子通过设立虚拟货币换汇平台,提供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服务,赚取汇率差和服务费。此形式实际为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从“客户”那里收取了人民币后,就去购买虚拟货币,再通过境外交易平台将虚拟货币卖出去,就可以获得他们所需要的外币资金,这个过程就实现了人民币和外币的转换,这构成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 

如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18年至2021年,陈某国和郭某钊等人创建了“TW711平台”和“火速平台”等网站,使用泰达币(USDT)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客户在网站下单并支付外币后,网站用这些外币购买泰达币,然后通过范某玭卖出泰达币换取人民币,并支付给客户指定的账户,赚取汇率差和服务费。这些网站非法兑换了超过2.2亿元人民币。范某玭通过操作多个账户,从陈某国那里接收了600多万个泰达币,并兑换了4000多万元人民币。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换汇币商


实践中,除了专门做换汇业务的虚拟货币平台外,还有很多私人币商,其通过收取人民币/外币后,直接通过传统“对敲”模式,同步将用汇人所需资金打给用汇人。而所需的资金池,则通过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转换,通过服务费与汇率差赚取收益。

如赵某非法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案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赵某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迪拉姆和人民币的兑换与支付服务,也即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得到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团伙即时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国内外货币的汇率差进行收益

检察院认为,该团伙在国外收取外币,将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账户,而后用迪拉姆购入虚拟货币,再出售虚拟货币以获得人民币。该行为表面上属于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但实质上利用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了外币和人民币之间的价值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终,法院认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以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系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应处以非法经营罪

在上述案例中,赵某等人提供的迪拉姆和人民币的兑换,便属于典型的“对敲”模式。该犯罪团伙的对敲及资金流转流程为:
1.在阿联酋迪拜收取迪拉姆现金
2.同步人民币转入用汇人的国内人民币账户
3.将第1步收取到的迪拉姆购买USDT;
4.将USDT在国内通过场外交易模式换取人民币,以扩大在国内的人民币资金池,实现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

图 赵某非法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案的换汇流程图

(图片来源:微信公众号"隆安徐鸿鹏律师团队")
上述流程中,1和2步骤,即完成了传统的“对敲”换汇的流程,实现了国内外同步的人民币与外币转化。3和4步骤则为币商通过虚拟货币,达到国内外资金池循环通融的目的。


1.非法经营罪


上述无论是虚拟货币换汇平台还是币商,均是以营利为目的将人民币与外币通过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兑换,此种行为绕开了我国法定的兑汇机构,扰乱了外汇管理秩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买卖外汇达到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就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此外,提供虚拟货币的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由于虚拟货币换汇平台等从事换汇业务,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买卖,对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等需求量十分巨大,对此则存在第三方为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等帮助。

对此,如果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上述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詹某祥、梁某钻为牟利分别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银行账户、提供身份证供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人定罪量刑。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虚拟货币换汇平台、洗钱平台等地下钱庄中,往往存在低买高卖等方式进行抛售虚拟货币。若明知这些虚拟货币或者买卖虚拟货币的资金来源不干净,仍然进行交易的,则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而言,如果虚拟货币投资者如果以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方式,低买或者高卖,此时,则可以推定交易者对上游涉嫌犯罪所得具有明知。

如下检刑不诉〔2021〕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仍通过在中币网、火币网等网站上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帮上家将犯罪所得套现,非法获利。经查证,卢某某向柏某某提供银行卡1张,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流水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因犯罪情节轻微,且配合调查,不予起诉。

上述涉嫌犯罪的对象,一般针对的是提供虚拟货币换汇服务的地下钱庄、中介,以及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个人

至于具有换汇需求的个人,通过地下钱庄、币商,甚至自己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人民币和外币的转换的,一般而言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

原因在于,非法经营罪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单纯购买外汇的买家,若无其他洗钱等行为,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其并没有营利目的,也没有反复继续实施长期业务,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对经营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要求,因此一般不构成犯罪。(详见往期文章《投资移民中的非法买卖外汇刑事风险解读》)。


我国当前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采取了一刀切的禁止性政策,其目的在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但是,部分域外国家与我国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监管政策,加之我国部分民众对于虚拟货币投资较为热衷,这就使得我国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我国是否应当继续坚持这种一刀切的监管政策。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将监管重点设定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无担保型虚拟货币且国际监管合作不佳的前提条件下,一刀切禁止式的监管模式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但是,现行的禁止式监管无法适应国际普遍做法即将虚拟货币纳入本国经济发展的规划中,并加强全球监管与跨境合作。在此基础上,我国的禁止式监管模式难以应对虚拟货币替代货币的新型挑战,也无法实现中心化主体主导和国际监管合作强化后的最小侵害效果。

因此,为应对全球虚拟货币发展带来的挑战,我国可以在保留禁止性原则的监管立场的前提之下,允许适格主体从事特定虚拟货币的业务活动。此外,也可结合相关的法律约束手段和激励手段允许保障相关市场主体适当运营。

虚拟货币的全球流通性和去中心化特征,使得单一国家的监管措施难以全面覆盖和有效实施。同时,我国目前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与国际接轨不足,加之全球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要求并不相同,导致全球范围内的监管标准不一,加大了监管难度。因此,有必要加强虚拟货币监管的国际合作。国际合作可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关于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动态和可疑活动的信息,在KYC、AML和CFT标准上加强合作,在监管执行上以及跨国执法合作上保持协调。

具体而言,打击虚拟货币犯罪的国际合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利用现有的国际组织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加强各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定期组织和开展跨国联合行动,集中打击跨境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分享情报和资源。其次,创建专门的虚拟货币犯罪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国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共享犯罪信息和可疑交易数据。加强各国之间的实时情报交流,及时发现和打击跨国犯罪活动。再次,在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制定和推广虚拟货币监管和反洗钱(AML)标准,确保各国监管措施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与此同时,与国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企业合作,建立合作机制,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最后,举办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各国在虚拟货币犯罪打击方面的经验交流和合作。


我国目前针对虚拟货币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位阶略显不足,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继续制定和完善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法规,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交易规范和监管要求。在执法层面,执法机构需具备应对虚拟货币犯罪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打击非法活动如洗钱、诈骗和恐怖融资。在监管层面,利用技术手段,例如区块链分析工具追踪和分析可疑交易,提前发现和阻止非法活动。在公众意识层面,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对虚拟货币犯罪的认知,增强防范意识 。


结语


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全球流通性,既为金融创新带来了新的机遇,也为洗钱等非法活动提供了便捷的工具。随着虚拟货币交易日益普及,广大投资者在享受虚拟货币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应增强合规意识,避免参与洗钱、非法换汇等非法活动,并积极配合监管和平台的合规要求。只有在各方共同承担责任、严格遵守法律和不断提升防范能力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虚拟货币中的洗钱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参考文献

1.柯达:《虚拟货币禁止式监管:法理反思与制度优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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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啸天:《虚拟货币交易“一刀切禁止”的政策反思:经济法学者对未来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提出建议》,载微信公众号“数字资产处置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f6t5oEZfmiFvYg_G6XMXyw。

6.Digger:《浅析利用虚拟货币洗钱》,载微信公众号“知帆科技”,https://mp.weixin.qq.com/s/hoXNYkaOF4SWNzK4W8l-8w。

7.张晓津,贝金欣,王拓:《强化行刑衔接协同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

8.徐鸿鹏:《利用USDT(泰达币)作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构成犯罪吗?》,载微信公众号“隆安徐鸿鹏律师团队”,https://mp.weixin.qq.com/s/1xaRqZ6kMP0Hsj_gY4J4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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