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虚假诉讼案件中“捏造”与部分“篡改”事实的判定

学术   2024-11-23 00:03   河南  

涉虚假诉讼案件中“捏造”与部分“篡改”事实的判定


摘   要:近年来,逃废债务型虚假诉讼逐渐成为虚假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有时会存在交叉,使虚构部分事实的入罪标准难以把握,表现在虚构部分法律关系、虚构部分借贷金额等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好刑民衔接的交汇点,正确区分部分“篡改”与“捏造”,结合债务成因、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在检察履职办案中做到“三个善于”,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危害程度综合判定行为性质。
关键词:民刑衔接 虚假诉讼 捏造 部分篡改

全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4年7月30日史某向梁某借款200万并出具《借据1》,该借据载明史某受许某委托借款,月息3.5分,梁某实际转账193万元。2014年8月30日史某向梁某借款170万元,出具《借据2》,借据载明史某受许某委托借款,月息4分。梁某实际转账163.2万元。同日,史某与许某签署《借款委托书》,该《借款委托书》载明:“许某委托史某(担保人)全权办理向梁借款事宜。”

史某从梁某处借到款项后,在2014年8月31日至9月8日期间向许某妻子卜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多次转账,共计115万元。2014年9月8日,史某向案外人王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接受史某转账的王某某是许某的舅舅。2016年4月1日,史某向梁某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史某受许某委托借到梁某17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息”。

债权人梁某于2017年7月13日将许某、史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共计370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认为梁某实际出借款项仅有353.2万元,且史某与梁某之间2014年7月30日的193万元借款早于同年8月30日的《借款委托书》,不能将该笔债务归于许某,因此判决由许某偿还梁某163.2万元及利息、史某偿还梁某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2018年9月5日,许某将史某诉至法院,称史某未向其交付借款163.2万元。史某缺席,法院判令史某承担返还163.2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2019年5月16日,法院在执行166046元后因史某无财产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在梁某依照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许某财产的过程中,许某妻子卜某某主动提供了其与王某收到史某转账共计13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梁某报警,经公安局立案侦查,确认许某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许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收据》一份,说明其曾以13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的标准向史某还息5.2万元。某市区检察院以“部分篡改”事实为由于2021年6月24日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许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7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许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捏造”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仍旧在不改变原判决理由的情况下维持有罪判决。许某再次上诉,二审中,某市检察院在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三人之间两次民事诉讼的诉讼表现、行为模式、资金用途等情况,调整起诉方向,以“捏造”事实定性行为,最终中院同意公诉机关的理由,维持一审有罪判决。

 二、本案的检察监督要点


判断许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重点有三,一是史某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二是史某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流向;三是许某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辩方作出无罪辩护的理由有三:一是《补充协议》与《借据2》除日期外,借款金额和借款理由一致,但是一张约定了利息,另一张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存在矛盾。二是许某出示的其向史某还款的《收据》显示许某以13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的标准向史某还息5.2万元。利息明显低于史某与梁某的约定,不符合常理。三是史某主张剩余33.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许某无证据证明。

关于辩护意见第一点,综合案情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借据2》的更新。原因有三:其一,《补充协议》约定开始计息的时间与《借据2》一致,并且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大概率指向同一笔债权;其二,《补充协议》的借款理由表述和借款本金金额高度一致,结合两份《借条》相距时间近2年的情况,可以推断是防止诉讼时效经过的常见催告手段;其三,《补充协议》约定计息,但是没有约定利率,综合梁、史、许三人之间打借条的交易习惯可以合理推断是之前已经约定了利率。

关于辩护意见的后两点,则是控辩双方争论和证明的焦点。

(一)案涉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梁某就两笔借款同时将许某、史某诉至法院,并未特别说明两者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两笔借款的主体资格模糊,有可能产生两种观点的分歧:

一种观点是从《借据1》《借据2》《补充协议》看,梁某应当知晓许某是实际借款人,史某接受许某的委托向梁某借款,当史某实际取得借款并交付给许某,其委托事项即完成。梁某的追偿行为不应当及于委托人史某。史某仅需就其本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观点是许某与史某之间是借款人与连带担保人的关系。许某与史某签订的《借款委托书》中史某处标明了“担保人”字样。根据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原《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许某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史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许某起诉史某的行为可能是分担债务偿还压力的一种诉讼策略,不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故意。

本文认可第一种观点。许某、史某均自认许某之前与梁某并不认识,许某通过史某认识梁某。许某的大额借款是梁某通过史某转账的,《借据1》《借据2》《补充协议》中均强调了“委托”,同时许某是向史某而非梁某支付的利息。许某还自认其向史某还息5.2万元,月息低于原借款,要考虑到月息2分正是当时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极限,降低月息并非史某或梁某本意,在还款期限前的还息行为可以否定史某的担保人地位,且虽然《借款委托书》中标明了史某为担保人,但梁某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史某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要求两人同时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可见三方对于史、许之间的委托借款的关系具有明确认识,因此史某不应当承担许某的还款义务。

(二)对妨害司法秩序主观故意的判断

本案中,史某主张许某委托借款的两张借条中都没有许某的签字,且两次借贷时间相隔不到1个月,两笔借款都是以转账形式转到史某的账户,因此不能认定许某与梁某之间实际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只能初步认定史某与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史某向许某妻子卜某某转账的115万元如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向卜某某转账部分外,如何证明史某将剩余借款交付给许某都是调查的难点。

王某某认可史某转账给他是为了偿还许某欠付的工程款。检察机关将该证据与史某对卜某某的转账截图展示给许某,许某终于承认收到借款130万元。但就现金交付的33.2万元不认可,并表示起诉史某的目的就是要回33.2万元。这同时也从侧面证明了许某在明知其主张163.2万元借款的诉讼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实际收到的130万元也列入法院审查、判决范围时,仍然提起诉讼,甚至直至强制执行阶段仍然隐瞒其130万元已经收到的事实,以逃避另一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可认定其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主观故意。

此外,在梁某申请强制执行许某和卜某某房产的过程中,卜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证明许某将转至卜某某账户的115万元全部用于许某工程,史某之所以将款项转账给卜某某,是因为卜某某在许某工地上负责财务,故即使该笔款项不用于家庭共同日常支出,在许某未能证明卜某某挪作他用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许某已实际使用。也能说明史某向卜某某转转账115万实际是许某接受转账的意思表示。

(三)重点区分“捏造”与“部分篡改”

要处理好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属于“捏造”还是“部分篡改”是确定许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但“捏造”是限定为积极的“虚构”还是包括消极的“隐瞒”仍然存在争议。

“捏造案由”不等于“捏造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也就是说,案由的变更不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只会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因此“捏造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足以导致规避某些根本权利义务的另当别论。本案中,虽然许某没有直接虚构或者捏造与史某之间的委托、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其谎称没有收到借款的行为事实上让许某和史某之间产生了实际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捏造”不等同于“篡改”。首先从词义本质来看,“篡改”是指别有用心地改动或曲解,而“捏造”则注重构造能诬陷他人的事实。用心与诬陷在程度和范围上大相径庭,因此“篡改”和“捏造”在恶害性上存在根本上的不同。其次从行为目的而言,“篡改”本既可以是一种诉讼策略,也可以是一种人性本能。在胡某某妨害作证、王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中,部分篡改型行为因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所以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因此在辩方采取无罪辩护观点的情况下,将行为认定“部分篡改”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具有任意归罪的风险。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刑事法律关系,具有程序选择的多向性。不同于刑法的强制法性质,私法赋予公民高自由度的诉权,允许公民一定程度地“超限”:如在借贷关系中设置高于一般限度的利息,限定商事主体高于一般限度的注意义务,限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效力等等。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程序上当事人具有一定的选择权。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诉的虚假性。“捏造”本身就是“无中生有”的行为,如果说“篡改”改的是“诉讼”中的“讼”的形式,那么“捏造”就是构造“诉”以达到形成“讼”的目的。最后,若将部分“篡改”入罪,那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法庭审判中必然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部分”的边界在哪里,二是“篡改”的边界在哪里。民事诉讼案件的庞大体量和复杂案情致使现阶段无法实现同一化认定,这种民事诉讼判断偏差的风险投射到刑事诉讼中,就异化成入罪标准模糊的风险。因此,“部分篡改”和“捏造”应当界限分明地列于“非罪”和“罪”的两岸。

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第一,许某在无证据证明其与史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许某未收到史某转账的主张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许某提起诉讼的行为,将虚构的法律关系付诸于诉讼程序,在客观上耗费了司法成本,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第三,许某依据已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更因此作出限高令,造成了史某财产损失和生活不便乃至名誉权损害。实际上造成了值得科处的损害后果。综上,许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我们要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认知,不能一刀切。关于案涉33.2万元是否认定为标的的问题。根据《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确定的标的已达到130万元,剩余33.2万元现金是否交付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且交付数额较大。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应当将涉罪金额认定为虚假诉讼类案件130万元,剩余33.2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建议当事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另诉解决。

 三、类案办理思路


(一)完善线索移送机制

开展虚假诉讼专项行动,加强与本院民事检察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完善线索双移送制度。民事检察部门将办理的民事监督案件中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线索及时移送给刑事检察部门。符合条件的刑事检察部门督促公安及时立案侦查。刑事检察部门将做出有罪判决的虚假诉讼线索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合理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手段及时撤销案涉错误民事判决、裁定。

(二)夯实虚假诉讼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不能简单依据民事原案证据审查原案结论,而是要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用足用好用准调查核实权。以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夯实办案基础。虚假诉讼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时,距离原案事实发生时间较久,不利于恢复、确认、固定证据。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要主动向当事人核实借贷情况,固定银行流水、借据原件等证据。同时利用刑事检察职能刚性来完成原民事案件证据能力的补强。将原案事实认定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升至“排除合理怀疑”。

(三)加强对妨害司法秩序主观故意的判断

以实质判断把握篡改和捏造事实的界限,并综合考量对于司法秩序的破坏、对原法律关系的扭曲、伪造程度。以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而言,重点注意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是基于亲戚朋友关系还是放贷与借贷;以及借贷原因,是基于生意往来、家中救急还是基于其他物权纠纷产生的“假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等重点审查合同的时间,一般的虚假诉讼要用新的约定来覆盖原合同未约定但是实际发生的情况,因此时间是关键要素。纵观全案,若行为人改动合同的行为不会伤善意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则不能轻易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来源: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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