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知识库
节录自《中国刑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本部分作者黎宏教授、杜治晗副教授。
公共安全的含义
本章所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何谓公共安全,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或者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或者说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第三种观点更合理,理由在于:第一,“不特定多数”意味着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受到双重限制,不仅是“不特定”而且还必须是“多数”,这样,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都不是“公共安全”,这就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事实上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例如,有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行为只是危害了不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但司法机关仍然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二,刑法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实际上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的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应当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除在外。但是,“不特定的”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第三,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人的生命、财产的保护,立法者不仅规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还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很明显,立法者将特定个人或者少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用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方式来加以保护,将多数人和不特定人的利益用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方式来加以保护。这是因为,将多数人的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相比,立法者必须更加关注多数人的利益,往往将侵害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提前,并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这样,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按照上述理解,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其中,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既包括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
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是就该种犯罪实际造成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而言的。也就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的每种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意识到,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的伤亡和公私财产的严重破坏。如在人口稠密的居民住宅区放火,可能使数以亿计的财产化为灰烬,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成百上千的人葬身火海;在公共场所引燃爆炸物可能造成大量伤亡;偷割电话线,破坏通信设施会使不计其数的用户的通信受阻。这就是将这类犯罪列为危险性最大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根本原因。
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是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属性而言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在主观上不可能指向特定的对象,事实上,许多犯罪分子在实施这类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明确的目标或对象,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所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有的犯罪分子虽然主观上没有选择特定的侵害对象,但其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重大财产的安全,也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见,侵害对象在主观上的不特定性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备特征。同时,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上述客观属性,也并不意味着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必然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实际后果。有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撞死一人,有的放火犯纵火之后,被他人及时发现扑灭,未酿成灾,但上述行为仍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放火罪。因为这些犯罪虽未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害,但从实施该行为的环境和条件来看,完全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属性。
客观上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于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从危害结果上看,这类犯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都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区分前者与后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客观危险性。如果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财物,犯罪分子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相反,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追求某种特定犯罪目的,客观上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某项财产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结果却危及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上的利益的时候,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和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1. 行为形式
危害公共安全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类,这是由此类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以及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决定的。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为,有的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这些行为本身极具危险性,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后果。有的是对特定对象进行破坏的行为,如故意或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通信设施等设施设备的行为等,上述设施设备都是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而又比较危险的物品,一旦遭受破坏,就可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有的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所实施的破坏行为,如在厂矿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所导致的人员死伤或财产损失,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重大事故,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所引发的事故,因此,其后果往往比在日常生活中导致事故的后果要严重得多。
虽然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表现形式各异,但总的来说,不外乎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劫持航空器,劫持船只、汽车等行为,是行为人以积极主动的身体动作实施法律所禁止的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规定以这种行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所谓的作为犯。后者如丢失枪支不报的行为、工矿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采取措施消除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隐患的行为,等等,是行为人不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法律要求应当实施的某种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出现的行为。法律规定以这种行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所谓的不作为犯。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现行刑法规定的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这种法律规定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又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在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时候,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除必须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之外,一般认为该不作为的手段还必须与作为形式具有同等价值,即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可以同等评价。
2.危害结果
从现行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结果的规定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实害结果。即行为人不仅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人员死伤或公私财产损失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情况,如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都必须发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某些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误认为是实害犯的规定。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这一条文的规定内容来看,似乎成立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必须产生实际损害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第115条第1款并没有单独规定某一种犯罪,而是对第114条中所规定的有关放火等诸种犯罪的处罚的补充。换句话说,《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等犯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在发生了第114条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时,就按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这实际上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情况。这种规定是为了使刑法内容简洁而在立法技术上作的一些处理。类似情况还有《刑法》第119条、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款等条文的后半部分。
(2)危险结果。即刑法分则中作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时,才能构成犯罪。这种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危险犯。有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一旦实施,就会造成难以预计或难以控制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为了体现对这种犯罪的防范和打击,明文规定故意实施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只是有造成该种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的,也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结果可以分为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但是,其具体含义如何,见解则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具体危险是指作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被明确地规定出来的危险;抽象危险则是没有被作为构成要件明确地加以规定,而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合法利益的危险。另一种观点首先将危险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如行为人只要在工厂、矿山、住宅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是抽象危险;而具体危险是指危险内容已由法律具体加以规定,需要依法认定,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便是具体危险。
按照上述前一种观点,所谓具体危险就是被刑法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出来的危险,因此,不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是具体危险,连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中的危险即“危害公共安全”,也属于具体危险,因此,上述犯罪就是具体危险犯;相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也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的行为,但这种犯罪不以产生某种危险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该种行为是抽象危险犯。但如果贯彻这种观点,则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出来的行为都成为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和刑法中只要实施一定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行为犯就没有区别。因此,上述关于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理解,显然具有将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无限扩大之虞。
按照后一种见解,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危险,因为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之后才能得出结论的危险,因此是具体危险;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中的危险即“危害公共安全”,是伴随上述危害行为而必然出现的危险状态,因此属于抽象危险。但是,在我国刑法中,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是不是抽象危险犯,是否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马上构成犯罪,尚有可商榷之处。就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是在工厂、矿场、港口、河流、水源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是否一定就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必须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例如,在矿场放火烧毁自家房屋,没有也不会对邻居财产造成危险的,无论如何不构成放火罪。同样,为了灌溉自家田地,在河边的堤坝上挖了一个缺口引水,但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危及河边村庄安全的行为,一般也是不作为决水罪处理的。因为,上述行为尽管是在矿场、河流这种特定地点实施的,但就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来看,并没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具体危险。同时,就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114条在规定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之后,还专门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其用意也是极为明显的,即仅仅有在上述地点或者对上述对象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是上述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否则,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述后一种见解关于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概括,虽然可以避免将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扩大化的弊端,但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因而难以在理论上将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区分开来。
笔者认为,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分,是从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规定的角度来进行的,因此,某种犯罪到底是不是危险犯,也必须从刑法的规定出发进行探讨。换句话说,危险犯及其构成要件的危险结果,是由分则条文明文加以规定的,不能任意扩大;同时,某一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其判断都是具体的,不可能是抽象的,只不过有的危险判断比较容易,而有的则需要经过仔细分析才行。放火、爆炸等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要根据行为实施的环境、侵害对象等特点进行分析,才能得出肯定与否的结论。相反,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危险,除考虑破坏的部位、程度以及对象本身是否处在使用状态等之外,还应联系有关安全法规进行考虑,必要时还要聘请安全技术专家作出鉴定。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否存在某种法定危险状态,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而不可能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实施,就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的情况。换句话说,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存在不需要经过具体判断的抽象危险犯。
实际上,前述所谓的抽象危险犯,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学中所谓的行为犯,即以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来加以说明。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言,其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就属于此。行为犯,从表面上看,是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有“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过分强调法律的权威性,而忽视个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之嫌。但实际上,处罚行为犯,其根据在于该“行为的潜在危险”,即为了侵害或威胁一定的合法权益而有目的地进行该种意思活动的人所具有的危险,它具有导致具体危险结果的性质。例如,恐怖组织和枪支、弹药、爆炸物本身就是具有威胁公共安全性质的组织或物品,因此,领导、组织、参加恐怖组织活动或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必然会间接地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从这种意义上讲,行为犯虽然不像危险犯一样,以造成某种危险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该行为本身却潜在地或间接地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因此,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危险是作为该种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作为成立危险犯所必须具备的危险;后者是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
处罚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2款的精神,并不是所有的失火行为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失火罪。尽管有失火行为,但是失火行为只是致人轻伤或者造成较小的财产损失,就不应作为失火罪处理。另外,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构成失火罪,但是,如果“情节较轻”的话,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何谓“情节较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可以从行为人是否是未成年人、其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等方面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