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徐昂律师 合伙人、施喆昊律师
导言
依据现行的旧改征收政策,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签约,确定本户征收利益和征收补偿方式。在公房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仅与公房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不再介入公房的居住利益人内部利益分配事宜。房屋内各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能付诸诉讼中解决,这也导致常见征收相关诉讼中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纠纷案件比例明显增多。
被征收房屋多为老宅,随着历史变迁,往往已有三至四代人迁入户籍,而本市的共有纠纷案件中,又常见涉及插队落户、上山下乡、支边支内以及知青子女回沪等历史遗留问题,这些复杂问题造成法院在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中往往会兼顾公平原则,以权衡各方利益,故裁判观点在此类案件中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本文从笔者承办的一起二审改判的共有案件,探讨题述问题。
人物关系
案情简介
诉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共8人,即五原告(黄1、张1、张2、陈某、张3)和三被告(黄2、秦某、黄3)。黄1、张1于1997年8月因离退休由外省迁入,黄2、张2于1997年5月迁入,陈某、张3于1999年3月迁入,秦某、黄3于2004年12月迁入。
黄1为上海知青,黄1去支边之前的户籍在诉争房屋内。1997年张2、陈某和张3受配其他福利分房。
1997年8月,黄1与张1退休回沪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2009年因黄2要求搬出诉争房屋。搬出后该房屋由黄2一家居住。嗣后黄1再要求住回诉争房屋被拒。
2016年3月,某集团公司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专门成立诉争房屋回购置换项目办公室,对诉争房屋回购收回,回购方案载明“诉争房屋回购置换项目办公室,负责本次回购置换工作……回购置换协议和附件签署人为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在回购置换项目实施方案的进行中只与私房的产权人,公房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人发生关系。产权人和承租人有义务统一同住人的意见,解决同住人之间的矛盾。”后黄2作为承租人签署相关回购置换协议并置换两套配套商品房。
2021年1月,黄1与张1诉黄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排除对其2人入住诉争房屋的妨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实际入住不符合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利于社会稳定,容易产生矛盾,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
回沪知青黄1及其丈夫张1,在法院判决其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且排除妨害的诉请被驳回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笔者观点
我方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五条规定,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可见,在征收补偿中所认定的同住人其不单单是包括“现实可以居住到被征收房屋”的中的情形,也包括了“虽然无法住进被征收房屋,但是享有潜在居住利益”的情形。而排除妨害案件的判决仅仅包含了第一种情况,也即黄1与张1不属于实际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妨害案的二审案件中,法院虽然维持一审判决,但并未对黄1与张1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作出认定,而是基于房屋的实际情况认为两人要求入住的请求不利于社会稳定,容易产生矛盾。而笔者代理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一案,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潜在居住利益。
此外,根据本市司法机关的观点,参考《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中所述,“在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黄1与张1属于讼争房屋的同住人,具有居住利益,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1、张1,二人于1997年支边退休回沪落户涉案房屋并居住在内,后于2009年搬离。在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中对二人户口迁入及居住性质作出明确论断,即黄1、张1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未征询过黄2一方的意见,二人自述因不想黄2为难即遵从其意愿搬离,结合二人未向黄2提要求的行为可知,二人主观上认同其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临时性’。排除妨害二审民事判决,亦认为“作为援建外地支边退休人员,黄1方所享受的只是户籍回沪政策。虽然黄1方户籍回沪后落户在系争房屋,但对系争房屋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述两案判决均否认黄1、张1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故该二人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一审判决后黄1、张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案件系因黄1、张1要求排除黄2方对其入住系争房屋的妨害而提起的诉讼,虽然黄1、张1的诉求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不能仅据此判决结论就否定黄1、张1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黄1、张1在户籍于1997年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至2009年,且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故其符合公房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标准,黄1、张1因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有权参与回购置换利益的分配。鉴于黄1、张1在2009年之后就未再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的依赖性较弱,而黄2方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置换,对系争房屋有较强的居住依赖,系争房屋经回购置换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现其中一套房屋已被出售,而另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黄2与秦某名下,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户籍迁移事实及回购置换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黄1、张1分得补偿款1,000,000元,其余回购置换利益可由黄2方分得,并由黄2方承担向黄1、张1支付相应补偿款的义务。黄2方主张黄1、张1无权分得回购置换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回沪知青不应被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上山下乡的历史背景下,部分子女主动承担义务上山下乡,部分子女得以留沪。故不能因此就认为知青子女放弃了房屋的权益,所有利益均归留沪子女所有,这是显失公平的。
知青回沪后,因实际居住条件限制,往往容易与在沪子女就居住问题发生纠纷,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即使排除妨害纠纷之诉败诉,也不宜基于此直接判断知青不属于同住人。本案二审法院对于一审的判决予以改判,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PROFILE
律 师 简 介
徐昂 律师
合伙人
专业领域: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政府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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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喆昊 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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