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02.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03.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04.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05.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06.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能否参照适用?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
0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预留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是否有效?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中关于质保金预留比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预留比例内容的效力。故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保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的情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08.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承包人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工程竣工已超过2年不满5年,工程质保金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有关联但并不相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法依约收回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而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自己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保修期,承包人无义务实施保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是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并不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支付条件。在当事人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照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处理,无需考虑工程保修期限。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
09.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01.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完工程质保期自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02.发包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但发包人未在结算过程及后续付款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仅单方发函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有承包人盖章认可,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法院判决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
【裁判要旨】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
另外,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即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在2014年1月-2014年9月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期间,以及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
因此,恒昇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数额中再扣除4,969,151.819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03.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04.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需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金碧公司作为防水工程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应就防水工程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金碧公司现主张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就此金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怠于维修问题,万通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后,防水漏水问题予以解决,基此也导致本案工程在诉讼中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金碧公司亦负有责任。现万通公司维修费用已经超过金碧公司质保金数额,金碧公司主张仅应在本案中扣减防水工程所对应质保金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2068号
05.如未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自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卓尔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卓尔公司与中建公司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后30日内返还除防水部分外质保金。本案涉案工程到中建三局起诉之时未经竣工验收,但卓尔公司已自行使用,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卓尔公司实际使用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认定卓尔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是正确的。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187号
06.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裁判要旨】陕西高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因三建公司概括主张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
其次,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第三,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结算依据的问题分析,缺陷责任期应自凯创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各自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中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凯创公司应于2017年4月20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6,815,404.28元,于2017年5月6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10,788.5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支付利息。凯创公司称应扣除4%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07.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的,质保金应暂予扣除——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结算审核定案20个工作日内,金鸿宇公司应向泸州七建支付结算总价98%的工程款,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金鸿宇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80%;保修期满五年的20个工作日内,金鸿宇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2018年1月10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3,008,020元,泸州七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包含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业主入住使用时间不明,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质量保修金依法应暂予扣除,故金鸿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泸州七建的工程价款为83,008,020*98%=81,347,859.6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75号
08.约定超过结算金额3%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效力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超过结算金额的3%,虽然违反了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但超过部分并非无效,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对该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09.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金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金绿公司主张防水工程应按照5年的缺陷责任期执行。金绿公司主张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贰年,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应按工程质量要求,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阳台和外墙的防水渗漏为5年。”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土建工程为贰年,水电工程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为伍年……”从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金绿公司和安装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约定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结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认定防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错误,金绿公司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吉民终513号
10.永东公司、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永东公司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但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故可适用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迄今已超过二十四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故星兴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永东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
第一,应区别质保金与保修费用。
质保金不是保修费用,质保金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第二,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第三,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如适用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并且规定较长,如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依据法定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以平衡发、承包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法院对星兴公司诉请要求扣留5%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星兴公司退还质保金后,永东公司仍应对诉争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若永东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星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7)鄂民终685号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2019年12月版
12.对于未完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因双方已由此形成诉讼,对于施工人提出应先由其维修且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圣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可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办法: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支付保修金的60%,三年内支付保修金的80%,五年内支付保修金的100%,期间若发生保修直接和间接费用,该费用从应付保修金的额度中扣除。
关于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本案中,结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圣奥置业于2015年12月1日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交付房屋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2015年12月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以此日期为计算质保金返还的起始时间。
涉案房屋竣工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尚不满两年,故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质保金的返还比例为6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湖南建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返还比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剩余质保金可在到期后另行处理。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据此取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03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康福公司据此取得的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
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如何确定起息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阳公司交钥匙时,康福公司返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后,东阳公司已经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到交钥匙的阶段,故原约定中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不再适用。东阳公司请求康福公司返还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03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
虽然03合同无效是经本案诉讼才最终确定的法律事实,但其实康福公司本来就应当知道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至少在被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罚后即应当知道其据以取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合同无效。康福公司占用东阳公司的资金,本应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康福自2010年12月10日交付工程之日即应向东阳公司返还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从当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国泰纸业公司与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承包人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中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常情形下。在工程停工、合同解除,且对于已完工部分承包人能够证明分项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再适用该条约定,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所以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暂扣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15.对于因未按标准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得仅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为由,拒不承担质保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于2014年11月25日协商解除合同,约定了维修的义务。科天公司发函要求中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以及起诉时均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中科公司迟延履行保修义务,应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质保责任。
根据甘肃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因中科公司未按标准施工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科公司应就整体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科公司关于科天公司已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就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工程未完工,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视为提前到期,发包人应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天津国华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两亿多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实际施工工程量仅四千余万元,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华信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期交付后续施工图纸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故一审法院做出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华信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以及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工程项目造价和3%尾款支付时间问题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关于最后剩余3%价款支付问题的约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实际情况,加之华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故对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总第74辑)
18.质保金的返还应遵守合同约定,返还后承包人仍应依法依约履行保修义务——沈阳某铝业公司诉某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此外,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而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比例无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低于质量保修期限,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
因此,发包人应诚信履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按时足额返还质保金,防止承担赔偿逾期退还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由于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限内,只要建设工程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除业主使用不当等非施工质量因素造成的外,承包人必须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承包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的返还——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发包人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修缮,故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发包人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而承包人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
20.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乙公司诉甲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第2辑(总第66辑)
21.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均未届满,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就质量保证金返还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期间部分涉案工程已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但是考虑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内的一种担保,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返还部分不宜直接在二审中进行裁判。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苏兴公司可另行主张。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81号
22.合同约定质保金带息返还,但未明确约定利率,质保金利息应如何计算——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包方主张质保金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带息返还,但未明确约定利率,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内预留的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若未如约返还即为欠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判决对发包方关于质保金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3.崔海与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先有保修制度,再有缺陷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2002年9月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证金制度中缺陷责任期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主管部门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逐步减少、预留期限逐步缩减。目的在于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本案在选择适用《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上,应贴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质量保证金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为施工方减负的选择。据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认定,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应予维持。
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分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虽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返还崔海质量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免除其质量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相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江北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0)吉民终234号
24.《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约定各保修项目的质保金比例,又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则保修金应在防水五年质保期满后返还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屋面防水的五年质保期未到,其他项目的保修期虽为二年,但《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约定各项保修项目的质保金比例,故应依据“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的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即以总价款98,284,602.69元×3%=2,948,538.08元。即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应付赵国强工程款为:欠付工程款7,921,854.69元-质保金2,948,538.08元=4,973,316.61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0号
25.江杏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已包含质保金部分。二审判决做出时质保期已届满,在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当事人诉请判决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承包人关于判决返还质保金剥夺其质保期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43号
26.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27.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钢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虽然案涉《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的5%系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昆钢公司关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28.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29.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并无可归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把控并确认验收合格,发包人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业已解除,上述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方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施工方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不应暂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30.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3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32.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人应在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故案涉工程质保期虽已届至,但尚需满足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条件。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33.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已过2年,但未满5年,故应当扣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34.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周某军与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某军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作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并根据土建、屋面防水、道路、管线安装等不同的工程分别约定了1至5年不等的质量保修期。
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满2年,七冶公司扣留全部质保金的30%后,14天内将剩余部分全部返还周某军,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七冶公司将剩余保修金全部返还周某军。双方形成的《工程验收会议结论》载明,永丰奢香大酒店(永丰财富中心)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永丰奢香大酒店(永丰财富中心)ABC区、主体结构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现周某军并未依据分单项竣工验收而主张质量保修期已经届至故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年和5年分别退还相应款项,同时双方对于经过验收合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ABC区、主体结构工程究竟属于质量保修期为1至5年中的哪类工程也未形成一致,故原审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结算总价3%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并无不当。周某军如认为七冶公司未依约按期退还质保金,可就质保金之退还另行主张。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35.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36.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二审判决对质保金未予保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现南昌三建主张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调整质保金保留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相应利息计算。依照补充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要求退还,于竣工验收第一年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3%,第二年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1.5%,所有保修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0.5%(免息,无质量问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的约定,百城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前返还3%的质保金2769740.97元、2017年10月5日前返还1.5%的质保金1384870.48元、2020年10月5日前返还0.5%的质保金461623.49元。鉴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全部届满,而百城公司未按期返还,故其还应按月利率1.5%分段支付质保金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37.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约定,通利公司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定的项目分项、分部及其对应的质保期年限,如无违约予以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为两年。本案诉讼时,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虽双方约定质保金按分项、分部予以返还,但各分项、分部对应的具体结算价款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通利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通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863号
38.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裁判要旨】最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参照本案立案时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质保金用途(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及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自2016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接近2年,且宏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宏兴公司应当返还亚泰公司质保金并无不当。至于宏兴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期间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系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范围并不相同,根据质保金的用途,其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即应返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622号
39.江西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之不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故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因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165号
40.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最高人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7年6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满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95%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保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保金计入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虽具有事实依据,但对于涉案工程欠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也需结合上述规定在再审时一并予以查清。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593号
41.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河北建设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世邦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无法验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期限,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案涉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部分”。由于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已退场、后续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故本案应判断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不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退还河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河北建设施工部分经双方所签《协议》确认已验收合格,该《协议》虽无具体签订日期,但从协议所述“双方确认河北建设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世邦公司报送了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书,世邦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配合河北建设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可以确定《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至河北建设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满二年,工程质量保证金5,547,885.02元应退还河北建设。退还质量保证金后,河北建设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42.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
其一,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表示,其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没有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市场原因没有投产,质量问题并非主要原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配合进行。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宜自2013年12月9日的90天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其二,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43.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发包人复检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陆续返还给承包方。鉴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交付,故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42号
44.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凯丽公司应返还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质保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项目中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金数额。经查,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1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认定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当事方对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保修期均未届满,上述工程质保金未至返还期限。且凯丽公司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提出案涉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时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质保金解决。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最长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
45.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约定5%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