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丽萍 郑林贝
信用卡衍生贷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指的是商业银行利用信用卡平台推出的、附属于信用卡体系的一次性授信、分期偿还的现金分期服务。该业务模式基于商业银行对持卡人信用状况的全面评估,向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专项贷款额度,并将此额度直接划转至持卡人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借记卡账户中,旨在满足持卡人特定的消费需求。持卡人通过该专用借记卡进行指定的消费活动,随后根据事先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每月定期向信用卡账户偿还固定金额的本金及可能产生的手续费。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骗取信用卡衍生贷款行为,其行为性质的界定主要集中在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
一、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实践处理分歧
贷款诈骗罪的观点主张,其一,在额度方面,信用卡衍生贷款的额度往往高于信用卡透支额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信用卡月透支额度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而信用卡衍生贷款为满足市场专项消费,其最高额度通常比信用卡透支额度高数倍之多;其二,在用途方面,信用卡衍生贷款额度的用途往往具有限制。如其仅限于协议明确指定的产品类型或特定消费领域内进行资金支出,而信用卡透支功能则不施加此类用途上的约束;其三,在贷款期限方面,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分期还款周期往往比信用卡透支时间更长。信用卡衍生贷款允许借款人在较长的时间内逐步清偿债务,而信用卡透支则往往侧重于短期内的资金融通;其四,在还款方面,信用卡衍生贷款分期还款后额度不恢复,而信用卡还款后额度即时恢复,可循环透支;其五,在息费政策方面,信用卡衍生贷款往往要求借款人整体性地或依据分期进度逐步缴纳一定的手续费,而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后则无须再缴纳任何费用。因此,骗取信用卡衍生贷款不应认定为信用卡透支,而是具有贷款性质。
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则认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信用卡衍生贷款的行为方式相当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该观点主要通过分析其与贷款业务的差别以论证其合理性。其一,在审批流程方面,贷款业务的审批需严格遵守《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中的程序性规定,而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审批程序则相对简便;其二,在标的方面,贷款业务的对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钱款,而信用卡衍生贷款则是发放特定额度;其三,在权利归属方面,贷款业务本质上涉及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过程,而信用卡衍生贷款是基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信用协议获得的临时资金使用权;其四,在利息方面,贷款业务收取利息,而信用卡衍生贷款并不需要。因此,该观点主张信用卡衍生贷款不具有贷款性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归属范畴
事实上,信用卡衍生贷款与信用卡透支之间额度、用途、期限的差异并不能由此论证信用卡衍生贷款应归属于贷款。首先,就额度而言,贷款人与借款人间的贷款数额应根据意思自治的要求达成合意,其本身具有相对意义上的任意性。尽管通常情况下,贷款数额可能倾向于较大基数,但亦不应排除小额贷款的存在。其次,就用途而言,信用卡透支并非不规定使用的领域。如《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进入生产经营、证券市场、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房地产开发等非消费领域。最后,就期限而言,《贷款通则》第八条将贷款期限系统地划分为若干具体区间,信用卡透支行为同样能够符合短期贷款在时间维度上的要求。
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较为适宜。尽管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审批机制相较于传统信贷产品可能展现出便捷性特征,但相较于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仍然具有复杂性。故,在探讨信用卡透支与贷款间的复杂关系时,应在承认二者固有差异性的同时,强调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应将信用卡衍生贷款视为信用卡透支的一种延伸或特殊形式。具体而言:
首先,贷款与信用卡透支具有同一性。第一,从历史沿革方面,两者的发展起源具有相似性。货币作为通用交换介质改变传统物物交换模式,并伴随货币流通量的增加,进而催生借贷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当个体资金链紧张时,常借贷款解困以直接获取所需资金。贷款基于信用或担保发放,促进资源再分配。同样,信用卡源于延期偿付,商家会根据请求方的信用评估赊账限度。后演化为信用消费特权,以卡片为凭证。可见,两者产生的背景都是为应对商品经济活动中因资金流动性不足或支付时间差而导致的债务问题,对于贷款和信用卡的取得都需要评价申请人的信用资质状况。第二,从法秩序统一方面,两者都具有信用贷款功能。《贷款通则》第九条将以借款人信誉为条件发放的贷款界定为信用贷款。同样,200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认为,信用卡具有信用贷款功能。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对此功能进行区分,并得出《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将信用卡透支与个人贷款予以区分。但事实上,该条款并未否认贷款与信用卡透支的信用贷款性质,其仅能论证两者因审批流程差异而不适用同一管理办法。若否认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则会扰乱跨法域规范性要素的解释与应用,损害法秩序的统一协调。第三,从法益保护方面,刑法对两者的保护都体现信用法益。刑法根据保护法益的同质性归类原则,将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中,体现两者侵害法益的共通性。传统观点认为两者的保护法益具有复合性质,虽都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前者同时侵犯国家贷款管理秩序,后者同时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但笔者认为,贷款管理秩序与信用卡管理秩序在信用体系的语境中能够共存,信贷骗取与信用卡恶意透支均侵犯信用价值。
其次,贷款与信用卡透支具有差异性。二者在法律框架下的不同界定与监管要求反映出二者具有不同特征。二者的本质差异主要反映在形式外观上,即信用卡透支须依托信用卡这一金融工具来实现。相比之下,贷款则无此限制。信用卡作为透支行为的物质载体,不仅具有证明信用状况的象征性意义,而且相关信用额度的设置以及还款需要借助此工具实现。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差异,主要是二者各自所承担的不同经济角色与定位。消费作为拉动经济的马车之一,如仅依赖贷款来提高个人消费能力,那无疑会增加消费者的经济负担与时间成本。而信用卡工具则能拉低消费门槛,满足即时消费的需要。也正是存在此差异化定位,才会出现二者在还款、息费政策等方面存有不同。
由上可见,信用卡衍生贷款应归属于信用卡透支范畴。从该金融产品设计的目的性角度出发,信用卡衍生贷款的出现是为填补信用卡透支不足,通过专设额度以满足个性化高端消费需求。从该金融产品的工具属性出发,信用卡衍生贷款是将信用卡的可用额度以某种形式(如转移至借记卡)进行转化与运用,依然离不开信用卡作为核心工具的支撑辅助。综上,信用卡衍生贷款应当认定为信用卡透支,而非贷款。
最后,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卡衍生贷款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更能实现刑罚的分配正义要求。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及定量数额采取统一标准,意味着无论适用何种罪名,对罪犯而言在量刑结果上并无较大差异。但如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不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分配正义以各主体平等参与为基础,其核心在于实现权利与义务在多元主体间的平衡配置,确保每位个体获得的权益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称,以防止任何形式的权益膨胀或义务过载。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相较于贷款诈骗罪而言,需要额外“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特定要素。立法者之所以将其规定为构罪要素,目的在于有效平衡持卡人与银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卡发放流程的简便性反映出立法者对银行风险管理的合理期待,即要求银行在信贷服务后承担催收义务以保障债权。同理,信用卡衍生贷款不受《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严格审批限制,若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则可能不当地减轻银行审慎义务,加重持卡人还款责任与刑事责任风险,使得刑法成为催收银行债务的工具。因此,为坚持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的统一,做到制裁与保障犯罪人的相辅相成,理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三、规范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
值得肯定的是,信用卡衍生贷款能有效缓解大额消费资金压力,促进消费与交易的达成。然而,利用该业务进行违规取现的相关犯罪屡见不鲜,此业务流程中存在的纰漏也显而易见。因此,对于相关金融机构而言:一是要完善信用卡衍生贷款审批材料核验机制。鉴于实践中存在伪造还款能力证明以规避信用审查的现象,且银行在追求盈利时可能忽视审慎义务,银行应构建全面、精细、标准化的核验体系。此体系需确保每份贷款材料均经严格审查,符合法律及内部规定,提升审批透明度与效率,降低不实材料引发的风险。二是要建立健全信用卡衍生贷款用途跟踪与监管机制。尽管银行对信用卡衍生贷款用途方面具有限制,但实践中行为人会利用所获取的贷款额度与他人合谋采取违规手段进行现金提取,并随后进行利益分配。因此银行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严密监控,优化风险防控体系。通过定期审查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偏离原定用途的行为,确保信用卡衍生贷款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三是要构建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量实时预警与监控体系。实践中通常存在有组织犯罪团伙定期招揽“白户”,为其缴纳当地社保并帮助办理相关虚假材料以规避银行的信用评估机制,进而实施诈骗活动。因此银行需对业务量实施动态监控。一旦发现特定时段内业务量异常激增,应立即触发预警机制,并启动深入调查程序,以识别并防范潜在风险,确保金融安全。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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