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条款适用研究——基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文摘   2024-09-25 18:00   上海  


文 |  李文华律师 高级合伙人、乔昱达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一人公司的法理基础 

三、 “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二)一人公司“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规则与普通公司“揭开面纱”的一般规则之间的关系

(三) 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自证清白”的主要证据类型

1.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审计报告 

2.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银行收付款回单、转账凭证 

3. 专项审计报告 

(四) 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明标准 

1. 证据链中证据之间的地位与关系问题

2. 年度审计报告的合规性问题

3. 证据的证明力界限问题

四、一人公司如何避免被“揭开公司面纱”


0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1和第六十三条2系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较于旧公司法,《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3将原来的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统一归到了新公司法的第二十三条,同时该第二十三条新增了关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同类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上述条文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其主张路径就是否认该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实现“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只不过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独立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股东来承担。在此情形下,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哪?为什么要让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独立性的举证责任?独立性举证应提交哪些证据?独立性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股东应如何避免在个案中被否认法人人格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本文从一人公司的法理基础切入,力求深入探讨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以及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和前提;接下来,沿着该基础和前提对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案例做一个检视,以求梳理出一人公司股东独立性举证的常见证据类型以及应达到的标准;最后,针对一人公司股东如何避免被“揭开公司面纱”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一些实务上的建议。

02

一人公司的法理基础

一人公司,从形式上看,即为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其属于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说其特殊,一方面是因为按照传统的公司观念,公司是以多数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只不过因为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效果而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另一方面,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缺乏约束和制衡,会比较容易对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造成冲击,从而导致容易滥用有限责任特权,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债权人利益。4


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并不一定因只有一名股东而受到影响。换言之,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基础并不建立在公司的社团性之上。首先,公司人格存在的前提在于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可以说,企业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完全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像一个人那样独立地去思考和行动,并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是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的特惠的原因。因此,公司的社团性并不必然能够保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一定要求公司股东必须为复数。其次,公司的财产性即为自身行为负责的物质保障。这一财产性不仅要求公司需要有充足的初始资本以为债权人提供安全保障,更要求其财务活动的规范、独立、清晰可查。最后,公司人格除了物质保障外,还需要制度保障。这就是说,如果公司要具备独立人格,就必须要有公司的意思机关、行为机关与监督机关,从而形成现代公司的基本治理结构。例如,股东会作为一种集体意思表示机关,以集体决议的方式表达公司意思。董事会则是公司意志的执行机关,它执行的是股东会的集体决议,而非个别股东的意思。监事会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以实行监督职能。


从一人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角度来讲,现实中,一人公司或许很容易出现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由一人兼任,从而导致股东像管理私人家产一样控制企业,所有者与管理者混为一体,公司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造成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逃避债务的问题。但是,这不仅仅是一人公司独有的问题,所有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公司都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公司的社团性并不一定要建立在社员的复数基础之上。对此,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多数参与者构成的集合。这些参与者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管理者、社区等不同的因素,而不仅仅由股东这一单一因素构成。5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其特殊的经济效率基础与合理性;股东为一人并不必然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建立在“两权分离”的实质实现、物质和制度保障之上。

03

“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从实体法角度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系出于对一人公司股东难以慎独自律的合理怀疑。但这作为一种主观推定未必都符合每一个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立法者在平衡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天然不信任与防止滥用推定制度伤及无辜之间,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允许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泾渭分明,进而推翻法律对其滥用法人资格的推定。


从程序法角度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与信息优势成正比。一人公司股东由于控制权主体只有一个,其应掌握充分的信息优势,由其来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独立性是相对公平合理的。


(二)一人公司“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规则与普通公司“揭开面纱”的一般规则之间的关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一款应为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在一般规则下,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想要“揭开公司面纱”,以公司为被告进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规则。在此情形下,其需要就以下内容进行举证:(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在特殊规则下,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进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需遵循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相比而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大为减轻。可问题在于,即使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自证清白,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债权人能否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则项下的事由(例如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主张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就是说在一人公司情形下,这两款在适用的时候可否并行适用?还是第三款的适用排斥第一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6,二者应为排斥适用关系。一人公司股东若能证明财产独立即可免除连带责任的成立。原因在于,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讲,既然债权人既已享受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红利,就不宜在一人公司股东能自证清白时另起炉灶,享受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双重制度优惠。然而,本文认为,既然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间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财产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最重要体现而仅为构成人格否认的其中一种情形,那么如果一人公司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性,也仅仅说明该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这一种情形,而不见得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其他情形。在此情形下,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仍可适用一般规则,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构成人格否认的情形,只不过这种举证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应与在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相同,即需要证明上述的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这实际上并没有让债权人享受双重制度优惠,只不过是从特殊规则退回到了一般规则,承担原本更重的举证责任。


(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自证清白”的主要证据类型


1.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审计报告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首先有法定义务提交完整、连续、真实准确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七条7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中,会计报表附注应包括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等内容。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包括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作出说明等。审计报告由第三方独立、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系对企业单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公允、合法、合规等方面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出具主体的第三方中立性和专业资质权威性使得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诉讼中有着更高的证明力。


2.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银行收付款回单、转账凭证


为了补强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尤其在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或可靠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与账簿进行核对。具体而言,首先,若原告质疑报告中报表反映的数字或某一项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可拿出所对应的会计账簿、凭证以及银行流水等予以印证;其次,若原告认为报告内容遗漏公司所涉重大财务活动而未能完整、公允的反映企业的全面经营状况,也可拿出该等证据进行核对或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最后,若原告对报告中所反映出的涉及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提出质疑,也可通过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查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大量缺乏理由和依据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随意调动资金、是否存在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替公司付款而难以进行区分、是否存在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收益等事实。


3. 专项审计报告


在审理过程中,即便被告交出了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法院经常会认为该报告对于解决财产独立性问题不具有针对性,加之财务问题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也可能会依当事人的申请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财产独立性事宜进行专项审计。


(四)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明标准


在以上三类证据类型中,哪些证据应为必要或核心,哪些证据应作为补强?关键证据应满足何种形式和内容上的要求才能经得住质证?在形式和内容均不存在瑕疵的前提下,证据提交到什么程度才能完成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这三个问题涉及“自证清白”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个问题:(1)证据链中证据之间的地位与关系问题;(2)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合规性问题;(3)证据的证明力界限问题。以下将对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1. 证据链中证据之间的地位与关系问题


首先,年度审计报告作为反映公司财务情况与经营活动最为直观和关联性最强的证据应处于证据链的核心位置。公司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经审计系法定义务,若连最基本的法定义务都未尽到,至少可以说明公司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加之通常人对一人公司普遍存在的刻板印象,很容易将此不规范的做法与随意性强、股东与公司相互混同相联系。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裁判观点也同样认为:在股东未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即便其提交了其他证据,也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但也有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在股东未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法院仍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股东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比如,在(2022)甘民终29号案件中,股东王明清提交了富源公司自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财务账册,法院认为:“从该财务账册看出,富源公司与王明清个人之间没有大额和长期交易。富源公司有独立的账务记录,与股东王明清个人没有财务混同。因此王明清对本案富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其他两类证据应作为年度审计报告的补强证据。一方面,因审计报告的内容往往并不侧重体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对于通常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的法官,很难从报告内容中判断是否已经能够证明财产独立。另一方面,原告通常会就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公司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在这两种情况下,往往需要其他两类证据予以补强。比如,若原告提出审计报告中未反映一项固定资产项目的去向,被告可提供会计账簿、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资产或被变卖偿债,或出借出租等。


2. 年度审计报告的合规性问题


根据上述,年度审计报告系证据链中最核心的证据,也是原告质证的最主要靶心。司法实践中该证据若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则极易直接导致败诉。以下就典型重大瑕疵导致败诉的情形进行梳理。


(1)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没有涵盖债务发生的时间


在(2023)沪03民终257号案件中,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债务,股东提交了债务发生之后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23)沪0112民初4240号案例中,被告股东2在2022年时受让成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债务发生于2020年,股东2只提交了公司201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股东2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因此应当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审计报告中存在保留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判决中,最高院再审认为,上岛公司提交的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均表述了有关保留意见,主要保留意见主要存在于货币期末余额缺乏审计证据支持、受审计条件限制未对存货期末余额与固定资产进行盘点、以及对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及营业费用未能核实。凯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完整、真实的证明上岛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有事实依据。”


(3)审计报告存在明显审计失败情形的重大瑕疵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4)制作审计报告的原始凭证缺失,对重大资金流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沪02民再14号判决中,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涉及一人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亦缺乏大额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该报告未对财产是否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故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118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2018和2019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反映的银行日记账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佐证,且债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性。


(5)审计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签章存在瑕疵


如在(2022)浙民终359号案件中,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均无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院据此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予采信该证据。再如在(2019)京民初62号案件中,股东提交的公司2014、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一名负责审计的会计师印章、签名与会计师证件不符,另一名会计师印章中显示的会计师编号无法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查询到;公司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负责审计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师证中工作单位与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且该会计师的会计师证又未显示其转所。鉴于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法院最终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8


(6)财务报告的编制与审计单位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4号判决中,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报表由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而对盖力游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机构亦是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故法院认为对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机构不具备独立性,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 证据的证明力界限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界限问题集中体现在被告拿出形式和内容不存在重大瑕疵的审计报告是否就能够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达到了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要求,如果债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予以充分说明,则不应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如(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再如(2023)沪0114民初269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为了证明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提供了近四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公司建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各自进行独立核算,相关财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未见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迹象。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可能。”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与(2022)沪0113民初27446号案件中,法院也持相同观点。上海市一中院商事庭曾在一次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就《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为主题进行了讨论,认为“股东提交了经审计的逐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可认为达到了举证要求,由债权人提供相反证据或充分说明来推翻。”本文即认同此观点,后文详述。


另有裁判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而不侧重体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故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件中,最高院同样认为:“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类似的观点也出现在(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2023)沪0107民初2213号判决书中。


本文认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公司能拿出逐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起码已经能够说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分别、独立进行核算的,公司有着相对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这一点也正是持反对观点的法院所认可的。其次,从实质内容上来看,持反对观点的法院之所以反对,主要是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不侧重反映独立性,缺少对公司与股东间资金往来等内容的披露和对独立性的明确意见。然而本文认为,审计工作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即要求审计人员对公司单方编制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每个数字根据原始凭证进行核查,并对重大事项进行披露。所谓财产独立性,主要是看公司与股东间是否存在大量缺乏理由和依据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随意调动资金、是否存在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替公司付款而难以进行区分、是否存在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收益等。这些情形在审计报告中通常会以“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应付关联方款项”、“关联交易”等形式披露。即使未明确披露,对与关联方的财务往来也应是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因此,若被告能够拿出本身无重大瑕疵的年度审计报告,法院就应当倾向于相信专业审计人员的工作是达标的,继而认为被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若原告对公司与股东的财务往来有具体的异议,被告方可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是过分依赖审计机构提出的是否独立的明确意见,而这正是应当避免的“以鉴代审”。


然而,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比例的法院认为年度审计报告不侧重反映财产独立性而需要通过对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来进一步补强。如在(2020)豫民终1434号案件中,永龙公司与其一人股东河南能化集团在一审中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河南能化集团的财产的情况下,河南能化集团在二审中又提交了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永龙公司在资产和人员方面具备独立性,具有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独立纳税,具有独立的办公机构。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进一步补强证明了股东和永龙公司之间资产和人员方面具有独立性,独立纳税,具有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办公机构,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并依此进行了改判。再如(2024)粤06民终2266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某庚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二审时,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某乙公司和某庚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按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后认定:某庚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各项交易会计核算主体明确,关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经营场所划分清晰,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等往来交易清晰,财产相互独立,均未发现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无需对某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苏05民终9395号、(2023)闽08民终1367号案件也存在类似情况。以上案例中均为诉讼中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针对股东与公司间的财务往来、资金占用情况等直接反映财产独立性的方面进行了审计核查,并均出具了表明财产独立性的审计意见与结论,法院也依此认定了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的完成。

04

一人公司如何避免被“揭开公司面纱”

首先,编制规范、健全的年度审计报告既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是证明财产独立性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作为证据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做到以下几点:(1)形式内容完整,避免存在形式瑕疵,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至少应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必要内容;(2)在实质内容上,在做到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基础上应能够反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产走向,而不是仅仅能够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利润等情况;(3)审计报告应按会计年度逐年编制且应提供涵盖债务发生时至证据提交时每年度的审计报告,不应存在缺漏,并且一定要涵盖债务发生时的年度;(4)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应存在保留意见。


其次,若已进入诉讼程序,股东可以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在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外补充提交其他补强证据。比如:提交能够与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相互印证的股东的审计报告、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原始凭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目的在于补强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资金往来和财产走向都清晰可查、事出有因或能做出合理解释。


最后,还可依申请向法院提出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因在证据类别上属于鉴定意见,其具有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的优势,但司法审计的申请有不被法院许可的风险。


总而言之,财产独立是公司与其股东彼此之间人格独立、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核心。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的核心目的也是证明一人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相互隔离,井水不犯河水。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在固定与保全证据、编排与梳理证据、概括证据目录中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时,要时刻紧紧咬住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核心法律事实,而避免举证靶心的偏移。

注释

 1 《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参见林国全:《论一人公司》,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5 参见科斯:《企业的性质》,1937年出版。


6 参见刘俊海:《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底层逻辑、证明标准与适用范围》,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


7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七条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参见赵剑英等: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上)》,载于“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


PROFILE

律 师 简 介


李文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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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商事法律事务、工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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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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