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收购合同被撤销后应返还的出资在债务人破产中主张的权利属性和法律适用探析

文摘   2024-09-23 19:26   重庆  


一、引  言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具体规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财产权利是债权,亦或是物权,关系到财产权利人的权益实现方式和结果。特别是民事法律行为被裁判无效或被撤销前,作为债务人的一方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另一方主张财产返还的方式及程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作者尝试对此问题探析论证,结合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实务意见观点,以供大家参考。



二、问题的提出


2012年甲乙双方就某矿产的开发签订《收购合同》,甲方分三期向乙公司投资1000万美元,取得乙公司的股权成为乙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完成了前期的出资。甲公司在此过程中发现乙公司在招商中声称的该矿产勘探预估储量与实际相差巨大,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要求调整变更合同,乙公司拒绝。甲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双方的《收购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出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做出前,乙公司被当地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本案例假定条件:仲裁庭做出裁决,撤销了甲乙双方的《收购合同》,甲乙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予以返还。

问题:甲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破产债权人权利,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还是依据《仲裁裁决书》主张裁决乙公司应返还的出资款不属于破产财产,要求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直接返还。

对此问题,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购合同》被撤销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出资的权利属于普通债权,该返还请求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申报,在破产债权人财产分配中受偿。《破产法》中的取回,仅适用属于动产或不动产的特定物,而非是系属种类物的货币金钱,不能适用《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购合同》被撤销后,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返还出资,该返还请求属于基于甲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人的绝对权利。该应返还财产自始不属于乙公司,自然亦不属于破产财产。甲公司可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取回财产以获得给付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收购合同》被撤销后,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出资,乙公司应为不当得利债务清偿,作为乙公司破产中的共益债务,由其财产中随时返还。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法律理论上不自洽的内在矛盾,破产中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物权财产适用直接取回返还,货币的返还作为一般债权只能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受偿,这种相同权利的区别对待,导致财产权益保护不平等,货币财产权利人财产权益可能严重减损的结果的不公平。第二种观点,以财产所有权人身份法律地位为应返还财产权利法律属性甄别之立场,是最有利于债权人,可以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财产权益,返还财产减损风险最小的方式。但是,在请求权基础上存在适用争议。第三种观点,从债务人身份法律地位认识财产返还的法律性质,请求权基础与民法概念理论、法律适用实务更具统一性,最大限度地有利于货币财产返还权利人的权益实现。但是,依然存在财产返还权利人通过债务人的共益债务可能无法全额受偿的财产减损风险。



三、财产返还系基于

普通债权请求权之观点分析


若合同被撤销后,主张财产返还的权利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债务人破产时,则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申报主张,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给付。该观点的理由之一是:返还的财产是货币,而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不适用取回制度。这个观点既有合理性,但也有缺陷:

合理性在于,货币属于种类物,按照民法理论,货币财产所有权适用“占有即所有”之准则。因此,货币无法适用狭义上基于物权主张的原物取回。

缺陷在于,以财产的种类作为确定权利法律性质的条件,以货币财产自身的法律属性据以确定应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利在破产中的法律性质,忽略了因财产的法律属性(特定物与种类物)不同在破产中对权益实现的影响。现实中常见的一方是特定物另一方是货币的互负返还财产的情形,笔者通过以下案例具体分述:

1.甲乙公司签订有设备买卖合同,甲公司出售某型设备若干给乙公司。甲公司交付了设备,后双方的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同时判决乙公司将设备返还甲公司,甲公司退还全部合同价款给乙公司。法院作出判决前,乙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

2. 乙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乙公司销售产品给丙公司,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乙公司交付了货物,后双方的买卖合同被仲裁裁决撤销,同时裁决丙公司将货物返还给乙公司,乙公司退还全部合同价款给丙公司。仲裁裁决作出前,乙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

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乙公司破产中,甲公司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乙公司主张取回其交付的设备,而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清偿。

3.乙公司在取得甲公司交付的设备后,以不合理的极低价格销售给了丁公司,设备也交付给了丁公司。

这种情况下,财产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权利差异所导致的结果不同就彻底显现。基于物权的法律属性,甲公司可以基于乙公司无权处分诉请要求丁公司返还,该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其物权的对世权,而非限于相对人的债权。除非财产的受益人或转得人为善意或合法有权取得,否则,均应对财产所有权人负返还责任。

而在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被撤销后,乙公司应向丙公司返还的财产是货币,按照货币财产“占有即所有”的传统民法理论,如果丙公司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能适用取回规则,只能经债权申报最终以破产财产分配受偿,丙公司将面临因乙公司无可分配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向全部债权人清偿所导致的损失,比较结果显而易见。



四、财产返还系基于

物权请求权之观点分析


该观点有请求权基础,符合法律适用的公平性目标和原则要求。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原则上存在并存竞合,动产或不动产物权财产返还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债权亦或物权请求权。即可以向财产占有人主张无权占有的原物返还,亦可以主张不当得利债务清偿。其结果都是首先实现物权财产的返还。

笔者曾办理的一个合同撤销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判项为:被告向原告返还XX设备财产,原告向被告返还合同价款X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案例,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做出直接明确的裁判,如果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乙公司破产,甲公司以裁判为据主张并直接取回机器设备财产;而如果是甲公司破产,乙公司亦应当可依该裁判为据要求直接取得应返还的价款。可以主张应返还的货币直接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剥离,对财产返还权利人清偿给付(在此,我们不讨论在破产中甲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抵消;以及撤销买卖合同的裁判在债务人破产前做出的情形)。这应当是与基于物权的原物财产返还相一致的货币财产返还,货币财产返还取得与物权的原物财产返还相同的,排除其他权利阻却或减损的平等结果。

但是,该观点的缺陷在于货币财产作为种类物的特殊性,在货币财产“占有即所有”的准则之下,使货币财产无法被作为物权对待,难以获得与物权同样的对世和排他的绝对权利。货币财产返还不能适用基于物权之占有返还的绝对权利,只能被作为债权。如果要求在破产中排除其他债权,将应返还货币财产不作为债务人财产而享有绝对的财产权利,存在破产清算这一个特殊制度体系中各种债权的异议、权益冲突等现实障碍困难,亦存在法理论的争议和障碍。所以,裁判的结果获得实现,从判决到执行还有赖于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规则实务安排。

至此,我们已经发现,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所称财产这一概念的界定,是解决所讨论困境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所述财产,是民法上的物权,或准物权性质财产,理由在于:

其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义务中的财产属性,是合同签订之前的原始的财产所有权,返还的是自始即无权取得的,所有权本就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不是因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行为或给付债务。

其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推及,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享有的首先是要求原物返还的财产所有者权利,其次是因财产不能返还这一事实要件而产生的,要求履行补偿的请求给付之债权。

其三,《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并未将财产限定为特定物,而是表述为财产,货币属于财产,这是无争议的定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这种财产返还的权利,应当包含无权占有的原物返还和货币财产返还,对于债务人,都可归于不当得利之债。



五、财产返还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观点分析


该观点是尽力实现权利平衡的实质相对公平的结果,兼顾了民法基础概念理论与具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矛盾,争议较小且有直接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首先,在同时存在物权财产与货币财产返还的情况下,因财产标的法律属性不同权利人选择范围会产生差异,即权利人基于物权有权选择主张原物返还或货币返还,基于债权仅可主张货币返还。其中原物返还可基于无权占有或不当得利、货币返还仅可基于不当得利。

将物权的原物财产返还与货币财产返还均归于债的体系,原因法律事实均归为不当得利,在此基础上解决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则安排下的平等实现。这一安排,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的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这是从物权向债权的转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出卖人财产价值减损部分,被作为破产财产中通过共益债务受偿,即由此明确定性为债权。

其次,将货币返还在债务人的破产中确定为共益债务,使债权人得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获得返还,在实质上与结果上实现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消除了债权人的该财产返还的权益被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受偿的减损风险。在破产清算中,合同撤销后的货币财产返还属不当得利之债,归于共益债务,是一种对权益的相对合理主义的价值安排。虽然是不当得利之债,但是,通过共益债务的清偿,从实质上,以其随时清偿的特别程序保障,没有将共益债务对应的财产列入破产分配财产,自然也不将该财产返还作为一般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中分配受偿。

最后,从货币财产返还义务人的角度看,合同被撤销后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成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负有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义务。从物权财产返还义务人的角度看,合同撤销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得请求返还财产。该应当返还的财产首先是原物,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才以货币方式折价补偿。从这个定义上看,债权人享有的财产返还法律权利的类型是物权。这是理论上一般性的分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并未排除财产返还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权利的理解不能限于物权请求权。这是一个需要说明的例外。



六、结  语


法律实务的理论辨析,是以概念为根本要素的逻辑分析,目的是实现法律适用应当达致的公平与正义。以上第一与第三种观点,其差异原因在于对财产权利法律性质认识的角度不同,最终体现在财产权利的保护或救济的制度选择上,即选择将该财产返还权利确定为物权亦或债权,以民法概念理论为基础;以实质上相对合理原则的结果公平目的为导向。

作者认为,在法律实务工作中,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后财产返还权利人,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可能存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可主张应返还财产直接从债务人财产中清偿,而不作为共益债务受偿。从实务和理论上,均是一种应大胆积极努力争取的权益实现主张,退而求其次才是主张和接受共益债务清偿。对于破产清算中涉及的货币财产返还归于可随时清偿的不当得利之债,虽然赋予了该债权最高的优先级,将货币返还与其他共益债务共同清偿,但是仍不免现实中很大可能会出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产受偿分配情形,导致财产返还权利人财产权益减损的风险,而这又亦涉及财产返还裁判的做出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后所导致的差别等更复杂的具体理论问题,在此不准备做展开的分析。

总之,法律作为一种涉及利益的规则,必须在冲突的利益中做出安排,利益选择只能是一种价值判断的结果,而价值判断或者利益冲突的解决无法绝对平等时,最大程度的兼顾和平衡就成为规则制定的原则。也许会有无奈,但归根结底,规则的安排是一种哲学指引下的价值选择。



作者介绍


张敬东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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