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菜价”把名下房产过户给亲属逃避执行,判了!

学术   2024-11-28 08:04   河南  
失踪断联、玩“躲猫猫”
有钱不还、转移财产
为躲避执行
被执行人“花式拒执”
自以为相当成功的“战术”
却万万没想到
还有更可“刑”的事即将发生
……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该法律文书于2000年生效),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某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王某某一直未及时履行,张某某于2001年9月申请执行,但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直至2024年,张某某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再次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干警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执风险告知书》,并冻结王某某名下账户4万余元,查实王某某名下有房产一套。不久后,张某某寻找20多年未果的王某某便主动现身至法院询问案件情况,并提出想与张某某进行和解。在征得张某某的同意后,执行干警给予双方和解时间。
但在和解期间,王某某表面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私下却着手转移名下财产。经查实,王某某假借“和解”之名拖延时间,以1万元的“白菜价”将其名下评估价值70多万元、面积90余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其亲戚杨某某,还谎称其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某某逃避执行的行为导致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24年8月20日,碑林区法院执行局打击拒执犯罪调查室依法向公安碑林分局移送拒执犯罪线索。


法院判决

碑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故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什么是“拒执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该罪的构成进行了规定。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针对上述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进一步细致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王某某有能力履行却故意转移财产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逃避执行,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司法秩序,触犯了法律底线。法院对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对意图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起到了震慑作用。


端正态度积极履行,切勿心存侥幸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

在此提醒,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面对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端正思想态度、积极履行,如若罔顾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心存侥幸、逃避执行,终将受到法律制裁。来源:碑林区法院、上海崇明法院、西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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