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 由一起案件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归属争议点

文摘   2024-10-31 17:00   上海  


文 | 查智俊律师


01

引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一种常见纠纷,通常将解决问题的关注点集中在各类责任费用的计算,而对于责任归属本身,大多数情况现场交警就能判断。但是,现实的多样性时常都能堪比甚至超越文艺作品,笔者就曾经代理过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机动车一方,案件过程可谓跌宕起伏。

02

案情简述

某日凌晨,综合执法特保队员李某像往常一样,在A路与一无名路路口执勤,约凌晨2时,涉案甲公司出租车行驶到其执勤路口,司机向其问路后离去,5分钟后,孙某捂着胸口来到其执勤处,向在此执勤的综合执法特保队员李某陈述自己被车辆撞伤,由于伤痛,请李某帮助报警,孙某遂就医治疗。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凌晨1时47分许,涉案出租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路后右转弯,在该时间段内,孙某沿该无名路由南向北步行,孙某倒地受伤。



对孙某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孙某认为就是涉案车辆将其撞伤,遂向甲出租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等等。

03

办案经过

(一)证明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但其归责原则较特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即在一定情形下,就算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依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出于保护相对弱势利益的考虑。所以,该案中若能够证明孙某的伤是涉案出租车撞击所造成的,就可以使其主张获得全部或部分支持。


但是,由于无名路上的治安摄像头并没有拍摄到孙某受伤过程,而事发时间、地点等经过,主要来源于孙某陈述,因此孙某寄希望于痕迹鉴定。然而,当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出租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时,却因无法判断碰撞形态而认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即无法直接证明孙某的伤是涉案车辆所致,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孙某认为,不能以这样的鉴定结果证明没有发生过碰撞,应当由甲出租公司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当事人打官司都有自己的主张,想要让主张被法庭认可,通常就要提出证据并进行证明。但对于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应当由哪一方证明”,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就可能沦为各方推诿扯皮,定分止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既通过原则,又通过对具体纠纷类型进行特别规定的方式,把“应当由哪一方证明”法定化,即证明责任。对一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有义务提出证据并证明,否则就可能承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不利认定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关键事实,就可能导致其主张被法庭否定。但是,一方面,现实中的案件纷繁复杂,出现有难度的证明责任认定的情形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庭审的时间限制、压力影响等多种因素也都可能影响相关诉讼参与人在庭上对证明责任的辨识,当然也不排除出于各种原因而故意试图逃避其证明责任的情形。


逻辑上而言,在不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涉案出租车撞了孙某”若是事实,那么是容易证明的,而若“涉案出租车没有撞孙某”是事实,则是难以证明的,所以在一般侵权案件中才规定由原告就“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这一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无需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若本案确定只是一般侵权案件,除非孙某能证明确是涉案出租车撞伤了他,否则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二)侵权要素推定


1.第一项推定


造成本案复杂的核心原因还是来自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缺乏客观性直接证据的支撑,因此,在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碰撞形态鉴定的情况下,孙某又提出,由于涉案车辆经过事发地附近的时间与孙某自述的事发时间最接近,因此应当推定甲出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仅就涉案出租车进行了委托鉴定,而且由于事发时间在凌晨,事发路段也较偏僻,若能证明在相应期间内经过事发地点且可能造成此等伤害的车辆确只有涉案出租车一辆,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确有可能推定孙某所称事实成立,那样孙某就完成了其证明责任。当然,这一推定其实包含了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两项要素的推定,若想要成立这个结论可能还需要一些其他证据支持。


鉴于此,笔者调阅了孙某自述事发时间前约半小时的监控视频,经整理,发现在这期间,包括涉案出租车在内,共有11辆机动车、7辆非机动车经过,配合图示,法庭很容易就了解了相关事实,上述推定也就不能成立。



2.第二项推定


证明在相应期间有多辆车通过事发地附近,只是否定了单人侵权的推定。既然证明了有多辆车在事发时间通过事发地附近,能否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他们其中之一或数辆车造成的,只是查不清具体侵权行为人,从而要求所有主体对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和这种想法比较接近的是多数人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危险行为首先要求二人以上都实施了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行为,这种危险性应当是高度且确定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在责任成立上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推定,所以只有当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为了倾斜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使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一方面,涉案出租车没有体现出造成孙某损害可能性的痕迹,孙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车辆有侵权行为可能性的证据,另一方面,车辆行驶行为显然不能笼统地认为属于足以造成孙某人身损害的危险行为。所以该案无法认为存在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所要求的“二人以上危险行为”。


(三)电话录音证据


在诉讼前,曾有一名自称孙某老板的人,与涉案驾驶员通过电话,并被录音。录音中,这名自称孙某老板的人明示、暗示要求涉案驾驶员与其配合,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承诺给与该驾驶员相应利益。


若确要通过该通话录音证明孙某并非被涉案车辆所撞,则需要证明通话人身份以及受孙某所托。由于本案诉讼中,孙某提出的各项理由都难以成立,因此仅将该录音作为降低孙某陈述可信度的参考,制作成“视听资料书面说明”向法庭提供,并当庭播放录音。


04

结语

最终,法庭驳回了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有其本身特点,同时作为侵权纠纷,又具有侵权纠纷类型化的辩论方式。一起案件不可能囊括许多内容,但也体现出该类案件中尤其在责任归属方面可能出现的值得关注的要点,希望无论是对侵权方还是受害方,在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方面,能提供参考。


PROFILE

律 师 简 介


查智俊 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代理,单位间合作,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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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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