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该条被公认为是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当然,一人公司除外。争议的问题是,出现哪些情况,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核心在如何认定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的“滥用”?“滥用”的标准是什么?具体情形有哪些?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是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和财产。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那么公司人格就形骸化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其必须拥有责任财产。如果没有独立财产,那么也就没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必要。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 纪要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考量因素。纪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人建议,删去“不作财务记载”的表述。他们的观点是,只要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就构成人格混同,而不管是否作财务记载。经研究认为,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这一建议我们没有采纳。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上述第一种因素,主要是股东本人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财产,这里谈到的情形,其表现形态与上述第一种因素略有不同,即不是股东本人使用,而是偿还了股东自身的债务,或者供股东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表现形式不一,但实质是一样的。在这里也强调,一定是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如果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既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没有独立的财产,那就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否定公司人格。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其财产也不独立,公司已经成为股东赚钱的工具,故应突破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这一观点是我们在组织纪要的专家论证会上,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提出来的。他举的例子就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出钱购买车辆或者房屋,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我们认为,这一情形实质上是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上面举出的5种情形是常见的情形,所以需要有一个兜底条款。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从我们了解到的这类案件看,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于是问题就产生了,是出现4种况同时出现才否定公司人格,还是只要出现人格混同就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经过研究认为,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另外,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比如,公司欠债权人5000万元债务,公司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 500万元,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而且就这一笔。是否因为控股股东的这一行为,就否定公司人格,让控股股东对公司的5000万元都承担连带责任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时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定公司人格,因为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而应通过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追回被控股股东拿走的500万元,如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被控股股东无偿拿走的 500万元。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对此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股东的哪些行为属于滥用控制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标准不一。纪要在这方面作出了一点努力,以便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工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审判实践中,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如果发生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公司债权人提出公司某一样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就应该重点进行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权: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输送利益。这里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控股公司。这里的输送利益,是指利益输送没有合同依据,之所以要输送利益,纯粹是因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结果。既然是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相互输送利益,表明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都没有独立的意思,财产也不独立,这时就应当否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格,让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公司,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本来,按照交易的规则,收益该归哪个公司就归哪个公司,损失该由哪个公司承担就由哪个公司承担。如果存在收益永远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的情形,表明公司的某一股东滥用控制行为,表明母公司和子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财产也不独立。这时就应当否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格,让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之所以能够发生这种情况,就是因为原公司的某一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这种情况现实中还不少见。当然,这里的解散公司肯定是不规范的,没有经过清算程序。这种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其他情形。实践中,上述4种情形不能包括滥用控制权的所有情形,肯定还存在各种各样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所以需要有一个兜底条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纪要在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们经常谈到的人格否认,指的是纵向否认,即否定公司人格,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指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谈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很难处理。有鉴于此,本着从问题意识出发的纪要起草原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特别是第3款规定的精神,纪要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相信,这一规定,必将统一审理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从而为公正审理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
认定某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中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公司法》第20 条第3款的规定。换言之,股东行使控制权的行为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从而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横向否认,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对于这类案件,最重要的是要查清以下案件事实:(1)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控制股东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担任股东的比较好认定。有很大难度的是,有的控制股东并不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整个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控制股东可能利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以及其他自己信得过的人如司机,有的案件甚至是情人来控制其他公司。总之,凡是控制股东相信的人、信赖的人,控制股东都可能利用他(她)们来替自己控制公司。(2)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这些都需要案件事实来证明。从实践来看,在民商事案件中债权人要举出这方面的证据相当困难,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证据都不在自己手里,而在被告方。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可以查清楚。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有些事实就能水落石出。因此,在民商事案件中,只有债权人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人民法院才能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认定,并进而作出是否横向否认的判决。
01、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Ⅰ、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文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02、参考案例: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599号
03、参考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对于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Ⅱ、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认定问题。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案例文号】:(2022)黑破监1号
04、参考案例:郑州某某公司诉河南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形式上独立的两个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中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另一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豫01民终16156号
05、参考案例:赵某某诉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