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高利贷正式入罪!
以往司法实践中高利贷被判非法经营罪不乏其例:
(1)对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003年的“高利贷第一案”涂汉江等非法经营案。当时最高法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认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武汉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涂汉江等有期徒刑三年。之后,因放高利贷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
(2)2011年泸州何有仁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在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办理金融业务,以月息2%—20%的高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600余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泸州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
(3)王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按照4%—20%不等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为给自己放高利贷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汽车作抵押,在合同中采取不约定利息,或只约定每月2.5%的利息的方式,但事实上,已将4%—20%不等的月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其中一债务人张某以房抵债仍不能还清高利贷被其告上法庭,没成想张某报警,王某反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等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罚金6万元。
此外,有些高利贷已非纯粹的民间高利借贷,一旦成为具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地下钱庄”,包括利用POS机套现,就是不折不扣的非法经营罪,可以直接适用刑法225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这种放高利贷的“地下钱庄”并不少见。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以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下钱庄”方式,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这种案例虽不鲜见,实际上仍疏于打击:
(1)温岭邵某以进货为由,成功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后高利借贷给孙某,共获利41万余元,被判高利转贷罪。
(2)杭州许某以妻子名下的建材门市部的名义,伪造了一份购销合同,以进货为由,用4间门面房做抵押,成功向银行套取300万元。然后把这笔钱借给朋友一年,轻松挣40多万元的利息,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
(3)沭阳周某,把个人房产抵给银行,以做工程门的名义三次从银行贷款,并将贷来的款高利出借给康某,从中获利28.8万余元。被法院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由于银行内部为了回避自己的管理漏洞和责任,并寄希望于借款人能够最终偿还贷款,以及巨大损失不易认定等原因,此罪长期疏于严厉打击,但也时有案例爆出:
(1)陈某通过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由某商贸公司及其他人为其担保,在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账后,陈某将大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逃匿,致使银行方面无法按期收回贷款。被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其例:
(1)温州施某利用其信用担保公司为平台,通过张贴广告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董某等80余人以月息2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625.5万元用于放高利贷赚取利差、公司经营及购买房产,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2)闽清人黄某高息向亲朋好友和同学等人借了上千万元,想用来放高利贷赚钱,最终根本还不起钱,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他有期徒刑5年半,并处罚金20万元,并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3)句容市张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高息名义公开向他人非法集资近1000多万元后再高息放贷给他人,由于放出去的贷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资金链出现断裂,至案发还有将近700万元的债务未能偿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连同其他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相关案例:
(1)芜湖市一女子马利娅从事着赌场放高利贷的“生意”。以月息6%至60%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编造投资已中标3条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需要融资的谎话,骗取情人及其亲戚、朋友1328万元,期间,马利娅每月按时付给他们利息,后不知去向,最终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30万。
(2)海丰县邱某利用“标会”的形式,以高利息回报作为引诱,召集刘某、赖某、钟某等20多名群众集资“标会”,共诈骗人民币140多万元后将会款用于放高利贷,后因无法支付到期的会款而潜逃,被判集资诈骗罪。
(3)为非法获取大额资金,张某刊登理财广告,鼓吹高额利息回报,骗取王某等4人70余万。张某使用投资者的钱,从事高风险的高利贷业务,在一年多时间内拆东墙补西墙,最终因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案发。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相关案例:
(1)东山县陈某成立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公司按金融机构模式设立财务部、信贷部、营业部、投资部等八个部门,主要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共吸收个人理财存款15笔,合计人民币204.2万元,向林某武、陈某滨等人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95.56万元,被法院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2)长子县段某注册成立了融鑫农资有限公司,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开设商业金融储蓄所,通过发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附近村民宣传存款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吸收存款共计665900元,发放贷款共计541200元。被法院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高利贷逼债各类罪
比如借贷时设置隐形歧义条款,设置合同陷阱隐瞒高额利息,事后在合理债权范围外,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获取非法部分的利益,还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诈骗等罪。
再如强迫借款人低价以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强迫交易罪;
故意伤害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故意伤害罪;
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
故意打砸借款人所有物品的故意毁财罪;
破坏设备、捣毁农作物等破坏生产经营罪;
硬闯或拒绝离开影响借款人正常生活的强制侵入住宅罪。
……
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民间借贷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份,刘某因资金需求向张某借款,张某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9日、7月3日向刘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之后刘某略有还款,截止目前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张某多次催要,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张某诉至历城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张某通过银行向刘某转账135万元,刘某亦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45万元,剩余90万元未偿还。张某提供其与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张某向刘某追要借款时,刘某明确认可其收到张某的借款,且认可双方之间利息约定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认可借款90万未偿还,并陈述该款项由案外人使用,无法进行偿还的事实。
案例二
曹某和周某系某小区邻居,曹某提交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某转账42000元的转账凭证,及要求周某偿还欠款的聊天记录,向槐荫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偿还欠款。对此转账,周某辩称为曹某向其购买保健品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借给周某,并通过微信向周某催要款项,周某未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周某辩称转账系货款,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举证情况、交易习惯、微信聊天记录等综合分析,周某辩称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原告对借款主张提供初步证明后,被告抗辩非借款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42000元。判决作出后,周某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许某向槐荫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偿还欠款20万元,仅提交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石某转账20万元的凭证。
审理过程中,石某辩称,该款项是第三人相某委托许某偿还其的欠款。法院查明,许某、石某、相某曾合伙做生意,后石某退出合伙,现许某与相某仍合伙做生意。石某提交此前借给相某20万元的证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相某承诺在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而许某向石某转账20万元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相某微信告知石某“钱给你打过去了”。对于石某提交的证据,许某不予认可,但未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槐荫法院认为,许某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石某存在借贷关系,石某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许某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许某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提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时,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的交付、款项来源等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要求原告对以上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进一步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录音等证据,被告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后,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等约定情况,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进行起诉。但要注意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缺一不可。转账记录在法律上是被承认可以作为正式的法律证据存在的。但是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转账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要与案件有一定关联。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能够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内容看,如果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首先可以按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关键是看下一步借款人如何抗辩。因为转账可以存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例如买卖、租赁、投资等等都可能会产生转账。
被告认可是属于借款或被告虽然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但是不能有效证明的,则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主张还款会得到法院支持。
但,要注意!
被告不认可是借款,主张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并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则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不会支持。
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庭审证据,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能够证明所举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通常可以与当事人相对应。但微信账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是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电子证据时需重点审查其真实性。法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三条的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电子证据形式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应当及时保留重要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不得随意删除,也不得在诉讼中仅举示于己有利的片段。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标准要求,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借条、欠条、收条怎么写,模板来了!
借条、欠条、收条
是民间借贷中
三种最常用的字据凭证
在司法实践中
该如何正确起草
才能尽量避免风险?
一起来了解吧
借 条
“借条”,又称“借据”(或“打条子”),通常指在借用别人金钱(或财物)时所立的“字据”,由借用人(通常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单方出具,用以表明在双方之间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
借条①
为XXX之故②,今收到③XXX④(身份证号码XXX)⑤以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⑥出借的人民币500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⑦,借期五个月⑧,月利率X%(百分之X)⑨,X年X月X日到期时借款人XXX承诺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XXX自愿按月利率X%(百分之X)⑩归还借款人XXX逾期利息。
立此为据⑪。
借款人:XXX⑫(身份证号XXX),住址(具体到门牌号),联系方式:XXX⑬
某年某月某日⑭
①标题表明该条据性质,既防止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上方添加内容,也防止借条持有者将借条加以篡改。
②“为XXX之故”表明借款目的,以免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归还在先欠款、出借人自愿赠与、赌债、分手费等进行抗辩。
③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中常写明“今借到多少元”,用以表示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发生纠纷后,借款人往往提出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抗辩。因此,采用“今收到XXX出借的XXX元”这种表述,可更明确地强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④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应注明姓名,姓名与身份证名字一致。
⑤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姓名后应附身份证号。
⑥款项的交付方式应当写明,如“现金”,如果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支付平台转账等方式交付,应保留相关转账凭据。
⑦借款金额应写明币种,同时书写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数字,以免借款金额被篡改。
⑧借款期限必须明确,以免产生争议。
⑨借款利率应明确为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时建议增加大写方式进一步注明。
⑩到期未还后的利率是否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建议在借条中明确逾期利率。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一般略高于约定的借期利率。
⑪“立此为据”作为借条正文收尾,以免借条持有者在正文末尾添加内容。
⑫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注明借款人姓名全名,并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姓名应与身份证姓名保持一致,同时应由借款人在其名字上按捺手印。若借款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同时应对经办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加以核实。
⑬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建议注明借款人经常居住地及联系方式。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建议注明住所地。以便诉讼立案审核被告信息。
⑭落款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应增加大写方式进一步注明。
注意:
1.借条、欠条、收条的标题写在正文上方中间位置,字体稍大。
2.借条、欠条、收条书写中如有涂改的,应要求借款人等书写人在涂改处按捺手印,或要求借款人等书写人重新书写。书写完成后,为防止篡改,借款人等可拍照留存,或复印一份留存(并请出借人等签注“该借条/欠条、收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欠 条
“欠条”,是指因欠他人金钱(或财物)所立的“字据”,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结算凭证”,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单方出具,用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未偿债务”。
欠 条
X年X月X日从XXX(自然人注明身份证号码XXX)处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伍万圆整)用于购买车辆①,今现金还款30000.00元(叁万圆整),尚欠20000.00(贰万圆整)②,将在X年X月X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息X%(百分之X)支付逾期利息。
欠款人:XXX (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具体到门牌号),联系电话:XXX
X年X月X日
①欠条内容应写明基于何种原因产生欠款,明确欠款金额或所欠财物数量。
②如欠款是基于买卖、承揽、股权转让,还需写明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金额。
③欠款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欠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在姓名处按捺手印。如果欠款事宜由他人经手,一般要在姓名前署上“经手人”字样;如果是代他人收欠款,则要在姓名前加上“代收人”字样。
收 条
“收条”,又称“收据”,是指在收到金钱(或财物)后写给对方的“字据”,由接收人向支付者(送交者)单方出具,用以确认相关金钱(或财物)“确已收到”。
收 条①
今收到XX服装公司送来的白色制式短袖衬衣6箱200件(价值贰万伍仟圆整)。②
XXXX公司③
X年X月X日
①实践中收条标题的写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由文种名构成。即写上“收条”或“收据”字样。另一种是把正文的前三个字作为标题,而正文从第二行顶格处接着往下写。如用“今收到”“现收到”“已收到”作标题。
②正文建议写明收到的钱款的币种和数量(要大写),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等情况。还要写清“送交者”。
③落款建议写明接收钱物的个人或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署明具体日期。接收人系自然人的,要签名;接收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同时应核实经办人的代理权限。如果是他人经手的,一般要在姓名前署上“经手人”的字样;如果是代他人收的,则要在姓名前加上“代收人”字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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