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分红的自由与规范——兼评和翔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一案

文摘   2024-09-24 12:01   重庆  





《公司法》五问:

一、《公司法》是否支持分配“任意周期的利润”?

二、《公司法》是否支持“补充分配”“往年利润”?

三、“抽逃出资”与“侵占公司财产”如何区分?

四、“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的逻辑前提?

五、有限责任原理的完整表述是什么?



一、前  言


公司分红,似乎只要秉持“无利不分”原则,其余更多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然而超乎想象,其中包含深层次、多维度,且相互交织的规范性,甚至直接贯穿“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逻辑。

新疆高院 (2022)新民终37号 案,提供了一个剖析“分红”所涉各个断面的完整标本,来展现分红逻辑的相对全貌。探讨此案,牵引出文首有趣的追问。

(注:本文中,“分红”与“分配利润”的不同表述,仅为习惯使然,均系相同含义。)



二、核心案情


1.德翔公司(以下或称:转让方)将其持有和翔公司(以下或称:目标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合盛公司(以下或称:受让方),并于2018年3月19日完成交割。

2.转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系列文件(下称:《股转协议》)约定,交割日前,股权对应的权义由德翔公司享有承担。

3. 2021年7月6日,和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下称:2176决议):将2018年3月19日前剩余未分配利润17,000万余元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补充分配”。其中:向股东中煤华能分配现金12,000万余元,向股东煤交中心分配现金1,700万余元,向德翔公司或合盛公司分配现金3,430万余元。中煤华能及煤交中心均签字盖章。

4.后,德翔公司诉请判令和翔公司支付上述利润3,430万余元。



三、裁判要点


经哈密市中院和新疆高院两审终审,均支持德翔公司诉请。

一审判决主要理由:

1.主体资格上,股权转让时保留交割前股东权义的,原股东仍可据此享有交割前盈余分配的权益。故德翔公司有原告资格。

2.实体上,和翔公司、合盛公司均认可分配决议,故该决议有效。决议载明了向德翔公司或合盛公司分红,结合《转股协议》约定,股利应归德翔公司。

二审裁判主要理由:

1. 根据约定,德翔公司有权主张交割日之前的股东权利,具有原告资格。

2. 德翔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已满足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



四、业界既有评论


法律实务界已有对该案的评论,对两审判决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见:《转让方无权向公司主张股权变动日前的累积未分配利润 ——兼评2022年4月一起盈余分配纠纷案分配决议及两审判决的错误》,作者:罗联军(北京宝盈律师事务所)。文章链接附后】。主要理由为:

分红权,分为抽象分红权和具体分红权。

股权交割前,德翔公司享有的是抽象分红权,和翔公司并未作出分红决议, 德翔公司尚不享有具体分红权,据此并不能请求公司给付利润分配金额。

2021年7月作出分红决议后,具体分红权形成,而此时的股东身份,由合 盛公司享有。故,利润给付请求权应归属合盛公司。



五、我们的总体观点


赞同既有评论意见,德翔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本案还可以在多个维度上进行深入探讨。我们拟从“可分配利润”的汇算时点、结转形成,利润分配标的界定、以及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功用等方面出发,来判断分红行为的恰当性,进而判断利润归属。这一切,皆以分析《公司法》的利润分配条款作为起点。



六、相关法条


《公司法2018》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未作修改】

第二、三款略。

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未作实质修改,仅有文字编排调整】

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问题归纳


(一) 利润汇算时点、分配决议时点,及其相互匹配

《公司法2018》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包含两重规范要点:

(1) 按“年度”汇算税后利润,而非按季、按月或者按日;

(2) 分配“当年”利润、而非“往年”利润。

2176决议,既非对2018年完整年度进行利润汇算,并且其分配的不是“当年”利润,而是“往年”利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注:2018年的税后利润,唯有在当年结束后才能确定,那么分配决议一定是在2019年某个时候。但若截止2019年12月31日仍未分配,到了2020年1月1日之后,便不再成其为“当年利润”,只能是“往年利润”。】

(二)  分红的对象、分红占比、各自金额,非分红决议之应有内容

并非任何事项均可以成为股东会决议事项。“可决议性”不能或缺。

而分红对象、占比和各自金额的问题,不具有“可决议性”。

(三)  决议效力的考察要点

两审判决认定决议有效,仅基于公司和股东认可。这不符合《公司法》及其解释。

(四)  “转让方保留分红权”的约定,能否约束目标公司

该等约定,存在于转让合同双方之间。能否突破相对性,约束目标公司?

(五)  “交割日前,股权对应权义由转让方享有承担”,作何理解?

《股转协议》的上述约定,两审判决均理解为“交割日前未分配的利润归属于转让方,而不在转让范围内”。如此理解,是否妥当,值得推敲。



八、问题分析


(一)   以“年”作为利润汇算固定周期的底层逻辑

1.  利润汇算有无周期要求,对标企业有无法人属性

相比《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无利润汇算固定周期的要求,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个独企业可以针对任何时点进行利润汇算,并据此分红。关键因素在于: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对此,可以佐证的是财政部的《企业财务通则》,其第五十条规定:“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而其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企业财务通则》的适用主体范围,首先是针对国企,民企可参照适用。其次,国企可分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财务通则》对前者是强制要求按“年度利润”汇算和分配,后者只是参照执行。

据此,法人资格成为重要的分水岭。而法人的特征,便是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与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有限责任”),属于同一问题从不同侧面的不同表述。因而也可以说,利润汇算固定周期的必要性,源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若是有限责任,则需要固定周期,反之则不必要。

所以,要理解利润汇算的固定周期,就必须深入理解“有限责任”。

2. 有限责任的原理——亏损分担机制:股东承担有限的亏损,但以优先承担亏损为共生条件;债权人兜底承担亏损,但劣后承担。

有限责任出现之前,亏损是由兴办业务者全部承担(注:为叙述方便,本文将股东、出资人、经营者等发起并掌管营业事务的人统一称为:兴办业务者,简称:兴业者),任何债权人均可终生追偿,甚至“父债子偿”。这种无限责任形式,随着时代变迁,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具体论述不展开,属于经济史、法制史的内容。

后来逐渐发展出“有限责任”,其中心思路,不外乎从以前由兴业者全面承担亏损,改为兴业者、债权人共同分担。而分担也需讲究方式方法:同步分担,不合理;固定比例分担,也不科学。经长期的历史选择,最终确定的制度是:兴业者成诺,优先承担一定额度的亏损,超出该额度的亏损则不再承担,而由债权人兜底承担。

举例说明:兴业者承诺优先承担1万元的亏损,超出1万的亏损由债权人兜底承担。这1万作为兴业者对该业务的初始投入,如果该业务吸收债权人投入4万,总共5万投入【注: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各项成本均计入5万的投入】,而最终回收5万,则不赚不赔,各自收回投入。

如果只回收4万,则亏损1万,由兴业者按其承诺优先承担,回收的4万则全部偿还债权人。

若回收3万,则亏损2万,由兴业者优先承担1万的亏损,剩余1万亏损由债权人承担,回收的3万用于偿还债权人。

若颗粒无收,则亏损5万。兴业者承担亏损1万,债权人承担亏损4万。这就到头了,不会有更多亏损了,因为一切投入和耗费,都含在5万中了。

所以,兴业者始终以1万为限承担亏损,但同时伴随的,兴业者也始终是优先承担亏损。与之相应,债权人劣后承担亏损,但兜底承担。

以上是从亏损承担角度来考察,换成收益分配的视角,则反过来,业务收益优先分配给债权人,只有满足全部债权金额后,才能劣后分配给兴业者。

上述案例中,兴业者承诺优先承担亏损的额度并作为初始投入的这1万元,就演变为“注册资本”。

要理解“有限责任”,仅仅关注“以认缴出资为限”是不够的。这只是硬币的一面,另一面则是股东必须优先承亏,或曰劣后分配。因此可以说,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是与“优先承亏”相生相伴的。

至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禁止抽逃等关于资本充足的要求,实际是一种保障方式(毕竟在开展经营前,或经营期间,兴业者已把用于承亏的财物交给经营体了),其核心目的是为保证股东优先承亏。随着时代更替,保障方式不断调整,但有限责任的内核不变,即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确保承亏先后顺位。

3. “承亏顺位”在有限责任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公司法2018》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标《公司法2023》第四条,没有修改】。

无论是“认缴的出资额”还是“认购的股份”,只是表述不同,其指向的都是“出资”。所以要深刻认识有限责任,绕不开对出资的深入分析。

以前对出资的认识,更多是作为公司得以设立和运行的物质基础。《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也就是说,出资的重要性提高到“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虽《民法典》已经调整,不再认为是法人资格的条件,但出资的物质财产属性,在大家认识中仍旧根深蒂固。姑且称之为“出资财产说”。

但是,若止于此,很多公司法问题难以得到周全的回答。试举两例。

例一:如何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还是“侵占出资外的公司财产”?

如果公司只有出资形成的财产,暂无其他来源的财产,则容易定性。若既有股东出资,又有基于负债取得的资产,还有已经形成经营积累,股东取走一部分,当如何区分?

例二:认定抽逃出资是否以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朴素的认知,应以实缴为前提,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且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其(二)、(三)、(四)项,因直接表述为“出资转出”或“出资抽回”,似乎支持“实缴前提”的观点。但注意第(一)项,其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无论有无实缴出资,只要虚增利润分配,都应认定抽逃。原因何在?

上述两例问题,仅站在“出资财产说”,则难以回答。若偏转视角,即:出资的要义,是保障承亏顺位,则上述问题便迎刃而解。

先看例一。

公司财产按其来源,总体上可分为三块:股东出资、经营中基于负债而取得的财产、经营中积累的利润。在各项财产混合到公司的情况下,股东转走的财产,其实分不清来源。但无关紧要,因为,无论是什么,这些不正当取得的财产,已经使得股东出资得到了弥补。那么,公司既有的亏损,或者将来或有的亏损,股东便不会再基于其出资而作相应承担了。这破坏了股东优先承亏的核心规则,动摇了有限责任的根基。所以,股东不当转走公司财产,应优先以抽逃出资论,超过其认缴出资的部分,才构成侵占公司财产。

再看例二。

假设,股东认缴出资50万但尚未实缴,公司便开始运营。由于公司没有自有财产,只能负债经营。通过负债100万,公司形成总资产100万,还没有形成利润。此时,公司以虚增利润的方式分红给股东10万。显然,这10万并不来源于实缴出资,但是其分红后果同样危害了股东优先承亏、劣后分配的机制。

具体推演是这样:假设其后,公司清算,发现亏损了40万元,且股东也补足了50万出资,清算结果是:总资产100万(100万-10万-40万+50万),这100万刚好全部清偿给债权人,而股东出资50万,提前收回了10万元投资,承担了40 亏损。但是,一旦亏损超过了40万,比如达到41万,总资产便只有99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于是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结果是这99万优先偿还债权人,债权人承担1万亏损,股东出资50万,提前收回了10万元投资,承担了40 亏损。可是,原本公司总资产应当为109万(100万-41万+50万),按分配顺位,债权人应全额受偿,股东分配9万,承担41万亏损。通过虚增利润分红,债权人承担了原本应由股东承担的1万亏损,这就破坏了承亏顺位。之前股东不当分红时,不可能完全控制公司未来的亏损程度,如果亏损更多,则是对承亏顺位和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侵害。

从这个意义看,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取走公司财产,无论发生在实缴出资前,还是之后,也无需考察取走的可否溯源到股东实缴的财产,其后果都是危害了有限责任的核心规则:承亏顺位。

由此可见,“出资”一直发挥着两种功能:为公司提供运营的物质条件;更重要的“保障出资人与债权人的承亏先后顺位”。至此可以小结一下,就出资人角度而言,有限责任的完整表述是:享受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企业亏损的待遇,同时应优先于债权人承担企业亏损。

4. 汇算周期的演化

从商业发展史来看,公司或者商业组织经历了从单项业务短期合伙到多项业务持续经营的演变。

在早期单项业务短期合伙的经营形态下(可简单理解为:项目公司),并不存在利润汇算周期的说法,而是在单项业务结束后进行一次性汇算,唯有如此方能保证股东优先承亏。这样的结果是,不到业务期的最后一刻,无法确认盈亏,当然也就不存在中途进行利润分配的问题。甚至,当时的财会语境中,无需特别突出“利润”的概念,因为“利润”是包含在“剩余财产”中,经清算后一并分配的。

后来发展到一个公司同时经营多项经营事务,随之而来,也就引入了持续经营的概念。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经营期间能否分红?若能,则已分红的利润就不能弥补分红后公司的亏损,不利于债权人。若否,则业绩良好的公司,其生命周期长过股东生命周期,股东一辈子也无法分红,没人愿意做股东了。两相博弈、妥协,逐渐形成的结果是可以中途分红,但不能随时分红、随意分红,以固定时间为周期,最终约定俗成为一年。

【上述内容,参考《会计思想史》/[美]迈克尔·查特菲尔德著;文硕等译,立信会计出版社2017年2月第1版P90/91/94】

5. 年度汇算的底层逻辑

综上,年度利润汇算和分配的制度,是以公司多业务持续经营为背景,在坚持股东优先承亏的原则下,对股东的分红需求做出的技术性让步。据此,不再苛求股东正当取得的年度分红再去弥补之后的公司亏损。

6. 利润汇算和分配周期,出现时代新要求,也存在调整迹象

利润汇算、分配,以年为周期。这并非客观规律计算所得,而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具有时代性。不同时代的内生需求,将影响周期长短变化。

1)   证监会关于“中期分红”的鼓励政策

2024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推动公司一年多次分红。

2023年12月1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均提及并鼓励“中期分红”。

早在1996年,证监会便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中,就已经存在“中期分红派息”的提法了。

出于规范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改变股市“圈钱”的印象,提振投资者对股市的信心,证监会无疑最有动力推动上市公司积极分红。

2)   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的变化

《企业财务通则(2006修订)》中,只有年度净利润分配的规定,无中期分红的规定。

202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首次出现“中期分红”,其64条规定“企业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中期盈利状况良好且相关经营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决策程序后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其修订说明中,注明“根据实践,新增中期利润分配规定。”其征求意见的期限截止2021年5月31日。但时至2024年8月,新《企业财务通则》仍未出台,似乎又体现出财政部内部意见尚未完全统一及其谨慎的态度。

3)   这些调整变化带来的结果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新内容,带来的问题是,实施了中期分红,若公司下半年出现较大亏损,中期分红后剩余未分配利润不足以弥补,那么中期分红行为该作何评价?

此种情形下,按《公司法》,中期分红的金额应作为当年度利润的一部分,首先应对冲下半年亏损,因此,应依法追回中期分红金额或其一部分。

除证监会、财政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尚未看到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中期分红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此两部门何以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分红制度安排?这值得持续追问和关注。

利润汇算和分配周期,无论如何发展,但有必要紧盯底层逻辑。同时也应看到,底线至少目前还不会消失,也即:利润分配,仍需有明确的周期,而非随心所欲。


(二)   分配“当年利润”(而非“往年利润”)的底层逻辑

N年的利润,不可能在N年之内完成汇算,只能在N+1年汇算并决议分配。此时分配不用顾及N+1年的盈亏,否则就没法分配了。这是基于时间因素的特殊选择。所以,N年的利润有N+1年这365天来决议分配。若在此期间内决议分配,按财务规则,应调减N+1年的未分配利润年初数。

但超过N+1年,到了N+2年(哪怕是N+2年1月1日0点0分),未分配的N年利润,就结束了“不用顾忌N+1年盈亏”的特殊待遇,而融合进N+1年的利润,或者对冲N+1年的亏损。此时,“N年利润”已不复作为分红行为的客体独立存在,而仅具有历史统计意义。故,N+1年12月31日一旦结束,则不能单独分配N年的利润了。要分配,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也都是分配N+1年的利润。这一结论不仅基于《公司法》“当年利润”的规定推导出,并且财会规范亦作出一致但更为具体规定。


见:《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可供分配的利润   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为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应付优先股股利,是指…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是指…

(三)应付普通股股利,是指…

(四)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是指…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过上述分配后,为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按规定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从《企业会计制度》可知:涉及利润的概念至少有“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和“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其中,只有“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能最终面向股东进行分配。而其余类型的“利润”均不能直接分配给股东。因此,“往年利润”作为“年初未分配利润”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分配。

(三) 《公司法》关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的规定,是否强制性?是否效力性?违反的结果是什么?

分红程序条款,规定在《公司法2018》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法2023》将其拆分后规定在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前后对比,分红的程序内容没有实质变化,只有少许文字调整(删除“股东大会”,统一使用“股东会”;“股东必须退还”改为“股东应当退还”)。责任内容有较明显变动。《公司法2018》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注:指该条第四款),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法2024》第二百一十一条调整为“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同时增加“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的规定。

违法分红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意在直接否定行为效力。因此,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公司法2018》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返还利润的假定条件有二:1)违反前款规定;2)在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前分配利润。该规定的逻辑结构比较复杂。

首先,“违反前款规定”,直接文意是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而并不直接指向该条其他款。但我们认为,第四款与第一款所规定的“利润”,应具有相同的外延范围。即都是针对“年度”利润,并进一步是针对“当年度”利润。理由在于:其一,从条款逻辑看,第一款规定利润分配前应提取法定公积,第二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前应补亏,第四款规定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后的利润,对两类公司的股东分别如何分配,可见第四款与第一、二款具有承接关系。其二,是否存在“税后利润”,需要统筹当年所有时段的盈亏,方能得出结论,客观上也要求汇算当年度的利润,而非年中任意时点的利润。因此,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当年税后利润”,亦违反第四款。

其次,假定条件一和假定条件二是并列关系?选择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关系?我们认为,是一种包含关系,前者包含了后者。在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前分配利润,一定会违反第四款的规定,但违反第四款规定,却不一定体现为在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前分配利润。比如,前文提及的中期分红没有统筹全年的盈亏,从而无法确定最终的税后利润数据,若后半年亏损严重,将造成“在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前分配利润”的后果,若亏损不大甚至持续盈利,则不存在该等后果。因此,第五款的立法本意稍显模糊,究竟是更严苛意义上的“维护分红程序的绝对法定化”,还是较为宽松意义上的强调维护“分红以外的利润足以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的结果。

随着《公司法2023》出台,上述争议可以相对搁置,因为《公司法2023》第二百一十一条,已将“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调整为“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从而亮明其维护分红程序的绝对法定化之立场。

据此,分红程序如下:1)当年税后利润汇算;2)弥补之前年度亏损;3)提取法定公积金;4)提取任意公积金;5)向股东分配利润。

若在年度的中期,后半年的盈亏状况尚未落实,便进行利润分配,显然跳过了法定的分红程序。在适用《公司法2018》的情形下,若后半年盈亏状况能支撑中期分红,则勉强过关。而一旦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年终汇算时利润不足以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那么中期分配的利润应由股东返还。而在适用《公司法2023》的情形下,中期分红都应当返还。即便事后证明后半年盈亏状况能支撑中期分红,也应当返还并在年度汇算后再行分配。

因此,中期分红尽管有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支持,但缺乏《公司法》背书,存在违法风险。同时,公司董监高若推进中期分红,可能危及自身。





至此,综合前述(一)至(三)项内容,对2176号决议的分红行为,及两审判决相关内容评价如下:

1

第一,2176决议,是针对2018年3月19日这一时点进行利润汇算的,前不着村后不着店,并非基于完整年度利润进行汇算,不符合《公司法2018》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中“年利润”的规范性要求。在作出该分红决议的2021年,若目标公司该年度汇算存在不足以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情形,则股东负有(部分)返还责任;若不存在,则侥幸脱责。但两审判决均未将本次分红与项目公司之后的盈亏状况作关联考察和评价,实为疏漏。

2

第二,2176决议的分红标的,即利润17,000万余元,尽管号称是2018年3月19日前的未分配利润,但此时的利润已经与该年度剩余期间、2019全年、2020全年的盈亏状况融合,形成2020年12月31日的利润状况。所谓“2018年3月19日前的未分配利润”仅具有历史统计意义,不复作为分红客体独立存在。该17,000万余元分配额,实乃2020年12月31日利润之一部分。同时,所谓的“补充分配”,也系目标公司自创,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过是普通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而已,并不能超脱《公司法》对利润分配的一般规制。因本次分红标的并不对标所谓《股转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前股权对应的权利”,故不应支持德翔公司关于该项财产利益的主张。



(四)   分红对象、比例,不属于决议事项

决议作为民事行为,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凡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无论民事主体作何选择,不问缘由,法律一概认可并予以维护。这就要求,自治的具体事项是允许自由选择的。

而分红对象,法律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首先,分红对象限制为股东,“原股东”显然不是股东,其含义是以前是股东,而现在不是股东。其次,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原股东的出资已经转让给现股东,原股东的出资比例已经为0,就算分,分配额也是0。所以,《公司法》就分红对象的规定是明确的,公司、股东并无选择的自由。并不是获得多数支持的人,就能取得分红资格。具体谁是公司的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究竟有多大,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不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能够根据其意愿自由选择的。因此,“对谁分配”的问题,因缺乏“可决议性”,故不能作为决议事项。

同理,各股东的具体分红比例、金额,也不能作为决议事项。

综上,2176决议内容包含“向股东中煤华能分配12,000万余元,向煤交中心分配1,700万余元,向原股东德翔公司或现股东合盛公司分配股利3,430万余元”,由于不属于决议事项,该等内容不发生决议的法律效果。

(五)   决议效力的考察要点

公司决议效力审查,涉及三个层面: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是否有效?

前者属于事实评价,后二者属于价值评价。

决议是否成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主要考察会议程序有无严重瑕疵。【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十七条】

决议是否可撤销,依据《公司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要考察会议程序有无一般瑕疵,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十六条】

决议是否有效,依据《公司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主要考察决议内容是否违法。【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十五条】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会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对标《公司法2023》第二十六条】

综上,对决议效力,主要审查会议程序问题,以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章程的问题。

但是,两审判决对公司决议效力,仅审查“股东对决议内容是否认可”,仅涉及民事行为效力审查的众多一般情形之一项,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显得过于潦草。

(六)   “分红权保留”的约定,不约束目标公司

即便认可“交割日前,股权对应的权义由转让方享有承担”属于转让方对分红权的保留,但这是转让双方的约定,只能约束交易双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该项约束。

两审判决将其作为公司支付分红款的依据,缺乏合理性。

(七) “交割日前,股权对应的权义由转让方享有承担”并非对分红权的保留

以上六方面意见,均是从公司法纠纷的角度,以“组织法”逻辑模式所做分析。但本案存在一个让人难以释怀的“交易法”问题:转让双方在《股转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否为“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滚存未分配利润之财产权益,归属转让方德翔公司”?

若是,虽然两审判决基于“公司法纠纷”的诉讼结构作出的裁判存在商榷之处,但裁判结果尚不失公允,不外乎是德翔公司以何种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更合理的问题。若否,则无论审理方法还是裁判结果均有深入反思的空间。

这个问题从三个层面来分析。

首先,进行文意解释。

根据两审判决均查明的事实,《股转协议》原文是“在股权交割日之前,协议项下的股份对应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德翔公司享有和承担”。为方便分析。提取主干内容为:“交割日前股份对应的权利由德翔公司享有”

但是,两审判决均引用的一份生效判决,也即二审法院另案审理并作出的(2020)新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下称:144号判决),认为:“…股权交割日之前标的公司项下的股份对应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德翔公司承担,该权利指德翔公司享有的在股权交割日前应享有的20%股权在标的公司相对应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分红权等但不限于分红权…”。同样,提取主干内容为:“交割日前股份对应的权利由德翔公司享有,该权利指交割日前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

对比发现,《股转协议》原文与144号判决意见存在微妙差异。《股转协议》原文,在“交割日前”的后面,紧跟一个逗号。但是144号判决意见,却删除了逗号,将两个分句合成了一句。

《股转协议》原文中,“交割日前”是一个单独的分句,对整句话起状语作用,其目的是限制“权利由德翔公司享有”的时间范围,进一步聚焦,就是限制“享有”这个动词的时间范围。其严谨的意义为,股份对应的权益,德翔公司能且只能在交割日前享有,交割日后,便丧失了享有的依据。有此逗号存在,上述语法分析和语义理解,不至于出现歧义。

但是144号判决的意见,删除了逗号,将俩个分句合成一句。歧义由此产生,“交割日前”究竟是作为“享有”这个动词的修饰词而起状语作用,还是作为“股份对应的权利”之修饰词而起定语作用,就变得模棱两可。

一鼓作气,144号判决紧接着认为“该权利指交割日前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确定了“交割日前”是“股权对应的权利”之修饰词。至此,完成了从状语到定语的彻底转变。

本案两审判决,均沿袭了144号判决的的意见。

作为状语,还是定语,语意完全不同。若是状语,“交割日前”是修饰“享有”这个动词,意味着进行时间区分的客体是“享有”,而不是“股权对应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本身不作时间区分,但凡能享有的权利,交割日前由德翔公司享有,此后便不再享有,转由合盛公司享有。

而作为定语,“交割日前”是修饰“股权对应的权利”这个名词,意味着进行时间区分的客体是“股权对应的权利”,而不是“享有”。也就是说,“股权对应的权利”区分为“交割日前的权利”和“交割日后的权利”。若属前者,无论交割日前后,均由德翔公司享有;若属后者,由合盛公司享有,当然也只能在交割日后享有。

144号判决及本案两审判决的理解,不符合《股转协议》原文本意。

其次,考察转让的财产权利范围。

股权项下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只有分红权,起码还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后者在公司解散、破产,并经清算和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同样是一种期待权,性质上与抽象分红权并无不同。

如果认定交割日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归属于转让方,那么同理,交割日前形成的公司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及其之外的资产构成:主要体现为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同样属于转让方。在目标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这些资产归属于目标公司,一旦清算,同样应分配给转让方。而144号判决进一步认为:“该权利指德翔公司享有的在股权交割日前应享有的20%股权在标的公司相对应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分红权等但不限于分红权”,可见其有这样理解的倾向。

然而,受让方支付了转让款,对应取得什么财产权利呢?只剩交割日后形成的利润,而且这个利润是或有的,并非必然。一旦亏损,必将减损交割日前形成的公司净资产,那岂非应当向转让方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则结果便是,受让方支付转股款,却没有获得任何现实的财产权利,这是买的股权么?还是买个寂寞?或者叫买了一张“对赌券”,以后目标公司盈利就赌赢,亏损则赌输。显然这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商业逻辑。

最后,考察双方的认知基础。

双方签约时,不可能预知目标公司未来针对2018年3月19日这一散乱时点进行利润汇算和补充分配。因为,没有规范性文件支持这样做。通常的观念,均是《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任何人均不可能超越自己的认知来安排交易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双方能正常预见的未来分红,均应针对2018年末、2019年末等未来年末的利润汇算结果。如此一来,正常分红的客体,就无法准确对标“2018年3月19日交割日前的股东权利”,德翔公司便无从准确而顺利地请求分红。因此,签约时若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交割日前的股东权利归属德翔公司”,则一定要配套约定德翔公司如何具体取得这些权利。比如:合翔公司未来针对年末的分红,其利益既包含德翔公司的,又包含合盛公司的,各自该如何计量?又该如何剥离分割?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七条,会计核算的最小周期是月度,并不针对3月19日进行核算。或许在财会技术层面,可以核算到具体某日,但绝非常规情况。

因此,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对各自利润如何计量、剥离,则更大盖然性是,双方当时均没有“交割日前的股东权利归属德翔公司”的意识。

综上,德翔公司认为其保留了对交割日前的分红权,这一认知的形成时间,不在交易当时,而是在此之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转让范围包含了交割日前未分配利润(也包含净资产)对应的财产权利。对此,144号判决及两审判决缺乏合理的分析推导。



九、小  结


该案例给我们提供了绝佳机会,深入到公司分红制度的核心区域,得以窥见其运行的基本逻辑,我们至少可以归纳以下心得体会:

(一)   分红这一看似充分“意思自治”的领域,其实存在诸多限制和规范,不可不察;

(二)   分红触及到有限责任的基本逻辑,涉及的权义关系众多,包括“债权人←→股东”、“公司←→股东”、“股东←→其他股东”、“现任股东←→前任股东”。缺乏多维度、综合性思考,则有失全面;

分红与决议行为关系密切,不能忽视从决议的角度考察分红。



/ 相关文献链接 /

1. 新疆高院 (2022)新民终37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https://wenshu.court.gov.cn/)

2. 新疆高院(2020)新民终144号民事判决: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https://wenshu.court.gov.cn/)

3. 《转让方无权向公司主张股权变动日前的累积未分配利润 ——兼评2022年4月一起盈余分配纠纷案分配决议及两审判决的错误》:

https://mp.weixin.qq.com/s/VcDtDkAYYDw8JQgXV1jF3Q


/ 致  谢 /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的同仁们,对本文提供诸多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他们是:邓晓华、邹旺、邓涛、帅兴国、李银汉、祁云峰、孙超、伍清、杨婷婷、臧学军、罗嘉琪、王科力、侯正中、刘兴远、唐海洋、张静、肖涵、田桃、冯志……在此致以衷心感谢!



作者简介


石晓望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并购重组/破产清算



近期文章推荐

ARTICAL

泰和泰研析 | 代位权与抵押担保债权程序竞合研究

2024-9-2


泰和泰研析 | “背靠背”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

2024-8-28


泰和泰研析 | 民事诉讼鉴定工作实务要点概述——以产品质量鉴定为例

2024-8-22


泰和泰重庆办公室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设立于2010年,是泰和泰在全国设立的第三家办公室,依托总部优势,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与优质的法律服务。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